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福海訴北京宏悅順化工廠勞動爭議案

韓福海訴北京宏悅順化工廠勞動爭議案

韓福海訴北京宏悅順化工廠勞動爭議案是2013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韓福海訴北京宏悅順化工廠勞動爭議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0月15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房民初字第07384號
原告韓福海。
委託代理人霍曉娟,北京市銘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宏悅順化工廠。
法定代表人馬紅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蔡文昌。
原告韓福海與被告北京宏悅順化工廠(以下簡稱宏悅順化工廠)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蘇銀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福海及其委託代理人霍曉娟,被告宏悅順化工廠的委託代理人蔡文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福海訴稱:原告於1998年7月17日到被告處做操作工,雙方曾簽訂過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最後一份契約於2013年1月16日到期。原告在職期間工作時間為三班倒,上12小時,休24小時,雙休日及法定節假日均按此規定執行。自2012年8月起,原告上長白班,也未按規定休息。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的情況下,終止了雙方的勞動關係,只支付了原告5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被告未依法支付雙休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未全額支付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補償金,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不服仲裁裁決結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6200元;2、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雙休日加班工資3972元;3、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延時加班工資5121元。
被告宏悅順化工廠辯稱:原告要求加班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單位雖未實行特殊工作時間的審批,但原告所述的工作崗位為倒班工作,應屬於綜合計算工時制的範疇。且我單位先後於2012年安排職工放假,假期可折抵工作日達到36天,放假期間,我單位均以原告全勤而全額支付原告工資。根據我單位的考勤表顯示,未有原告法定節假日出勤記錄,其主張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沒有事實依據;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單位已經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其離職之日期間的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補償金,不存在拖欠的事實。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8年7月17日,韓福海入職宏悅順化工廠。2004年1月1日,雙方簽訂一年期勞動契約,約定韓福海擔任氧化工。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6日,雙方又兩次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約定韓福海擔任操作工,契約最後到期時間為2013年1月16日。2012年12月11日,宏悅順化工廠以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將於2013年1月16日期限屆滿,單位決定不再續簽為由,提前30日通知韓福海解除勞動契約,並支付韓福海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9900元。2013年1月4日,韓福海簽字確認領取該經濟補償金並確認將勞動關係轉出。
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韓福海工作時間採用倒班制,每上兩班12小時後休息24小時;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韓福海工作時間採用標準工時制,且雙休日正常上班。
另查明,韓福海離職前12個月平均月工資標準為1800元。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201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6日、20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6日,宏悅順公司安排韓福海放假。放假期間,宏悅順化工廠按照韓福海全勤足額支付其工資。
2013年3月7日,韓福海向北京市房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房山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宏悅順化工廠支付其:1、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6200元;2、1998年7月至2013年1月雙休日加班工資43680元;3、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24300元。2013年5月27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勞人仲字[2013]第1363號裁決書,駁回韓福海的申請請求。韓福海不服該裁決,於法定訴訟期間內訴至本院;宏悅順化工廠未就該裁決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韓福海提交的京房勞人仲字[2013]第1363號裁決書、勞動契約書;有被告宏悅順化工廠提交的工資表、考勤表、終止勞動契約告知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且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被告雙方一致認可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原告工作時間採用倒班制,每上兩班12小時後休息24小時,綜合計算後,201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原告應出勤1304小時,除去被告安排原告的放假時間,原告實際出勤1500小時,原告存在延長工作時間加班的事實,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已經支付原告延時加班工資,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該期間延時加班工資3041.38元。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原告工作時間採用標準工時制,原告在該期間雙休日上班24天,但被告安排原告在該期間工作日放假18天,可折抵相應加班天數,被告還應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雙休日加班工資993.10元,原告過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勞動契約期滿的,契約終止,用人單位因契約期滿解除勞動關係的,應依法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年限自勞動契約法施行之日起計算。但原告認可被告已經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9900元,即被告已經足額支付原告相應的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悅順化工廠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韓福海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八月延時加班工資三千零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二○一二年九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雙休日加班工資九百九十三元一角。
二、駁回原告韓福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被告北京宏悅順化工廠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蘇銀華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龐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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