鹹寧市地熱資源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地熱資源保護,保障地熱資源的科學、合理開採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鹹寧市地熱資源保護條例
  • 發布機構:鹹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16年12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7年4月1日
條例全文,徵求意見稿,

條例全文

(2016年10月20日鹹寧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普查與規劃
第三章勘探與開採
第四章開發與利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熱資源保護,保障地熱資源的科學、合理開採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規劃、勘探、開採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熱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蘊藏在地殼內部或者溢出地表,溫度25℃以上,以水為載體的熱能資源。
第四條地熱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五條地熱資源的保護和利用,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採、綜合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地熱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嚴格控制地熱資源開採規模,合理布局地熱資源產業,推動地熱資源的集約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熱資源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熱資源的取水許可、節約用水等相關工作。
環境保護、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監督、旅遊、農業、林業、地震、公安、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熱資源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地熱資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普查與規劃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地熱資源的自然賦存狀況、地質條件和開發利用現狀進行普查和綜合評價。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熱資源的普查情況,組織編制全市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或者拒不執行已批准的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
已公布實施的規劃,確需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熱資源保護區制度,根據地熱資源的地質條件和開發利用現狀,組織有關部門劃定地熱資源保護區範圍,制定和實施地熱資源保護措施。
在地熱資源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修建危害地熱資源的設施,禁止從事製紙漿、制農藥、製革、印染、煉油、電解電鍍等污染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章勘探與開採
第十三條勘探地熱資源應當依法取得勘查許可證。
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核定的範圍內開展地熱資源勘探活動,接受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提交勘探報告。
第十四條開採地熱資源應當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開採活動。
第十五條開採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實行總量控制和限量開採。
在地熱資源開採達到控制總量的區域內,禁止新增地熱開採井。
第十六條地熱資源實行日限量開採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熱資源儲量情況,按照採補平衡的要求,核定採礦權人的日開採量。
採礦權人應當在核定的日開採量內開採地熱資源,不得超量開採。
第十七條開採地熱資源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不得擅自變更井位和井深。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與開採地熱資源有關的工程,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報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批准。工程竣工後,由市、縣(市 、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驗收。
第十九條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水污染防治和土地復墾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孔)和因連續停產、井內塌陷等應當報廢的地熱開採井,消除安全隱患,恢復地熱勘探、開採工程占用場地的原貌。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遺留的探礦井(孔)和報廢的開採井的封、填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四章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一條地熱資源實行有償使用。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二條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並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採用先進設備和工藝,使用節能節水設施,提高地熱資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計量設施和節能節水設施的安裝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地震等相關部門建立地熱資源監測系統,對地熱資源的水溫、水位、水質、流量及周邊地質環境實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公布監測信息。
第二十六條地熱資源利用後產生的污水,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排放、輸送和存貯地熱污水。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地熱污水。
第二十七條禁止私接地熱管網竊取地熱資源。
禁止破壞地熱開採井和地熱資源監測設施。
第二十八條鼓勵在沐浴養生、旅遊休閒、醫療保健、地熱採暖、種植養殖等方面梯級開發和綜合利用地熱資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執行已批准的地熱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合理核定採礦權人日開採量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遺留的探礦井(孔)和報廢的開採井的封、填工作進行指導監督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計量設施和節能節水設施的安裝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地熱資源進行監測的;
(七)未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取水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擅自勘探、開採、取水,或者未按照相關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勘探、開採、取水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未及時封、填遺留的探礦井(孔)和報廢的開採井,造成安全隱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拒絕安裝計量設施或者節水設施的;
(二)故意破壞計量設施或者節水設施的;
(三)計量設施或者節水設施發生故障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開採地熱資源超過核定日開採量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超過核定日開採量不足5%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日開採量5%以上不足10%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日開採量10%以上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日開採量20%以上的,並責令停止開採取水;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地熱污水的;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排放、輸送和存貯地熱污水的;
(三)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地熱污水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私接地熱管網竊取地熱資源、破壞地熱開採井或者地熱監測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區劃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熱資源的保護,保障地熱資源的合理開採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湖北省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鹹寧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地熱資源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熱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蘊藏在地殼內部或者溢出地表,溫度達到國家規定標準25℃以上的水熱型礦產資源。
