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
客體
本罪侵犯的
客體是他人的
隱私權。所謂隱私權,是指
自然人享有的住宅和個人生活不受侵擾,與社會無關的個人信息和個人事務不被不當披露為內容的人格權,包括個人信息的控制權、個人生活的
自由權和私人領域的
占有權。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姓名、住址、肖像、私人
電話號碼等個人信息不被公開的權利;
(2)儲蓄或者其他財產狀況,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調查和公開;
(3)
社會關係(包括親屬關係、朋友關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調查、
刺探和公開;
(4)檔案材料應在合理範圍內使用;
(6)個人生活不受監視或騷擾;
(8)夫妻合法的性生活不受非法干擾、調查和公開,婚外性關係非關係社會利益,不得任意公開;
(9)不願讓他人知道的有關經歷和純屬個人私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予以公開;
(10)其他與社會公益無關的個人信息,如生活缺陷、健康狀況、婚姻狀況、宗教信仰等,非有正當理由亦不得刺探和公開。搜查是司法機關對
刑事案件進行
偵查過程中,採取的一項收集證據、查獲犯罪人的措施,是對他人隱私權的一種妨害,必須依法進行,否則就構成對他人隱私權的侵犯。
客觀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搜查他人身體和住宅的行為,所謂搜查,是指搜尋檢查,既包括對他人身體的搜查,如摸索、掏翻等,又包括對他人住宅的搜查,如搜尋、翻看、檢查、挖掘等。
非法搜查是合法搜查的對稱。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至第113條對享有搜查權的人員、搜查的對象、地點以及程式作了明確的規定:
(1)享有搜查權的人員是偵查人員,即經合法授權或批准依法對刑事案件執行偵查、
預審等任務的偵查人員,包括
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偵查人員以及
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案件的偵查人員;
(2)搜查的對象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證據的人;
(3)搜查的地點包括上述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點;
(4)搜查的程式有四:
一是出示搜查證。在一般情況下,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除非在執行逮捕、拘留時遇緊急情況,才可以無證進行搜查;
二是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在場;
三是只能由女工作人員搜查婦女的身體;
四是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
筆錄應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員或他的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共同簽名或者蓋章。如果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符合上述規定的搜查,即為合法搜查。
第一種是無搜查權的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其他個人,為了尋找失物、有關人或達到其他目的而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的;
第二種是有搜查權的人員,未經合法批准或授權,濫用權力,非法進行搜查的;
第三種是有搜查權的機關和人員不按照法定的程式、手續進行搜查的。具備上述之一的就屬於非法搜查。
搜查的對象,根據本法第245條的規定,僅限於他人的身體和住宅。如果不是針對身體或住宅搜查,而是非法搜查機關或其他單位的
辦公室、倉庫、車輛、
船隻、飛機等場所,則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妨害
公務罪、
搶劫罪、
盜竊罪、
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論處。如果是在上述場所對他人的人身進行搜查的,仍可構成本罪。至於住宅,則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場所,既包括公民長期居住的生活場所,如私人建造的住宅、公寓等,又包括公民臨時居住、生活的場所,如較長時間租住的旅店,還包括公民居住、辦公兩用的房間以及以船為家的漁民船隻等。搜查住宅,不僅指搜查住宅內,而且還包括和住宅緊緊相連、構成住宅整體的庭院以及構成整個住宅組成部分的其他用房如儲藏室等。
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
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無論其是否是有搜查權的偵查人員。也有人認為本罪是特殊主體,即有搜查權的偵查人員。理由是:搜查是法律賦予偵查人員的特有權利,本罪正是為防止其濫用這一權利而規定的。實際上,無搜查權的人擅自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非法搜查,亦構成本罪,有搜查權的偵查人員作為司法人員,其濫用職權,實施本行為,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主觀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不能由間接故意或者過失構成。其動機可以是各種各樣的,如:有的是為了搜尋控告對方的“
罪證”;有的是為了查找失竊的財物;有的是為了尋找離家出走的親人等,但何種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
認定
1、本罪與搜查工作中的錯誤行為的界限
例如,偵查人員依法搜查時沒有請見證人到場,或者沒有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搜查婦女身體時不是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等,屬於合法搜查中的錯誤行為。
2、本罪與非法搜查為手段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一般是以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如為了查找欠物)為前提的,如果行為人出於其他犯罪目的(如為了搶劫)而對他人人身或住宅進行搜查的,應以目的行為吸收非法搜查行為,按目的行為定罪,如定搶劫罪。
3、本罪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界限
兩者常常具有一定的牽連關係。當行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為了進行非法搜查時,一般以後一行為吸收前一行為,定非法搜查罪。但是,如果前一行為情節惡劣而後一行為情節一般,則以前一行為吸收後一行為,定
非法侵入住宅罪。
4、本罪與搶劫罪、盜竊罪、侮辱婦女罪界限
後面這些犯罪在客觀方面亦可能採取非法搜查的行為,此時非法搜查僅是實施其犯罪的手段行為,如盜竊犯罪分子在侵入他人住宅後非法翻箱倒櫃、盜走他人珍貴物品的,就包括了非法搜查的牽連行為。此時,如果構成他罪的,應擇一重罪即後者定罪科刑。倘若不構成他罪,如非法搜查後僅是盜取少量財物,但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則可以以本罪論處,而把其他行為作為本罪的一個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5、與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界限
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證件罪的界限 一般情況下,本罪與後者不會發生混淆。但在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司法機關的搜查證後又進行非法搜查的,其既觸犯本罪與後罪,對之,可以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進行處理。如果行為人出於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偽造司法機關的搜查證後又冒充司法人員進行搜查,且劫取他人財物的,則應以搶劫罪定罪科刑,而不是構成本罪,亦不是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等。法律
