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燃氣管理條例

鞍山市燃氣管理條例》經2000 年8月31日鞍山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條例》分總則、規劃與建設、資質與經營、燃氣器具、燃氣使用、安全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56條,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8日遼寧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2月9日鞍山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燃氣管理條例
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修改決定,鞍山市燃氣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資質與經營,第四章 燃氣使用,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12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6日

修改決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將每月燃氣表示值數和使用量告知用戶。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在每月規定的時間交納燃氣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燃氣管理條例

( 2000 年 8 月 31 日鞍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2000 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鞍山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範燃氣市場,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供需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維修和燃氣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第四條 發展燃氣事業應當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合理利用能源、保證安全和優先滿足生活需求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業的管理工作。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縣(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公安、消防、工商、計畫、規劃、財政、物價、勞動安全、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畫、規劃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燃氣規劃和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縣(市)燃氣規劃,經同級政府批准後,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建設相應的燃氣配套設施或者預留燃氣配套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配套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經市、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對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其他建設項目審查時,必須徵求市、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由於建設工程需要改動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徵得燃氣供應企業同意,並經市、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動燃氣設施所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 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併到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認證手續。燃氣工程建設選用的設備、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管道燃氣設施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發生的工程費用按燃氣設施的產權歸屬分別承擔。因產權單位拖延、拒絕撥款造成工程無法施工的,燃氣供應企業可以停止供氣。在此期間,出現燃氣事故由產權單位承擔責任。

第三章 資質與經營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實行行業管理、統一布局、多家經營;
第十三條 設立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穩定、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來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存、輸配設施、計量器具以及安全檢測、殘液抽取、維修和搶險、防火防爆設備;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符合規定比例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和搶修人員;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設立瓶裝燃氣分銷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房間面積不小於30平方米,管理間與瓶庫分離;
(二)採用防爆型電氣設施;
(三)消防器材齊備、有效;
(四)設定醒目的禁火、禁菸警示標誌;
(五)有具有資格證的從業人員。
第十五條 燃氣供應企業及瓶裝燃氣分銷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布涉及用戶權益事項的辦事條件、程式和維修服務電話,承諾辦理期限和服務標準;
(二)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定,向用戶宣傳安全用氣常識,並提供諮詢服務;
(三)按國家或者行業對燃氣熱值、組份、嗅味、壓力、重量等規定供氣;
(四)保證安全穩定供氣;
(五)瓶裝燃氣的充裝淨含量和殘液量符合國家標準;
(六)不得在露天經銷瓶裝燃氣;
(七)不得向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八)鋼瓶之間不得倒灌燃氣;
(九)不得用槽車、貯罐直接向鋼瓶灌裝燃氣;
(十)不得強制用戶到指定的地點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雙燃料汽車加氣站的,應經計畫、規劃、消防、環保、勞動安全、燃氣等有關部門審批後,方可從事經營。其設立條件及具體管理事項,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從事運輸瓶裝燃氣業務的車輛,必須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方可投入使用。其從業人員應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 除意外事故外,燃氣供應企業因作業需要停氣、降壓而影響用戶用氣的,應當將停氣、降壓作業起止時間和影響範圍提前2日發布通告。
第十九條 燃氣價格、燃氣設施、器具的安裝維修及燃氣設施占用費等標準的確定與調整,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實施。
第二十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相應的檢測設備和安裝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
(四)有質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一條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燃氣供應企業提出開戶申請。燃氣供應企業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應當自接到申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 15 日內予以受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氣。禁止轉供或盜用管道燃氣。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變更用戶名稱、使用位置、燃氣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氣的,應當由用戶雙方向燃氣供應企業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燃氣供應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 15 日內予以辦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計量表具必須經質量監督部門或其授權的計量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燃氣供應企業或者用戶在使用中對燃氣計量表具準確度有異議的,應及時協商解決或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檢。經檢定合格的,由異議方承擔檢定費 ;經檢定不合格的,由責任方承擔檢定費,當月燃氣費按消除錶速誤差後的用氣量計算;出現停表情況的,按前 3 個月平均用氣量計算。不合格的燃氣計量表具應當及時檢修或者更換,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從事燃氣計量器具安裝業務的單位和人員,必須經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五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將每月燃氣表示值數和使用量告知用戶。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在每月規定的時間交納燃氣費。
第二十六條 瓶裝燃氣使用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擅自拆修瓶閥,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
(二)不準用明火加熱鋼瓶或用明火檢漏;
(三)不準摔砸鋼瓶、倒置或橫臣使用鋼瓶
(四)不準自行排放殘液。
第二十七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質量向燃氣供應企業查詢,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質量標準的,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 7 日內答覆投訴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應急方案。
第二十九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設定專職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專用器材、設備等。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實行 24 小時值班制度。遇有事故,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搶險,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燃氣供應企業對燃氣設施應當定期檢修維護,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堆放物品;
(二)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焚燒、爆破;
(三)排放腐蝕性物質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通過大型載重車輛和施工機械;
(五)擅自增改、拆遷燃氣設施;
(六)擅自改動和破壞燃氣計量器具;
(七) 其他損害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覆蓋、塗改燃氣設施警示標誌;
(二) 遮掩、封閉燃氣設施;
(三) 在設定燃氣設施的房間內就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作為腐蝕性介質的倉庫、配 電間、變電室。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事故陷患或者因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 爆炸等事故,應立即向燃氣供應企業以及安全、消防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公安、消防、安全、質量技術監 督、燃氣行政等相關部門及燃氣供應企業按照各自職責勘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並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 對燃氣事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十)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處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規定之一的,處以 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具備法定條件,擅自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義務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 5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所損失燃氣費 3至 5 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名稱、位置、燃氣用途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變更手續、交納所欠費用,並對居民用戶處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用戶處以 1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 3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造成損失的,處以 2000 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處以賠償費 1 至 5 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燃氣供應企業未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責令限期改正,未經用戶造成損失的,處以 500 元至 3000 元罰款;造成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視情節輕重,處以賠償費 1 至 5 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弄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公安、消防、工商、計畫、規劃、財政、物價、安全、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定義:
(一) 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燃氣供氣站點的建設工程。
(二)燃氣供應企業,是指燃氣儲運、輸配、供應等企業。
(三)燃氣設施,是指用於儲存、輸配燃氣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輸配管網、 調壓裝置、管道閥門、凝水器、汽車加氣站和燃氣計量器具等。
(四) 燃氣器具,是指以燃氣為能源的爐灶、熱水器、沸水器、冷暖機等器具。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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