黃岡大別山世界地質公園管理辦法

《黃岡大別山世界地質公園管理辦法》是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岡大別山世界地質公園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黃岡大別山世界地質公園地質遺蹟、自然和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黃岡大別山世界地質公園的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黃岡大別山世界地質公園(以下簡稱地質公園)範圍以黃岡市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規劃為準。地質公園的邊界根據實際地形的變化、採用折線圍合的辦法予以確定,具體範圍以規劃紅線圖為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遺蹟,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由於各種內外動力地質作用,形成、發展並遺留下來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本辦法所稱自然和文化遺產是指地質公園園區內除地質遺蹟之外的國家重點保護動植物、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地質公園內的地質遺蹟、國家重點保護動植物、自然景觀屬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地質遺蹟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侵占、破壞地質遺蹟、自然和文化遺產。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加強地質公園管理,促進地質公園的保護。
鼓勵對地質公園的地質遺蹟、自然和文化遺產依法合理開發利用。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公園管理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隨經濟社會發展和工作需要逐年增加。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地質公園範圍內各景區的門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地質公園地質遺蹟、自然和文化遺產的保護、標識系統維護、地質科研、科普宣傳等工作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及地質公園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政府投入、社會各界捐贈、國際組織捐助等渠道,籌集地質公園保護專項資金,用於地質公園保護事業。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公園地質遺蹟、自然和文化遺產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二章 地質公園的管理
第八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地質公園的保護、規劃、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湖北黃岡大別山國家地質公園管理處,是地質公園的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履行地質公園管理職責。
地質公園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地質公園管理機構,分別負責所屬園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 地質公園管理機構對地質公園的保護管理職責為: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質公園、地質遺蹟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編制地質公園發展規劃和地質遺蹟保護規劃,擬定地質公園宣傳、保護、建設、開發管理辦法;
(三)組織申報地質遺蹟保護項目,開展地質遺蹟保護;
(四)建設地質旅遊景點,建立地質遺蹟資料庫,開發利用地質遺蹟資源;
(五)開展地質公園科學研究、科學考察、科學教育、科技對外交流,建立地質科學教育基地;
(六)協調地質公園內相關園、館的工作關係,指導所轄區域的保護、建設和開發利用工作;
(七)協調、協助有關部門對地質公園內自然和文化遺產的管理和保護工作,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對破壞自然和文化遺產資源等違法違規行為的行政執法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文化和旅遊、水利和湖泊、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加強對地質公園地質遺蹟、自然和文化遺產的管理與保護。
地質公園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地質公園主管部門、地質公園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轄區內地質公園的保護、利用與管理。
地質公園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引導和督促村(居)民運用綠色環保的生產生活方式,協助開展地質公園自然生態資源保護。
第十一條 地質公園管理機構組織開展巡查、科普科研、考察交流等活動,有關部門在地質公園開展行政執法、行政檢查等工作時,各景區、景點管理機構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支持配合,接受監督檢查。
地質公園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相互重疊的區域,應當嚴格執行各項法律、法規。
第三章 地質公園的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地質公園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包含總體布局、功能區劃、資源保護、科研監測、科普教育、管理體系等方面內容。
第十三條 編制地質公園規劃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履行風險評估、專家論證、公開徵求意見等程式,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並與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地質公園範圍內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的規劃相銜接。
經批准的地質公園規劃應當及時公布並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照規劃,按照保護範圍和保護對象設立界碑、界樁及標識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侵占和破壞。
第十五條 地質公園內實行嚴格規劃建設管控,未經許可不得修建與地質遺蹟、自然和文化遺產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地質公園內各類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取得許可,有關機關許可前應當徵求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對施工場地周圍地質遺蹟、自然和文化遺產、生態環境制訂保護方案。
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地質遺蹟、自然和文化遺產、生態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因施工造成污染和破壞的,應當同步進行修復。項目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恢復原狀。
第四章 地質公園的保護
第十七條 地質公園內禁止下列損害地質遺蹟、自然和文化遺產、生態環境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養殖、種植、砍伐、放牧、開礦、挖沙、取土、取水;
(二)損毀、挖掘地質遺蹟,未經批准採集、收購、加工、銷售地質公園內的地質標本、觀賞石及化石等地質遺蹟產品、物品,或者將上述產品、物品運出地質公園;