第四條 地熱資源保護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和綜合利用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熱資源的保護、規劃和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熱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地熱資源開採規模,科學布局地熱資源產業,推動地熱資源的集約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開展地熱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普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保護地熱資源的意識。
第八條 地熱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熱資源的義務和舉報破壞地熱資源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與區劃
第九條 地熱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
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符合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相銜接,併兼顧地熱資源區域內地質環境、水資源、地貌景觀和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十條 地熱資源保護實行區劃制度。
地熱資源保護區劃設定開採保護區、儲備保護區、補給保護區。
開採保護區是指以地熱礦權井為中心,半徑為100至150米範圍內的地熱資源開採區域;儲備保護區是已經探明的,尚未進行開採的地熱資源儲備區域;補給保護區是地熱水資源補給區域。
第十一條 地熱資源開採保護區、儲備保護區和補給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環境保護、水、農業、林業、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並依法公開。
第十二條 地熱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總體規劃一旦公布實施,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原規劃編製程序提出,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實際情況,定期對地熱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總體規划進行修編。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轄區內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活動,實行統一管理與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涉及地熱資源的,應當徵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城建、環境保護、旅遊、農業、林業、地震、財政、稅務、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共同做好地熱資源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地熱資源的勘查實行統一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勘查地熱資源應當持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
勘查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地熱資源地質勘查規範的有關規定進行施工,編寫勘查報告,並按規定組織成果評審驗收、匯交成果資料,進行儲量登記。
第十五條 開採地熱資源應當持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
開採地熱資源涉及取水許可的,應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六條 本市對地熱資源實行保護性限額開採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公平公開原則,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總體規劃和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制定年度開採總計畫和日計畫開採限額。
第十七條 供需矛盾特別緊張的地區或時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作出錯峰、錯時開採決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熱資源的水位、溫度、水質、流量等進行動態監測,定期核查、適時公開信息。
第十九條 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礦區、開採總量和期限,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採限額內,從事開採活動。
第二十條 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應依法繳納資源稅、採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水資源費、排污費、污水處理費等稅費。
第二十一條 開展修建、改建地熱管道,修建保溫蓄水設施等與開採地熱資源有關施工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竣工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驗收。
第二十二條 地熱開採井(泉)因長期停產、井內塌陷等原因需要報廢時,經專家論證後,按規定的技術程式進行處理。
地熱開採井(泉)報廢處理所需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三條 加強地熱資源開採保護區、儲備保護區和補給保護區的保護:
(一)在開採保護區內,禁止新設地熱資源採礦權;嚴格控制開採總量,防止過量開採引起水位、溫度下降,水質惡化,誘發次生地質災害的。
(二)在開採保護區與儲備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建各類建築物,不得從事污染地熱資源水域的經營活動,不得堆放、處置有毒有害物質,不得堆放、傾倒、處置生活垃圾和工業垃圾。
(三)在儲備保護區內,應當按照地熱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總體規劃,適度鼓勵具有先進開發技術與工藝的單位和個人在獲得採礦權後進行開採活動。
(四)在補給保護區內,不得開山炸石、毀壞生態環境,不得投資興建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四條 實行地熱採礦權人責任制。
地熱採礦權人是本礦權區域內地熱資源保護的責任人,應當依法制止本礦權區內的違法行為,並及時向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地熱採礦權人應當安裝並使用地熱資源開採監測計量儀表和節能節水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開採監測計量儀表和節能節水設施安裝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六條 鼓勵地熱採礦權人在沐浴、醫療保健、地熱採暖、溫室種植、水產養殖等方面梯級利用和綜合利用地熱資源。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鼓勵設定公益性公共地熱露天浴場,實行定時免費開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益性公共地熱露天浴場地熱資源的保護,維護地熱露天浴場配套設施和露天浴場的公共安全。
第二十八條 地熱資源利用後產生的污水應當進行處理,符合國家污水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對排污情況實行動態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對適合回灌的地熱開採區,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應當制定回灌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回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月開採量收益30%以上5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拒裝計量儀表;
(二)不繳納或不按時交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三)不積極進行開採技術升級和工藝改造,造成地熱資源嚴重浪費、污染的;
(四)不履行回灌義務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處以月開採量收益30%以上5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故意破壞計量儀表,使儀錶慢行的;
(二)不服從錯峰、錯時開採計畫的;
(三)不遵守限額開採規定,超額開採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進行地熱資源非法開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處以月開採量收益30%以上5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開採區、儲備區內違規修建建築設施、傾倒工業垃圾與有害有毒物質,對地熱資源造成嚴重損害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採礦權人有違反取水許可或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採礦權人違規排放污染物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其他環境與資源保護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地熱資源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按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地熱資源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地熱開採井(泉)是指採礦權人依法取得在法定期限內開採地熱資源的井點。
本條例所稱地熱田是指經地質勘查或研究證實,賦存有一定數量和質量並可供經濟開發利用的地熱資源的地區。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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