館陶縣農村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為了培育和發展我縣農村產權交易市場,規範農村產權交易行為,推動農村產權交易公開、公正、規範運行,館陶縣農村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制定了《館陶縣農村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館陶縣農村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館陶縣農村產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培育和發展我縣農村產權交易市場,規範農村產權交易行為,推動農村產權交易公開、公正、規範運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縣從事農村產權交易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農村產權交易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依法、自願、有償、公開、公平、公正、誠實、守信;
(二)堅持統籌城鄉發展,集約節約利用農村資源;
(三)堅持農民自主、村民自治,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農村產權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權益;
(四)堅持不得損壞農民土地承包權益,尊重農民的流轉交易主體地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流轉交易,也不能妨礙自主流轉交易。
第四條本縣所轄農村集體產權依法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轉交易的,應當在館陶縣信達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稱農交所)進行,鼓勵農民個人產權進場交易。
第五條館陶縣農村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是我縣農村產權交易的監管機構,負責對農村產權交易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農監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以下簡稱“農監辦”)設在縣委農工委,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國土、住建、農牧、水利、林業、農經、工商等相關部門負責按照各自職責,督促農村集體產權交易行為進場,協助農交所負責信息發布前的各項審查工作,協助農監會做好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國土、住建、農牧、水利、林業、農經、工商局、政府法制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農村產權交易規則,報農監會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交易機構
第八條農交所是經縣政府批准,由縣財政出資,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註冊登記的國有獨資公司,為全縣農村各類產權流轉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發布、組織交易、交易鑑證等服務的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為農村及涉農各類產權的流轉交易提供場所、設施;發布交易信息、受理交易諮詢和申請、協助產權查詢、組織交易、出具產權流轉交易鑑證書,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和資金結算手續等基本服務;開展資產評估、法律服務、產權經紀、項目推介、抵押融資等配套服務;引入財會、法律、資產評估等中介服務組織以及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和擔保公司,為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提供專業化服務。
第九條 各鄉鎮(街道)設立農村產權服務中心,負責本鄉鎮(街道)農村產權交易信息的收集、報送,不履行流轉交易職能。
第三章交易範圍、方式和程式
第十條農村產權交易服務範圍主要包括: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農村集體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使用權;
(三)農村集體“四荒”(荒地、荒溝、荒丘、荒灘)使用權;
(四)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經營性資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權。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權的權利人將其享有的股權以轉讓、贈與等方式流轉給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六)農業生產性設施設備。即農戶、農民合作組織、農村集體和涉農企業等擁有的農業生產設施設備;
(七)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即農戶、農民合作組織、農村集體和涉農企業等擁有的小型水利設施的使用權;
(八)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
(九)農業知識類產權。即涉農專利、商標、著作權、新品種、新技術等;
(十)農村建設項目招標、產業項目招商和轉讓等;
(十一)農村生產性生物資產和種植性生物資產;
(十二)其他適宜在農交所流轉交易的農村產權;
以上各類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按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執行。
第十一條農村產權交易可以採取協定轉讓、拍賣、招標等方式,也可以採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採取拍賣的交易方式,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採取招投標的交易方式,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農村產權交易活動中的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直接向農交所申請進行產權交易,也可以通過鄉鎮(街道)農村產權服務中心向農交所申請進行產權交易。
第十三條轉讓方申請轉讓產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村產權交易申請書;
(二)轉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產權權屬的有關證明;
(四)準予產權轉讓的有關證明;
(五)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材料;
(六)標的底價及作價依據;
(七)委託辦理交易手續的,需提交授權委託書及受託方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四條縣國土、住建、農牧、水利、林業、農經、工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轉讓申請及相關材料依法進行審查、產權查檔和權屬確認。審查通過的,由農交所統一對外發布產權轉讓信息,徵集受讓方。
披露的產權交易信息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受讓方申請受讓農村產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並接受農交所資格審查:
(一)農村產權受讓申請書;
(二)意向受讓方的聲明與保證;
(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四)符合受讓資格條件的證明檔案;
(五)委託代理的,需提交授權委託書及受託人身份證;
(六)聯合受讓的,需提交聯合受讓協定書、代表推舉書;
(七)農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農交所收到產權受讓申請後,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審查通過的,發布受讓信息,受讓人不願意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農交所依據徵集到的受讓方情況選擇交易方式並組織交易。
第十七條轉讓方與受讓方達成產權轉讓意向後,應當簽訂農村產權交易契約。產權交易契約經轉讓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後,由農交所出具《農村產權交易鑑證書》。產權交易鑑證書應當載明如下事項:項目編號、簽約日期、轉讓方全稱、受讓方全稱、標的全稱、交易方式、成交金額、契約價款支付方式、備註等內容。
產權交易鑑證書使用統一格式列印,手寫、塗改無效。
第十八條 採取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方式的,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各方應當簽訂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協定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
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應當推舉一方代表聯合體各方辦理轉讓或者受讓相關事宜。
凡優先購買權人未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產權交易項目,不得採取聯合轉讓或者聯合受讓方式進行交易。
第十九條在農交所進行產權交易的轉讓方、受讓方,應當憑農交所出具的《農村產權交易鑑證書》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凡涉及集體產權權證的變更,有關部門應當要求轉讓方、受讓方提交農交所出具的《農村產權交易鑑證書》。
第四章交易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農交所確認後中止交易:
(一)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轉讓方或與產權有直接關係的第三方提出正當理由,並經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
(三)產權存在權屬爭議的;
(四)農交所認為必要並經有關監管部門或機構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農交所確認後終止交易:
(一)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終止交易的;
(二)轉讓方或與產權有直接關係的第三方向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終止交易的書面申請,並經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終止產權交易的情形。
(五) 農交所認為有必要,並經有關監管部門或機構同意的;
第二十二條在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操縱交易現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的;
(二)有損於轉讓方、受讓方進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為減輕農民負擔,對進場交易的農戶免收交易服務費用。對其他交易主體按物價部門核定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交易權益保障
(一)縣國土、住建、農牧、水利、林業、農經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產權的登記和頒證管理。
(二)農村集體產權的轉讓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同意;農村集體產權的轉讓價格,以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依據;轉讓價格低於評估值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同意。
農村個人產權轉讓價格可以依據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也可由轉讓方自行確定。
(三)農村產權交易價格低於標的底價時,產權持有者有優先回購權;農村土地折價入股後的權益或收益分配權交易,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村股份經濟合作社有優先購買權;農村集體經濟項目的承包經營權轉讓,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購買權。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產權的交易收益,應當納入本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實行統一管理,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福利分配、社會保障、新農村建設等公益事業。具體管理辦法,按照相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規定執行。
農村個人產權的交易收益,歸個人所有。
第五章監督和爭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農監會依據本辦法規定,對產權交易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對違反產權交易規則的當事人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在農交所進行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農交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契約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館陶縣農村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201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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