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健訴馬景軍所有權確認糾紛案

高健訴馬景軍所有權確認糾紛案是2014年04月03日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03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所有權確認糾紛。

案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豐民初字第19632號
原告高健。
委託代理人徐浩,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景軍。
委託代理人馬景縣(被告之兄)。
委託代理人韓英華,北京市海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健與被告馬景軍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健及其委託代理人徐浩,被告馬景軍的委託代理人馬景縣、韓英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健訴稱:原被告系夫妻關係。2005年,原告父母出資近20萬,作為原告購買位於北京市豐臺區芳城東里×××1004號(以下簡稱1004號)房屋的首付款,並將該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同年9月,原告之父母再次出資45萬元整,用於原告支付1004號房屋的剩餘房款。2012年12月,原告之父母因病入院,並需要支付巨額的醫療費用,原告為替父母治病,便向被告提出將父母為自己購買的1004號房屋賣掉,以此支付父母的醫療費用。但對於此房沒有任何權利的被告卻對原告百般阻擾,以至於原告無法賣房套現,並欠下了巨額外債。2013年8月8日,原告之父因沒有得到良好的醫治去世。原告認為,1004號房屋是原告父母出資為原告購買,並將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屬原告個人財產,與被告無關。要求確認1004號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馬景軍辯稱:訴爭房屋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夫妻二人共同貸款,房產證雖然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應屬夫妻共同財產。按照婚姻法解釋三規定,婚姻存續期間一方要求析產確權的應當駁回,本案不屬於婚三“但書”後面的情形。在原告父親病重期間,被告傾其所有,把其名下存款30萬左右都拿出來為原告父親治病。現在原告名下還有30多萬存款,原告沒有取出。即使在賣房和還貸的過程中,原告的父母出資了一部分也應認定為借貸關係,且在原告父親生病救治的過程中,被告已經把這些錢都還了。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高玉池與范淑誠系夫妻關係,高健系高玉池與范淑誠之女,高健與馬景軍於2001年4月26日登記結婚。2005年4月15日,高健購買1004號房屋,總價款為597587元,首付款197587元,貸款400000元。高健自2005年7月開始償還貸款,每月約2500元。2005年10月19日,高健提前償還全部貸款,共支付395555.56元。2007年11月,1004號房屋的所有權證下發,高健系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1004號房屋一直由高玉池、范淑誠居住,高玉池於2013年8月死亡。
2005年4月13日,高健、馬景軍從各自名下的存款中取出85000元。同日,高健開立銀行帳號用於購買1004號房屋,存入85000元。2005年4月15日,高健的上述帳號續存100000元,並支取187886元用於支付1004號房屋的首付款。馬景軍稱購房首付款中85000元系雙方的共同存款,高健對此表示認可,但稱其父母后將該85000元給付自己。馬景軍稱購房首付款中的100000元亦系雙方共同財產,高健稱該100000元系其父母支付,並就此提交銀行存摺1個,該存摺顯示2005年4月15日支取100000元,該存摺未顯示用戶名信息,高健稱系其父親的存摺,馬景軍對此提出異議。雙方均認可高健提前償還貸款的款項系高健父母支付。高健稱1004號房屋系其父母全額支付款項購買,並贈與其個人,馬景軍稱1004號房屋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高健父母的出資系雙方向高健父母借款。高健並提交其與馬景軍的對話錄音1份,該錄音中有馬景軍表示未掏錢購買1004號房屋及不占1004號房屋的表述,馬景軍稱該錄音有賭氣的成分,並表示不認可高健的證明目的。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發票、房屋所有權證、死亡證明書、居住證明、錄音、存摺、結婚證、商品房買賣契約、借款申請表、借款契約、銀行業務憑證等相關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高健與馬景軍登記結婚後購買1004號房屋。雙方均認可購房首付款中85000元系雙方的共同存款,高健稱其父母后將該85000元給付自己,馬景軍對此提出異議,由於高健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故對高健的該項意見本院不予採信。馬景軍稱購房首付款中的100000元系雙方的共同財產,高健稱該100000元系其父母支付,並就此提交銀行存摺1個,該存摺顯示的取款日期、取款金額與首付款的相應信息相吻合,考慮到馬景軍就雙方提取85000元能夠提交相應的數張銀行取款憑證,但就該100000元的來源卻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本院對高健的意見予以採信。高健稱1004號房屋系其父母全額支付款項購買,並贈與其個人,馬景軍稱1004號房屋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由於1004號房屋系高健與馬景軍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高健系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1004號房屋的首付款中有部分系雙方的共同存款支付,後雙方還償還了房屋的部分貸款,高健的該項意見證據不足,本院難以採信。綜上,高健要求確認1004號房屋歸其個人所有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高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高健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王平英
代理審判員劉亞男
人民陪審員王春華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楊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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