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行政執法爭議處理辦法

【發布單位】80617
【發布文號】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發布日期】1994-05-05
【生效日期】1994-05-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五號)
鞍山市行政執法爭議處理辦法》業經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董偉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鞍山市行政執法爭議處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及時協調處理各級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間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根據《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含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或委託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下同)均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爭議是指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因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不明確、不一致或因越權執法等情況而對適用法律、管轄、程式等產生的爭議行為。
第四條市法制辦公室負責全市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工作。
第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之間,市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之間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可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通的,由市法制辦公室協調解決。
第六條處理爭議協調應下達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通知書。
第七條對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法制辦公室將行政執法爭議提請市政府裁決,由市人民政府下達裁定書。
第八條對行政爭議協調意見和行政執法爭議裁決決定,行政執法爭議各方應予執行。
第九條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和裁決過程中,市法制辦公室可進行執法現狀調查,爭議各方應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條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通知書或裁決書下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爭議部門應將執行情況向市法制辦公室作出書面報告。
第十一條對不申明理由而拒不執行協調意見或裁決的,市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對逾期不執行並造成損失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其損失由直接責任者承擔。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市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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