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73號內容《飼料生產企業審查辦法》已於2006年11月7日經農業部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飼料生產企業審查辦法
- 頒布時間:2006年11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7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 簽發人:杜青林
- 通過時間:2006年11月7日
- 文號:農業部令第 73 號
發布令,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設立條件,第三章 審查程式,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73號內容《飼料生產企業審查辦法》已於2006年11月7日經農業部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設立飼料生產企業的審查,但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和動物源性飼料生產企業除外。
第三條 設立飼料生產企業,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審查合格後,方可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依照《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設立動物源性飼料生產企業,依照《動物源性飼料產品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業設立條件
第五條 飼料生產企業應當有與所生產飼料相適應的廠房、工藝、設備及倉儲設施:
(二)廠房、車間布局合理,生產區與生活區、辦公區分開;
(三)工藝設計合理,能保證飼料質量和安全衛生要求;
(四)設備符合生產工藝流程,便於維護和保養;
(五)倉儲設施與生產區保持一定距離,滿足儲存要求,有防火、防鼠、防潮、防污染等設施;
(六)兼產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應當有專用生產線。
第六條 飼料生產企業應當有與所生產飼料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一)技術、質量負責人具備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職稱;
(二)生產負責人熟悉生產工藝並具備相應的管理能力;
(三)檢驗化驗、中控等特有工種從業人員持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七條 飼料生產企業應當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
(一)有質檢室(區),包括儀器室(區)、操作室(區)、留樣室(區);
(二)檢驗人員不少於2人;
(三)有與需要檢驗的原料、成品相適應的檢測設備和儀器。
第八條 飼料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下列制度:
(一)崗位責任制度;
(二)生產管理制度;
(三)檢驗化驗制度;
(四)質量管理制度;
(五)安全衛生制度;
(六)產品留樣觀察制度;
(七)計量管理制度。
第九條 飼料生產企業生產環境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
第三章 審查程式
第十條 申請設立飼料生產企業,應當向生產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提交《飼料生產企業設立申請書》和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企業名稱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預先核准。
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並提交評審組評審。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一條 評審組由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組織,由3-5名飼料行業管理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
評審組應當對申請人的生產條件進行實地考查。
第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下級飼料管理部門承擔申請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審核工作。
第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評審意見後5日內做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並予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飼料生產企業設立申請書》可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免費領取或者從中國飼料工業信息網下載。
《飼料生產企業設立申請書》、《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格式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第十五條 申請人持《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辦理《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不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飼料生產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企業生產狀況報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備案。備案表由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免費提供,企業也可從中國飼料工業信息網下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對飼料生產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八條 在備案和現場檢查中,發現飼料生產企業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存在安全衛生隱患或者產品質量安全問題,或者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調查,並及時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飼料生產企業名稱、生產地址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飼料生產企業增加生產線或者遷移生產地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
飼料生產企業設立分廠的,應當另行辦理《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飼料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收回、註銷其《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並予公告:
(一)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二章規定條件的;
(二)停產兩年以上的;
(三)破產或者被兼併不再生產飼料的;
(四)遷址未通知主管部門的;
(五)買賣、轉讓、租借《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的;
(六)連續兩年沒有上報備案材料,經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二條 從事飼料生產企業審查、監督檢查的單位及人員,應當為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保密;現場檢查時,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收受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飼料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和評審人員不依法履行審查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的,由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撤銷其《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並予公告,三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提出的同類申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一)買賣、轉讓、租借《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的;
(二)未取得《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生產飼料的;
(三)假冒、偽造《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生產飼料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沒有辦理變更手續繼續生產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現同類違法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飼料生產企業條件不符合本辦法第五至第八條規定,尚未達到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程度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現同類違法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未取得《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的飼料產品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飼料管理部門依法註銷、撤銷《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的,應當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日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之前已設立的飼料生產企業,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辦理《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