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三毓訴巴彥淖爾市廣原熱力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顧三毓訴巴彥淖爾市廣原熱力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15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內蒙古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2153號
原告顧三毓。
被告巴彥淖爾市廣原熱力有限公司(下稱廣原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4012905-3。
法定代表人魯學文,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楊振民,內蒙古磐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顧三毓與被告廣原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三毓因被告廣原公司未返還借款合計42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廣原公司返還借款420000元,並承擔利息(其中:400000元從2011年9月6日起,20000元從2012年1月4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本院基於查明的事實,2011年9月6日,被告廣原公司向原告顧三毓借款400000元,約定月息2分。同日,雙方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400000元,還款期限2012年9月21日;利息計付:本契約項下借款月利率為2分,借款按每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的第二日;違約責任:借款人不按契約約定日期歸還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預期貸款根據預期天數,按日利率10%計收罰息,對應付未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複利等約定。2012年1月4日,被告廣原公司又向原告顧三毓借款20000元,約定月息2分。被告廣原公司於2012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顧三毓50000元,2013年1月19日,支付原告顧三毓50000元,2013年4月16日,支付原告顧三毓50000元,2013年11月2日,支付原告顧三毓100000元,2014年4月26日,支付原告顧三毓50000元,合計支付300000元。對上述支付款項,雙方未約定所歸還款項為本金還是利息,原告認可是支付的400000元利息,被告則認可支付的本金。法律規定“債務人除主債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是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償:(一)實現債權的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故該300000應認定為是償還借款400000的利息,對已付利息超出部分應從本金中核減即被告廣原公司返還原告顧三毓借款本息計算如下1.借款400000元從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20日,按月息2分應支付利息115738元(400000元×0.02×14月﹢14天×267元/天),2013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65738元(115738元一50000元);2.借款400000元從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19日,按月息2分應支付利息15466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31204元(65738元﹢15466元–50000元);3.借款400000元從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16日,按月息2分應支付利息22932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4136元(31204元﹢22932元–50000元);4.借款400000元從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2日,按月息2分應支付利息52005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支付利息超付43859元(4136元﹢52005元–100000元)從借款本金中核減;5.借款本金356141元(400000元–43859元)從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4月26日,按月息2分應支付利息41065元(356141元×0.02×5月﹢23天×237元/天)2014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支付利息後超付8935元,核減本金後尚欠本金347206元(356141元一8935元),故被告廣原公司應返還原告顧三毓借款本金367206元(347206元﹢20000元),並承擔利息(其中347206元從2014年4月27日起,20000元從2012年1月4日起均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請求的合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一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巴彥淖爾市廣原熱力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原告顧三毓借款367206元,並承擔利息(其中347206元從2014年4月27日起,20000元從2012年1月4日起均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22元,由被告巴彥淖爾市廣原熱力有限公司廣原公司負擔4811元,退還原告顧三毓48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原告顧三毓認可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與被告廣原公司之前借款本利已全部還清。
審判員康振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李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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