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彩平訴張凱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韓彩平訴張凱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韓彩平訴張凱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是2013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平谷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韓彩平訴張凱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18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平谷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案例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平民初字第05722號
原告韓彩平。
委託代理人晏占國(原告之夫)。
被告張凱。
委託代理人張淑義(被告之母)。
委託代理人張連志(被告之舅)。
原告韓彩平與被告張凱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政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彩平及其委託代理人晏占國、被告張凱的委託代理人張淑義、張連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彩平訴稱,我與被告之舅張連志系南北鄰居,我居北,被告之舅居南。我與被告之舅張連志因相鄰關係問題素有矛盾。2013年8月24日,被告帶人將我平房外西側的磚牆及廁所砸毀,並砸毀我廁所內鏡子一塊、青銅器一件、塑膠桶兩個及其它生產工具。現雙方就損害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拆毀我家廁所及磚牆損失總計10780元、鏡子損失3000元、青銅器損失4000元、塑膠桶損失220元、打藥機損失300元、其他生產工具損失2000元,以上總計20300元。
被告張凱辯稱,第一,原告家廁所建在我家房山西側,並非原告家房西側。現原告壘建廁所並不在其宅基地範圍內,而是侵占了公用通道。該通道是為了保障鄰里之間流水及我家修繕房屋所需預留的公用通道,原告的行為侵害了我們的權益。第二,因原告修建廁所,導致原有流水通道改變,原告將原有向南流的水道改由向東流水,對我家房屋造成了損害。第三,原告在我家房山西側壘建廁所,嚴重干擾我家的正常生活。綜上,我在與原告協商未果之後拆除了原告壘建的廁所。但說明一下,我除了破壞原告壘建的廁所外,對於原告提出的其他物品損失均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之舅張連志與北京市平谷區×××村民委員會簽訂買房文約,雙方約定將位於該村宅院一處出賣給張連志。該處宅院與原告宅院系南北鄰居。原告宅院位於北側,張連志購買的宅院位於南側。2012年10月18日,張連志經北京市平谷區×××村民委員會將其購買的宅院變更至張連志之兄張連忠名下。2010年,張連志購買的宅院進行翻建,因房屋上的彩鋼瓦出檐問題與原告家產生糾紛。2013年8月24日,被告因原告家在張連志購買的宅院西側壘建廁所嚴重影響了被告家人的生活,將廁所及磚牆拆毀。現雙方就損害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被毀廁所及磚牆、鏡子、青銅器、塑膠桶、打藥機、其他生產工具等各項損失總計20300元。被告則持答辯意見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現場勘查,原告壘建的廁所位於張連志購買宅院的西側,該廁所的磚牆及石棉瓦頂棚已被破壞。
庭審中,雙方均同意就原告損失問題找相關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估算。
經北京×××建築工程公司工作人員估算,原告家廁所及磚牆被破壞部位修復費用約為1370元。
另查,原告在公安機關的詢問中陳述:一處磚壘的廁所被推倒了,面積大約7、8平方米,磚結構,石棉瓦的頂。裡面有一些鐵鍬類的農具,沒有比較貴重的物品。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圖、本院向北京×××建築工程公司工作人員所作調查筆錄及公安機關的卷宗材料等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不動產相鄰各方應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處理相鄰關係。發生糾紛時應當通過合理途徑解決,損壞他人財產應予賠償。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所建廁所侵占了公用通道及影響了自家的正常生活為由,擅自將廁所破壞,且被告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已陳述系自己破壞了原告家的廁所,故由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所建廁所位於被告親屬宅院的西側,影響了被告方的正常生活,該廁所壘建位置確有不妥之處,故對其廁所被破壞的損失原告亦應自行承擔一定責任。被告將原告廁所破壞後有部分磚塊尚存有殘值,故本院對相應殘值酌情予以扣減。原告主張其廁所內有部分物品被損壞,但原告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沒有對此進行說明,且承認廁所內沒有較貴重的物品,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在毀壞廁所的同時將廁所內的物品損壞,故原告主張廁所內的物品損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法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凱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韓彩平被損廁所及磚牆損失九百元;
二、駁回原告韓彩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韓彩平負擔一百元(已交納),由被告張凱負擔五十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朱政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馬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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