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海敏訴呂紅生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10月1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15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4385號
原告馬海敏。
委託代理人趙改芝,內蒙古夢楠律師事務所。
被告呂紅生。
被告巴彥淖爾雅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雅欣食品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9363419-2。
法定代表人呂紅生,公司董事長。
二被告委託代理人鄒識儒,公司職工。
原告馬海敏與被告呂紅生、雅欣食品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海敏的委託代理人趙改芝以及二被告的委託代理人鄒識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海敏因被告呂紅生未償還於2012年7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呂紅生返還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從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雅欣食品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本院基於查明的事實,2012年7月24日,被告呂紅生由被告雅欣食品公司作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出具借款協定書一份,內容為:“今借到馬海敏(電話:xxx)現金人民幣壹佰萬元整,¥1000000,此款用作巴彥淖爾雅欣食品有限公司生產周轉及技改項目費用。借款時間2012年7月24日,借款利率為月息4%,計每月人民幣40000元,結算方式按月結算。借款人:呂紅生,借款人身份號碼:xxx,借款人電話:xxx,借款擔保方:巴彥淖爾雅欣食品有限公司。如還不了此款,用番茄醬500噸抵押,每噸2000元”,後經催要,該借款至今未償還實屬。庭審中,原告稱該借款是以現金的方式給付被告的,被告對該借款協定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稱對1000000元的借款是否履行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呂紅生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能預見出具借款協定書的法律後果,且協定的內容為借款條內容。因借款條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的有效憑證,被告對該協定的真實性無異議,且未依法行使撤銷權,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由於借條中對保證人的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雅欣食品公司應對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呂紅生返還借款1000000元,並從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但利息應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原告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紅生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馬海敏借款1000000元,並從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雅欣食品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利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24元,原告預交9712元,由被告呂紅生負擔,剩餘部分不再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唐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李曉琴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契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依法成立的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契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契約。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保證責任的債務人在主契約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4385號
原告馬海敏。
委託代理人趙改芝,內蒙古夢楠律師事務所。
被告呂紅生。
被告巴彥淖爾雅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雅欣食品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9363419-2。
法定代表人呂紅生,公司董事長。
二被告委託代理人鄒識儒,公司職工。
原告馬海敏與被告呂紅生、雅欣食品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海敏的委託代理人趙改芝以及二被告的委託代理人鄒識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海敏因被告呂紅生未償還於2012年7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呂紅生返還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從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雅欣食品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本院基於查明的事實,2012年7月24日,被告呂紅生由被告雅欣食品公司作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出具借款協定書一份,內容為:“今借到馬海敏(電話:xxx)現金人民幣壹佰萬元整,¥1000000,此款用作巴彥淖爾雅欣食品有限公司生產周轉及技改項目費用。借款時間2012年7月24日,借款利率為月息4%,計每月人民幣40000元,結算方式按月結算。借款人:呂紅生,借款人身份號碼:xxx,借款人電話:xxx,借款擔保方:巴彥淖爾雅欣食品有限公司。如還不了此款,用番茄醬500噸抵押,每噸2000元”,後經催要,該借款至今未償還實屬。庭審中,原告稱該借款是以現金的方式給付被告的,被告對該借款協定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稱對1000000元的借款是否履行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呂紅生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能預見出具借款協定書的法律後果,且協定的內容為借款條內容。因借款條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的有效憑證,被告對該協定的真實性無異議,且未依法行使撤銷權,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由於借條中對保證人的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雅欣食品公司應對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呂紅生返還借款1000000元,並從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但利息應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原告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紅生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馬海敏借款1000000元,並從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雅欣食品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利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24元,原告預交9712元,由被告呂紅生負擔,剩餘部分不再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唐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李曉琴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契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依法成立的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契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契約。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保證責任的債務人在主契約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