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政府重大決策事項合法性論證程式規定

《鞍山市政府重大決策事項合法性論證程式規定》在2006.06.16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政府重大決策事項合法性論證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6.16
  • 實施時間:2006.08.01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政府決策法制化水平,推進依法行政工作,加速建設法治政府進程,根據《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重大決策事項的合法性論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決策事項包括通過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以及由市政府分管領導依據法定職責有權直接決定的下列事項:
(一)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二)成立新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組織;
(三)成立負責有關建設項目的臨時性機構;
(四)確定重大政府性投資項目;
(五)處置重大或重要國有資產;
(六)以市政府名義簽訂經濟契約;
(七)市政府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時涉及法律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 重大決策事項合法性論證工作應當在決策程式前進行。具體重大決策事項是否啟動合法性論證程式,由承辦單位按市政府領導工作分工報市長、副市長、市長助理或秘書長決定,也可由市長、副市長、市長助理或秘書長直接決定。
第五條 重大決策事項合法性論證工作應當遵循法制統一、實事求是、及時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對重大決策事項進行合法性論證,並出具合法性論證意見。
第七條 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單位對於擬提報市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應當通知市政府法制部門參加前期有關調研、論證工作。
第八條 對市政府領導決定進行合法性論證的重大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供下列材料,並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
(一)關於重大決策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重大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重大決策事項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說明以及外地做法;
(四)本單位法制機構或法律顧問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進行合法性論證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對於重大決策事項進行合法性論證,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合法性論證意見並報市政府。市政府領導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要求的時限內完成;情況複雜的,經報市政府領導同意,可適當延長。
市政府領導批准啟動合法性論證程式後,承辦單位按本規定第八條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供的材料齊備之日為受理日。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重大決策事項進行合法性論證:
(一)是否與國家、省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與我市現行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協調、銜接;
(三)是否存在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而違反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問題;
(四)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問題。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對重大決策事項進行合法性論證時,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到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查研究,必要時可以外出進行考察;
(二)收集有關資料;
(三)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協調會、書面徵求意見以及媒體、市政府網站等形式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四)根據需要組織市政府法律顧問組專家參與論證,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重大決策事項經過合法性論證後,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出具合法性論證意見,報告市政府有關領導,並通報承辦單位。
第十三條 重大決策事項經過合法性論證後,符合法律規定和原則的,承辦單位按程式及時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者報市政府有關領導直接決定。
重大決策事項經過合法性論證後,違反法律規定和原則的,承辦單位原則上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者報市政府有關領導直接決定;特殊情況,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者報市政府有關領導直接決定的,承辦單位負責人應當向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市政府有關領導客觀反映市政府法制部門出具的合法性論證意見,供市政府領導決策參考。
第十四條 重大決策事項合法性論證工作所需費用,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專項預算,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 對於涉密的重大決策事項,參與合法性論證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在論證工作中必須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不得泄漏合法性論證事項的內容。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導致決策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承辦單位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門違反本規定,導致市政府決策失誤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並對相應的行政首長實施問責。
第十七條 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科學界定本部門和單位重大決策事項範圍,建立健全本部門、本單位的合法性論證程式和規範化決策機制。
第十八條 市政府所屬部門和單位,在決策許可權範圍內作出重大決策的,必須經本部門、本單位法制機構或法律顧問進行合法性論證。對於以部門和單位名義制發規範性檔案、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重大行政許可決定,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接受備案審查。
第十九條 各縣(市)、區政府可以依據本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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