騰衝縣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辦法

騰衝縣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管理,確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雲南省消防條例》、《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縣城市建成區內公共消火栓的規劃、建設、管理、維護和使用。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公共消火栓是指與供水管網連線,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於火災預防和撲救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具體包括:
(一)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市政消火栓);
(二)單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單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區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居民住宅區消火栓)。
(四)除城市道路、單位、居民住宅區以外其它場所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其他消火栓)。
第四條住建、水務等相關部門編制的城市道路和供水專業系統規劃應當包括公共消火栓設定的內容,並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並對涉及公共消火栓設定的部分徵詢公安消防部門的意見,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設施。
第五條公安消防部門負責對公共消火栓的設定、維護、使用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參加市政工程中的消火栓驗收。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等建設工作由住建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市政消火栓由水務部門負責督促供水企業按照專項規劃和技術標準,鋪設供水管線,保障滅火救援用水,並落實維護保養職責。
單位消火栓由產權單位落實維護保養職責。
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由物業服務企業落實維護保養職責。
其他消火栓的建設、維護保養由騰越鎮人民政府牽頭負責組織實施。
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市政消火栓進行日常巡查,發現存在問題需要維修的,應當及時通知維護保養單位進行修復。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費用納入城市道路總投資;市政消火栓的維護保養費用由水務部門負責;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的建設費用由開發單位負責,其維護保養費用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單位消火栓的安裝、維護保養費用由其單位負責。
第六條城市道路、單位建築、居民住宅區等建設工程的設計、建設應當包括公共消火栓的內容,實現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單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由建設單位負責按照相關標準建設。消火栓及其給水管線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消火栓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保護公共消火栓的義務。發現公共消火栓損壞、跑漏水時,應及時報告其維修保養主體。對破壞、損害市政消火栓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八條市政消火栓,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後,應當將相關竣工圖紙報公安消防部門備案。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設單位應當將相關設計檔案報公安消防部門審核;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部門申請消防驗收。其他建設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在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相關設計檔案報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第九條市政消火栓僅用於火災撲救及公安消防部門組織的消防演習。
第十條除第九條規定的消防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市政消火栓。確需臨時使用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供水企業辦理臨時使用手續後方可使用,並報公安消防部門備案;使用結束後,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企業繳納水費。臨時使用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指定專人操作,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使用,不得損壞、改變消火栓原狀;使用過程中,附近發生火災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條公共消火栓的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公安消防部門提供消火栓的設定地點、數量、編號、規格、分布圖等資料,如實記錄消火栓檢查、損壞、維修、保養等情況;
(二)每半年對消火栓進行1次試水,清除消火栓內污水;
(三)保證消火栓完好有效,無部件缺損、油漆剝落和漏水鏽蝕等現象;
(四)接到消火栓缺損的報修電話或者相關部門通知後,應當在24小時內組織專人進行修復,並將修復情況及時反饋;
(五)每半年對城市用水尖峰時段進行消火栓壓力測試,確保高峰期消火栓出口壓力不低於0.1MPa、流量不低於15L/S。
第十二條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消火栓的監督管理,對違法使用公共消火栓的行為進行查處,並負責做好公共消火栓的編號、建檔等工作。市政消火栓設定與實際不相配的,由住建部門負責增建、改建或技術改造;單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區消火栓設定與實際不相配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增建、改建或技術改造。
第十三條公共消火栓的遷建、拆除應當經公安消防部門同意。
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響消火栓使用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告知公安消防部門。
第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害市政消火栓的行為:
(一)擅自開啟消火栓;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
(三)損壞、盜竊消火栓及其附屬設施;
(四)在消火栓周圍3米內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礙滅火取水的建(構)築物;
(五)妨礙滅火取水或損害消火栓的其它行為。
第十五條埋壓、圈占市政消火栓或者在市政消火栓周圍堆放物料、修建建(構)築物,妨礙滅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消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因公共消火栓養護單位沒有及時維修、養護,造成消火栓無水源或無法使用,致使救災不及時造成重大損失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公安消防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消火栓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城市建成區外的消火栓管理由各鄉鎮參照本辦法執行。
各鄉鎮要優先規範集鎮消火栓管理,對尚不具備消火栓建設條件的地方要積極規劃、建設消防蓄水池及撲救火災事故、處理應急突發事件的供水設施;指定專人檢查、維護保養,建立消防水源台賬,定期更新,梳理數據,報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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