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邊彝族自治縣施行《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補充規定

1993年2月6日馬邊彝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1993年10月2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馬邊彝族自治縣施行《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馬邊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0.28
  • 實施時間:1993.10.28
第一條 根據《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和《馬邊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馬邊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情況。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有計畫地控制人口的增長,提高人口的素質。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受法律保護。
推行計畫生育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輔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技術和法律措施。
第三條 自治縣的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都要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和本補充規定的實施。各單位均應實行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各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提倡晚婚晚育。漢族公民,男性25周歲、女性23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女性24周歲以上生育為晚育;少數民族公民,男性23周歲、女性21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女性22周歲以上生育為晚育。
第五條 生育必須有計畫,不得非婚生育,不得計畫外生育。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
港、澳、台同胞或歸國華僑在自治縣境內定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少數民族夫妻,可以有計畫地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漢族夫妻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三)二等甲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
(四)夫妻一方因公致殘,其傷殘程度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條件的;
(五)親兄弟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六)夫妻一方兩代以上都是獨生子女的。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況的夫妻,允許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喪偶後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另一方無子女的;
(二)離婚後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三)農村人口中的少數民族,喪偶或離婚後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另一方無子女或雙方各有一個子女的。
第八條 婚後多年不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又懷孕的,允許生育一個孩子。
第九條 農村人口中確有實際困難的少數民族夫妻,經過批准,可以照顧生育第三個孩子;
農村人口中缺乏勞動力的漢族獨生子女戶,以及有其它實際困難的漢族夫妻,經過批准,可以照顧生育第二個孩子;
在自治縣彝族聚居區、鄉所屬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連續工作八年以上的漢族職工,可以照顧生育第二個孩子。
第十條 依照本補充規定生育的孩子死亡後經過批准可以再生育;
符合本補充規定再生育孩子的,其間隔時間,少數民族應為三年,漢族應為四年。
第十一條 本補充規定第六至第十條規定的生育數,均包括依法收養的子女和再婚前的子女。
第十二條 符合本補充規定第六至第十條的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雙方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列入生育計畫,由自治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查同意後發給準生證,方可生育。
第十三條 夫妻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可以按照少數民族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夫妻一方為非農業人口,另一方為農業人口;一方常住戶口在自治縣內,另一方戶口在自治縣外的,均按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節育應採取綜合措施,以避孕為主。
已生育兩個孩子的漢族育齡夫妻和已生育三個孩子的少數民族育齡夫妻,提倡一方採取絕育措施。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要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由戶口所在地和暫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兩地有關部門要緊密配合,本著誰用人誰管理和誰留宿誰負責的管理原則進行綜合管理。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本補充規定未作變通的,均按《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執行。
自本補充規定批准施行之日起,自治縣以前制定的有關計畫生育的規定,凡與本補充規定相牴觸的,一律廢止;已按原有規定處理的問題,一律不再變動。
第十八條 本補充規定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九條 本補充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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