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

1993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1.26
  • 實施時間:1994.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營業性服務的社會監督,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遼寧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有償服務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濟組織和個人,包括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
第三條 凡是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者和消費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在經濟活動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及其社會團體對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意見,及時調查處理,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條例起訴條件的消費者權益爭議,必須受理,及時審理。
第六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市、縣(市)、區消費者協會代表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新聞單位應當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新聞單位關於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有權依法對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舉、揭發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消費者有權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不受欺詐、脅迫和歧視。
第九條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享有受國家法定計量、質量、標準、衛生、安全、價格等保障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數量、價格、性能等提供真實情況。
第十條 消費者因購買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不符合有關標準及規範,有權要求經營者按雙方約定或國家規定修理、重做、更換、退貨或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消費者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得到尊重的權利。
第十二條 消費者在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消費者協會、有關行政機關投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三條 經營者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符合有關的質量標準。
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有嚴重缺陷但仍有使用價值的,應降價銷售,並在商品或者包裝物上作出標記。
第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有償服務必須符合規定的服務規範要求。
經營者應將服務規範公布於眾,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第十五條 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標明或者說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第十六條 經營者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按規定附有法定的產品標識。限時使用的商品,必須標明生產日期及失效時間。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準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禁用的商品,不準銷售腐爛變質及已過期失效的商品。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或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手段欺騙消費者。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如實介紹商品和服務的有關情況,商品、服務的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虛作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二十條 經營者生產、銷售商品不得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劣充優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銷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或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度。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必須明碼標價。對國家有規定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必須嚴格執行,不得哄抬物價或自立名目濫收費用。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按規定或雙方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必須履行。對出售商品需要測試的,應當場測試。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第四章 消費者協會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消費者協會是依法成立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鄉(鎮)也可以建立消費者協會的基層組織。
第二十五條 消費者協會的任務是:對提供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引導合理消費。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檢測。
(二)處理消費者投訴事項。
(三)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消費者的意見和建議,督促行政部門及時依法查處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四)向消費者提供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諮詢服務,引導合理消費。
(五)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請質量鑑定部門鑑定,並負責向投訴人告知鑑定結論。
(六)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揭露、批評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七)支持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級消費者協會及基層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責應當予以支持。
第五章 消費爭議的解決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同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消費者協會調解。
第三十條 消費者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的,消費者協會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十日內進行調查、調解。
對消費者協會轉交有關行政機關的投訴或行政機關直接受理的投訴,有關行政機關應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應在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消費者協會轉交的投訴,行政機關應將處理情況回復消費者協會。
第三十一條 消費糾紛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在達成仲裁協定後,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不願通過協商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又沒有同經營者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造成消費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消費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亡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其商標標識,消除現存商品和包裝上的商標,並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公開更正;
(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罰款;
(三)停業整頓;
(四)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消費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
(三)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四)對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一般價格違法行為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行為,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實施罰沒款處罰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票據。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因產品質量不合格而受到損失,可向銷售者或直接向生產者索賠;銷售者或生產者賠償後可再向責任方索賠。
服務者造成消費者損失的,由服務者直接賠償。
第四十二條 由於經營者違法行為給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經營者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阻礙國家機關和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決定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用於農業生產的種籽、化肥、農藥、農膜等農業生產資料的經營與消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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