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況
一 是無權搜查的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非法對他人的人身和住宅進行搜查。如張明與劉林兩位同學去某商場購買日用品,商場保全員王長江懷疑二人偷了產商場的 商品,於是叫來另一保全李強,二人強令張明與劉林拿出所偷商品,但張明與劉林否認偷拿了商品,於是二人強令張明與劉林脫掉所穿的大衣,搜查了二人的大衣 兜,並當眾強行搜查二人身體,結果一無所獲。王長江、李強的行為構成非法搜查罪。
二 是有搜查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擅自決定對他人的人身和住宅進行搜查或者搜程式和手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 察院和國家安全機關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犯罪證據的人的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 查。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但是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 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只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才可以不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如果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不 按法律的規定程式和不履行法定手續就擅自對他人的人身和住宅進行搜查,構成非法搜查罪
處罰
我國刑法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和住宅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搜查他人身體或住宅的,從重處罰。
應對
在現實生活中,經常發生非法搜查現象。某學校保衛處為尋找被盜物品,由幾名女教師對該校某班女生逐一搜身。當時無一女生進行違抗,事後方知自身權益受侵害,被搜身女生聯合對該校提起訴訟。某村民財物被盜,派出所叫該村村委會主任先摸摸情況,而村委會主任卻帶領村幹部挨家挨戶尋找被盜財物。村民雖有意見,但為證實自家清白,無一家阻止搜查。保衛處和村委會主任的行為就是一種非法搜查的行為。
公民要判斷搜查的合法性,就要了解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搜查的規定。刑訴法第一百零九條至一百一十三條對搜查的法律文書、目的和範圍等作了明確規定。搜查,從字面上理解就是搜尋檢查之意,其法律含義是指偵查人員為了獲取罪證,查獲犯罪嫌疑人,對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隱藏罪犯、罪證的地方進行強制性搜尋、檢查的偵查活動。
搜查必須符合下列規定,違反其中之一的,即屬非法搜查。
1、必須出示搜查證或者在遇有緊急情況時的拘留證或逮捕證。這是搜查時必須具備的法律憑據。搜查證應當寫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別、職業、住址、搜查的處所、搜查的目的、搜查的機關、執行人員姓名及搜查日期。在執行拘留或逮捕時,如果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可以不另用搜查證而直接進行搜查: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四)可能隱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如非遇有緊急情況,偵查人員即使在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也應當出示搜查證,而不得濫以拘留證、逮捕證代替搜查證。
2、搜查行為主體必須是具有偵查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論其身份和地位如何特殊都無權進行搜查。未納入公安序列的保衛處、科不具有刑事偵查權的主體資格,沒有搜查權。
3、搜查時必須在搜查證規定(填寫)的範圍內進行,不能超越搜查證以外的範圍進行搜查。搜查的範圍具體有:
(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和住處;
(二)犯罪嫌疑人及其住處以外其他人的人身、物品和住處,如親友、鄰居、工作單位等;
(三)罪犯可能藏身或者隱匿犯罪證據的地方。
4、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在場,同時還要有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5、搜查婦女的身體時,應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見證人也必須是女的,其他無關人員不得在場。
6、搜查時扣押的物品,必須開具註明名稱、數量、特徵、規格的扣押清單。偵查人員發現所扣押的被搜查的單位或個人的物證、書證或者視聽資料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及時退回。
另外,在人民法院的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其程式也應遵循上述規定。
綜上所述,非法搜查就是指非法對他人的身體、住宅進行搜查的行為。其有兩方面的表現形式:一是指無權進行搜查的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個人,出於某種目的,對他人的人身、住宅進行搜查;二是指有搜查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經法定程式,或濫用職權對他人的人身、住宅進行搜查。
非法搜查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財產、居住等基本權利,當事人可以拒絕接受。對於已發生的非法搜查,處置方法有三:
1、行為人在毫無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他人的人身和住宅進行搜查,嚴重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權利和居住安全,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可能構成非法搜查罪。行為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被害人可以向檢察機關控告,檢察機關應當以非法搜查罪立案偵查。行為人屬於司法工作人員的,從重處罰。行為人屬於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機關控告,由公安機關以非法搜查罪立案偵查。
2、偵查人員在執行搜查任務時,沒有嚴格遵守和執行法定的搜查手續或程式,如搜查未出示搜查證、或未請見證人到場,搜查婦女時不是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等等,屬於合法搜查中出現的違法現象,對於因此而造成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者,可由其所在單位酌情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
3、如果行為人出於善良的動機並經被搜查人同意而實施了非法搜查他人人身或住宅的行為而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第一種情況處理。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由行為人單位或有關部門出面調處,受害人也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權益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