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法學術語。體育行為能力是指體育法律關係主體以自己的行為去的體育權利和承擔體育義務的能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體育行為能力
- 外文名:ability of sport behavior
1. 概念
體育行為能力是指體育法律關係主體以自己的行為去的體育權利和承擔體育義務的能力。
2. 特徵
根據我國《憲法》和體育法律、法規的規定,作為體育活動的參加者,公民的體育行為能力是有區別的。世界各國的法律都根據公民的年齡和健康狀況,把公民的體育行為能力劃分為三種情況: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
完全行為能力是指精神健全的成年公民能夠按照法律規定以自己獨立的行為取得權利和履行義務。
限制行為能力是指某些類型的公民(達到法定年齡卻未成年的公民、不能完全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完全以自己的行為去依法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
無行為能力是指某些類型的公民(未成年人中年齡較小的公民、完全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不能通過自己的行為來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其行為在法律上無效。
在體育法上,體育法主體的行為能力有特殊性。例如,裁判員除依法具有相應的體育權利能力和體育行為能力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裁判員技術等級稱號。同樣,作為體育活動的參加者,即使是精神健全的成年人,由於各種條件的限制或諸多因素的制約,他也不一定能夠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體育大賽,享有相應的體育行為能力。
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和體育社團等的體育行為能力與作為體育活動參加者的公民的體育行為能力也有所不同。他們的體育行為能力始於法人資格的獲得,終於法人資格的撤銷或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