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山市農藥安全管理條例

條例批准,條例全文,草案修改稿,

條例批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黃山市農藥安全管理條例》的決議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查了《黃山市農藥安全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黃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2018年12月5日黃山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尋頁府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藥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農藥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藥經營、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農藥安全管理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綠色引領、依法治藥的原則,堅持農藥安全使用與保護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並重。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藥安全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農藥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農藥銷售、使用進行監督檢查;組織、宣傳、指導農民安全、科學地使用農藥。
第六條農藥批發、零售依法實行經營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
申請農藥批發經營的,由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
申請農藥零售經營的,由經營者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鼓勵農藥批發經營者建設區域配送體系,完善農藥倉儲物流基礎設施,建立農藥經營網路,發展統一配送、統一價格、統一標識、統一服務的農藥網點。
鼓勵農藥零售經營者從本市符合條件的農藥批發經營者處購進農藥。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作物種植結構、病蟲草鼠害交替演變規律、主要農產品質量判驗循風險監測和農業生產安全需要制定《黃山市農藥安全使用指導目錄》(以下簡稱《目錄》)。
列入《目錄》的農藥以高效、低風險和生物農藥、環境友好劑型為原則,按照農藥有效成分朽匪估、劑型、毒性加以標註。
國家明令禁止在茶葉、菊花、中草藥材、蔬菜、瓜果等作物上使用的農藥品種不得納入《目錄》。
第九條《目錄》制定應當徵求管理者、經營者、使用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組織專家評審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
第十條因防治病蟲害和其他特殊緊急需要臨敬立灶時使用《目錄》外農藥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
第十一條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的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農藥經營者、使用者在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農藥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防止、減少農藥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鼓勵採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和專業化防治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使用量。對使用低毒、安全、高效農藥或者採用生物、物理等技術防治病蟲害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藥安全使用的培訓指導制度。
鼓勵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藥經營者、農民專業合作社、供銷合作臘遷店恥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和專業人員為農藥使用者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五條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台賬,如實記錄農藥的名稱、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編號、規格微重旋探、數量、生產企業和供銷人名稱及其聯繫方式、購銷日期等內容。購銷台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條農藥經營者不得加工、分裝農藥,不得在農藥中添加任何物質,不得採購、銷售包裝和標籤不符合規定,未附具產格槓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的農藥。
第十七條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農藥的標籤標註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範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
村民會議、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自治組織,為提升農產品品質,可以自主約定在特定作物上限制使用某些農藥品種。
第十八條農藥使用者應當保護環境,保護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溪流、湖泊、水庫(塘)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嚴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嚴禁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十九條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收集農藥包裝物等廢棄物;農藥經營者應當回收農藥廢棄物,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地農藥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農藥經營者應當制定農藥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農藥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農藥經營者、農藥使用者發現銷售、使用的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使用,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
發生農藥集體中毒、環境污染、藥害事故,農藥經營者、農藥使用者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農藥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及時組織實施救援,採取有效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藥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有關職能部門迅速處置。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藥經營者在農藥中添加物質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還應當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農藥的標籤標註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安全間隔期使用農藥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農藥經營者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許可;
(三)參與農藥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草案修改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藥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農藥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藥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農藥安全管理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綠色引領、依法治藥的原則,堅持農藥安全使用與保護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並重。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農藥監督管理部門對農藥銷售、使用進行監督檢查;組織、宣傳、指導農民安全、科學地使用農藥。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藥批發、零售依法實行經營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
申請農藥批發經營的,由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
申請農藥零售經營的,由經營者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鼓勵農藥零售經營者從本市符合條件的農藥批發經營者處購進農藥。
第八條農藥批發經營者應當建設區域配送體系,完善農藥倉儲物流基礎設施,建立農藥經營網路,發展統一配送、統一價格、統一標識、統一服務的農藥網點。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作物種植結構、病蟲草鼠害交替演變規律、主要農產品質量風險監測和農業生產安全需要制定《黃山市農藥安全使用指導目錄》(以下簡稱《目錄》)。
列入《目錄》的農藥以高效、低風險和生物農藥、環境友好劑型為原則,按照農藥有效成分、劑型、毒性加以標註。
國家明令禁止在茶葉、菊花、中草藥材、蔬菜、瓜果等作物上使用的農藥品種不得納入《目錄》。
第十條 《目錄》制定應當徵求管理者、經營者、使用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組織專家評審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
第十一條 因防治病蟲害和其他特殊緊急需要臨時使用《目錄》外農藥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的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農藥經營者、使用者在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農藥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防止、減少農藥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鼓勵採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和專業化防治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使用量。對使用低毒、安全、高效農藥或者採用生物、物理等技術防治病蟲害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藥安全使用的培訓指導制度。
鼓勵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藥經營者、農民專業合作社、供銷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和專業人員為農藥使用者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台賬,如實記錄農藥的名稱、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銷人名稱及其聯繫方式、購銷日期等內容。購銷台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條 農藥經營者不得加工、分裝農藥,不得在農藥中添加任何物質,不得採購、銷售包裝和標籤不符合規定,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的農藥。
第十八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農藥的標籤標註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範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
村民委員會、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自治組織,為提升農產品品質,可以自主約定在特定作物上限制使用某些農藥品種。
第十九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保護環境,保護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溪流、湖泊、水塘內丟棄農藥和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嚴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嚴禁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條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收集農藥包裝物等廢棄物;農藥經營者應當回收農藥廢棄物,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地農藥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農藥經營者應當制定農藥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農藥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農藥使用者發現銷售、使用的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使用,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
