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榮等與魏春霞等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高利榮等與魏春霞等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3年12月19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裁定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19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3)巴民一終字第392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高利榮。
抗訴人(原審原告)王美鮮。系高利榮的妻子。
二抗訴人委託代理人付占軍,巴彥淖爾市臨河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魏春霞。
被抗訴人(講棵故原審被告)尚瑞清。系魏春霞的丈夫。
委託代理人張建明,內蒙古蒙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高利榮、王美鮮為與被抗訴人魏春霞、尚瑞清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五原縣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於2013年11月22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高利榮及委託代理人付占軍(抗訴人王美鮮的委託代理人),被抗訴人尚瑞清及委託代理人張建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抗訴人魏抹囑棕您春霞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高利榮、王美鮮訴稱,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連本帶利已全部償還,但卻未核減原告於2011年2月26日、3月24日、4月27日分別先後三次給被告魏春霞打款總計6萬元,被告實際多收取原告6萬元,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要求二被告返還現金6萬元。
五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尚瑞清、魏春霞與高利榮、王美鮮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經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1月13日以(2011)巴民一終字第469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結案,雙方自願達成協定:高利榮、王美鮮于2012年3月1日前一次性償還尚瑞清本息總計50萬元,如果逾期不付,高利榮、王美鮮將從2012年3月1日起承擔利息至給付之日,利率按月利率2分計算;雙方就此糾紛一次性解決,互不糾纏。該民事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已履行了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現二原告以二被告多收了自己6萬元現金為由,要求返還不當得利6萬元,與原民間借貸糾紛是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屬同一法律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二原告高利榮、王美鮮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300元,退還二原告高利刪盼跨榮、王美鮮。
高利榮、王美鮮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抗訴店鑽頸酷稱:1、二抗訴人要求返還不當得利6萬元,一審法院以另案尚瑞清起訴的民間借貸糾紛屬於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係駁回起訴錯誤。首先,兩案的主體不同;其次,兩案的訴訟請求、訴訟標的不同。2、(2011)巴民一終字第469號民事調解書不能作為被抗訴人拒絕返還不當得利的依據。首先,抗訴人對另案民間借貸糾紛提出抗訴,中院進行調解,高利榮當時表示同意按一審判決的48萬元,利息2萬元給付;2012年1月12日中院再次組織調解,並製作了調解筆錄,調解時我們曾向承辦法官提出如果我們找到以前的打款憑證怎么辦?承辦人說:“你可以另訴”,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才與尚瑞清達成調解協定,所以,巴市中院的調解只針對(2011)五民初字第1075號判決,調解協定的內容沒有涉及這6萬元。3、二被抗訴人應當返還多收取汽遙欠的6萬元。抗訴人借被抗訴人的錢已通過訴訟解決,利息是按照從借款之日銀行利率的4倍計算的,雙方以50萬元達成協定,抗訴人全部履行了,現找的三張銀行單據,證明二被抗訴人多收抗訴人6萬元,被抗訴人多收6萬元沒有合法根據,應予返還。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被抗訴人尚瑞清答辯稱:(2011)巴民一終字第469號調解書對雙方借貸糾紛已經調解,雙方糾紛一次性解決,互不糾纏。抗訴人的抗訴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抗訴人的抗訴。
二審中雙方均無新證據提交。
本院認為,(2011)巴民一終字第469號民事調解書是針對(2011)五民初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借款本金48萬元和高利榮、王美鮮端抹2011年5月29日、2011年7月3日各還款2萬元進行的調解。(2011)五民初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和(2011)巴民一終字第員去講469號民事調解書均未涉及高利榮、王美鮮在本案中主張的2011年2月26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7日各還款2萬元。故高利榮、王美鮮起訴尚瑞清、魏春霞返還6萬元不屬重複訴訟。抗訴人高利榮、王美鮮的抗訴請求應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五原縣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五原縣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判長劉宏強
審判員李元軍
審判員高建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娜
被抗訴人尚瑞清答辯稱:(2011)巴民一終字第469號調解書對雙方借貸糾紛已經調解,雙方糾紛一次性解決,互不糾纏。抗訴人的抗訴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抗訴人的抗訴。
二審中雙方均無新證據提交。
本院認為,(2011)巴民一終字第469號民事調解書是針對(2011)五民初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借款本金48萬元和高利榮、王美鮮2011年5月29日、2011年7月3日各還款2萬元進行的調解。(2011)五民初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和(2011)巴民一終字第469號民事調解書均未涉及高利榮、王美鮮在本案中主張的2011年2月26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7日各還款2萬元。故高利榮、王美鮮起訴尚瑞清、魏春霞返還6萬元不屬重複訴訟。抗訴人高利榮、王美鮮的抗訴請求應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五原縣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五原縣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判長劉宏強
審判員李元軍
審判員高建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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