(三)擅自採集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植物;
(四)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排放污水、隨意丟棄、堆放廢物和垃圾等;
(五)引進或者投放外來物種;
(六)將被檢疫為帶病蟲害或有污染的動植物及其包裝材料、運輸工具帶進公園;
(七)改變自然水系狀態;
(八)在非指定地點吸菸、焚香、生火;
(九)亂刻濫畫,破壞或者損毀地質保護、服務、遊覽、公共運輸設施及其他設施;
(十)未經批准設立商業廣告牌;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地質遺蹟、自然和文化遺產、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八條 地質公園內的地質遺蹟實行分級保護,包括:特級地質遺蹟保護點;一級地質遺蹟保護區(點);二級地質遺蹟保護區(點);三級地質遺蹟保護區。分級保護區(點)的具體名錄和範圍以相關主管部門的認定為準。
分級保護區(點)可以根據科學考察結果和保護工作需要等進行調整,並按照規劃編製程序調整地質公園規劃。
第十九條 地質遺蹟分級保護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特級地質遺蹟保護點。實行封閉管理,除保護和經批准的科研活動之外,任何人不得入內。
(二)一級地質遺蹟保護區(點)。未經批准不得入內。經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批准方可組織進行參觀、科研或國際間交往。
(三)二級地質遺蹟保護區(點)。經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批准方可有組織地進行科研、教學、學術交流及適當的旅遊活動,上述活動應當符合地質公園管理目標。
(四)三級地質遺蹟保護區。經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批准方可組織開展旅遊活動,嚴禁開設與地質公園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二十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保護需要,在分級保護區(點)周邊劃定可能對地質遺蹟造成影響的範圍和區域,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地質公園地質遺蹟分級保護區域(點)內及可能對地質遺蹟造成影響的一定範圍內,除應當遵守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外,還不得進行開墾、燒荒、移植、採藥、狩獵、捕撈、建墳以及其他對保護對象有損害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質公園內地質遺蹟、自然和文化遺產等各類資源進行本底普查和定期調查,構建反映資源存量及變動情況的資料庫及統計分析平台,並建立監測預警制度進行動態監測。同時,應當依照地質公園規劃,開展森林、河流、湖泊、水庫、濕地、野生動植物、地質資源等專項保護工程,必要時還應當開展生態系統修復工作。
第二十二條 設在地質公園內的地質環境、環境保護等監測機構,應當定期向地質公園管理機構通報有關地質公園的監測結果。
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制定相關應急預案,並根據監測情況,採取相應預防措施,加強地質災害、動植物檢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發生地質災害、疫情或者生物災害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有效控制。
第二十三條 在地質公園內生產、經營、生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達標排放水、物、氣,承擔占用範圍內的綠化美化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地質公園所在地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質公園內的環境、道路、路標、標識、照明、公廁、垃圾桶等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進入地質公園的遊客和其他人員,應當愛護地質公園的公共設施,維護地質公園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地質公園的有關規定,服從地質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五章 地質公園的利用
第二十五條 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劃,合理利用森林、山地、河流、湖泊、濕地、古蹟等自然生態和地質遺蹟,提供科研科普、環境教育、生態體驗等服務,處理好地質公園保護與利用的關係。
第二十六條 地質公園管理機構可以與周邊地區通過合作共建等方式,共同保護地質公園及周邊區域的自然資源。
第二十七條 在地質公園規劃許可範圍內開展生態體驗、交通、住宿、餐飲、批發零售以及文化產業等經營服務性項目,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獲得許可。
地質公園所在地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質公園規劃,控制經營服務活動的總量和強度,不得超規劃、超總量、超強度批准許可經營服務性項目,並依法對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地質公園所在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經營者未按規定經營,可能損害地質遺蹟、生態系統、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的,應當終止經營;造成實際損害的,應當依法追究經營者相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加強地質公園內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進入地質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路線行駛,在規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九條 地質公園管理機構加強科學普及和宣傳教育工作,為公眾參與地質公園的建設管理創造條件,使地質公園成為地學科普教育的重要基地。
第三十條 進入地質公園進行教學實習、科學研究、科學考察活動及標本、化石採集等活動,應當事先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批准,在指定的時間、地點、路線、範圍內開展活動,並將其活動成果副本提交地質公園管理機構存檔。
科研和考察活動中新發現的地質遺蹟,應當及時向地質公園管理機構報告。因科研和教學需要採集的標本、化石,使用後應當交地質公園管理機構保管。
第三十一條 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科研成果管理、明確科研成果範圍和報送程式,組織科研成果的鑑定、申報、審批和套用推廣、統計歸檔等工作,推動地質科技進步,促進保護事業發展。
凡與地質公園管理機構合作開展的科研活動,科研成果雙方共享。科技成果的保密、獎勵和檔案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或雙方約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地質公園管理機構要積極參加國際國內地質公園網路組織的各項活動,促進國際國內的業務交流與合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的,園區各職能部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地質遺蹟保護管理規定》《地質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視情節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並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地質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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