發生農藥集體中毒、環境污染、藥害事故,農藥經營者、農藥使用者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農藥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及時組織實施救援,採取有效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藥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有關職能部門迅速處置。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規定,農藥經營者在農藥中添加物質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農藥的標籤標註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安全間隔期使用農藥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農藥經營者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農藥經營者不停止銷售依法應當召回的農藥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許可;
(三)參與農藥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年月 日起實施。
第十三條鼓勵採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和專業化防治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使用量。對使用低毒、安全、高效農藥或者採用生物、物理等技術防治病蟲害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藥安全使用的培訓指導制度。
鼓勵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藥經營者、農民專業合作社、供銷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和專業人員為農藥使用者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五條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台賬,如實記錄農藥的名稱、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銷人名稱及其聯繫方式、購銷日期等內容。購銷台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條農藥經營者不得加工、分裝農藥,不得在農藥中添加任何物質,不得採購、銷售包裝和標籤不符合規定,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的農藥。
第十七條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農藥的標籤標註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範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
村民會議、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自治組織,為提升農產品品質,可以自主約定在特定作物上限制使用某些農藥品種。
第十八條農藥使用者應當保護環境,保護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溪流、湖泊、水庫(塘)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嚴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嚴禁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十九條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收集農藥包裝物等廢棄物;農藥經營者應當回收農藥廢棄物,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地農藥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農藥經營者應當制定農藥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農藥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農藥經營者、農藥使用者發現銷售、使用的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使用,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
發生農藥集體中毒、環境污染、藥害事故,農藥經營者、農藥使用者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農藥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及時組織實施救援,採取有效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藥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有關職能部門迅速處置。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藥經營者在農藥中添加物質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還應當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農藥的標籤標註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安全間隔期使用農藥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農藥經營者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許可;
(三)參與農藥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草案修改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藥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農藥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藥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農藥安全管理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綠色引領、依法治藥的原則,堅持農藥安全使用與保護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並重。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農藥監督管理部門對農藥銷售、使用進行監督檢查;組織、宣傳、指導農民安全、科學地使用農藥。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藥批發、零售依法實行經營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
申請農藥批發經營的,由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
申請農藥零售經營的,由經營者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鼓勵農藥零售經營者從本市符合條件的農藥批發經營者處購進農藥。
第八條農藥批發經營者應當建設區域配送體系,完善農藥倉儲物流基礎設施,建立農藥經營網路,發展統一配送、統一價格、統一標識、統一服務的農藥網點。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作物種植結構、病蟲草鼠害交替演變規律、主要農產品質量風險監測和農業生產安全需要制定《黃山市農藥安全使用指導目錄》(以下簡稱《目錄》)。
列入《目錄》的農藥以高效、低風險和生物農藥、環境友好劑型為原則,按照農藥有效成分、劑型、毒性加以標註。
國家明令禁止在茶葉、菊花、中草藥材、蔬菜、瓜果等作物上使用的農藥品種不得納入《目錄》。
第十條 《目錄》制定應當徵求管理者、經營者、使用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組織專家評審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
第十一條 因防治病蟲害和其他特殊緊急需要臨時使用《目錄》外農藥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的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農藥經營者、使用者在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農藥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防止、減少農藥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鼓勵採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和專業化防治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使用量。對使用低毒、安全、高效農藥或者採用生物、物理等技術防治病蟲害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藥安全使用的培訓指導制度。
鼓勵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藥經營者、農民專業合作社、供銷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和專業人員為農藥使用者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台賬,如實記錄農藥的名稱、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銷人名稱及其聯繫方式、購銷日期等內容。購銷台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條 農藥經營者不得加工、分裝農藥,不得在農藥中添加任何物質,不得採購、銷售包裝和標籤不符合規定,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的農藥。
第十八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農藥的標籤標註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範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
村民委員會、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自治組織,為提升農產品品質,可以自主約定在特定作物上限制使用某些農藥品種。
第十九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保護環境,保護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溪流、湖泊、水塘內丟棄農藥和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嚴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嚴禁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條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收集農藥包裝物等廢棄物;農藥經營者應當回收農藥廢棄物,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地農藥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農藥經營者應當制定農藥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農藥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農藥使用者發現銷售、使用的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使用,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
發生農藥集體中毒、環境污染、藥害事故,農藥經營者、農藥使用者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農藥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及時組織實施救援,採取有效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藥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有關職能部門迅速處置。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規定,農藥經營者在農藥中添加物質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農藥的標籤標註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安全間隔期使用農藥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農藥經營者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農藥經營者不停止銷售依法應當召回的農藥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許可;
(三)參與農藥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年月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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