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辦法全文,辦法解讀,修訂背景,修訂內容,辦理程式,
辦法發布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
為深化“放管服”改革,進一步最佳化稅收營商環境,提高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的便捷性,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屬檔案: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信息報告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9年10月14日
2019年10月14日
辦法全文
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以下簡稱“稅收協定”)和國際運輸協定稅收條款,規範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統稱“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發生納稅義務的非居民納稅人需要享受協定待遇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採取“自行判斷、申報享受、相關資料留存備查”的方式辦理。非居民納稅人自行判斷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可在納稅申報時,或通過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申報時,自行享受協定待遇,同時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歸集和留存相關資料備查,並接受稅務機關後續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納稅人,是指按照稅收協定居民條款規定應為締約對方稅收居民的納稅人。
本辦法所稱協定包括稅收協定和國際運輸協定。國際運輸協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的航空協定、海運協定、道路運輸協定、汽車運輸協定、互免國際運輸收入稅收協定或換函以及其他關於國際運輸的協定。
本辦法所稱協定待遇,是指按照協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按照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應當履行的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
本辦法所稱扣繳義務人,是指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對非居民納稅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負有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或個人,包括法定扣繳義務人和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指定扣繳義務人。
本辦法所稱主管稅務機關,是指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對非居民納稅人在中國的納稅義務負有徵管職責的稅務機關。
第二章 協定適用和納稅申報
第五條 非居民納稅人自行申報的,自行判斷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需要享受協定待遇,應在申報時報送《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信息報告表》(見附屬檔案),並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歸集和留存相關資料備查。
第六條 在源泉扣繳和指定扣繳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自行判斷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需要享受協定待遇的,應當如實填寫《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信息報告表》,主動提交給扣繳義務人,並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歸集和留存相關資料備查。
扣繳義務人收到《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信息報告表》後,確認非居民納稅人填報信息完整的,依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和協定規定扣繳,並如實將《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信息報告表》作為扣繳申報的附表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非居民納稅人未主動提交《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信息報告表》給扣繳義務人或填報信息不完整的,扣繳義務人依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扣繳。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留存備查資料包括:
(一)由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開具的證明非居民納稅人取得所得的當年度或上一年度稅收居民身份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享受稅收協定國際運輸條款或國際運輸協定待遇的,可用能夠證明符合協定規定身份的證明代替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二)與取得相關所得有關的契約、協定、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資料;
(三)享受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條款協定待遇的,應留存證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關資料;
(四)非居民納稅人認為能夠證明其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非居民納稅人對《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信息報告表》填報信息和留存備查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非居民納稅人發現不應享受而享受了協定待遇,並少繳或未繳稅款的,應當主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補稅。
第十條 非居民納稅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協定待遇而多繳稅款的,可在稅收征管法規定期限內自行或通過扣繳義務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稅款,同時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資料。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退還多繳稅款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多繳稅款辦理退還手續。
第十一條 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留存備查資料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保存。
第三章 稅務機關後續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開展後續管理,準確執行協定,防範協定濫用和逃避稅風險。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後續管理時,可要求非居民納稅人限期提供留存備查資料。
主管稅務機關在後續管理或稅款退還查實工作過程中,發現依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資料不足以證明非居民納稅人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或非居民納稅人存在逃避稅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限期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調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資料原件為外文文本的,按照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時,應當附送中文譯本,並對中文譯本的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資料複印件,但是應當在複印件上標註原件存放處,加蓋報告責任人印章或簽章。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驗原件的,應報驗原件。
第十五條 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配合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的後續管理與調查。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均未按照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逃避、拒絕、阻撓稅務機關進行後續調查,主管稅務機關無法查實其是否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應視為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
第十六條 非居民納稅人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而享受了協定待遇且未繳或少繳稅款的,除因扣繳義務人未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扣繳申報外,視為非居民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稅款,主管稅務機關依法追繳稅款並追究非居民納稅人延遲納稅責任。在扣繳情況下,稅款延遲繳納期限自扣繳申報享受協定待遇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扣繳申報,或者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發生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且未繳或少繳稅款情形的,主管稅務機關依據有關規定追究扣繳義務人責任,並責令非居民納稅人限期繳納稅款。
第十八條 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非居民納稅人未依法繳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從該非居民納稅人在中國境內其他收入項目的支付人應付的款項中,追繳該非居民納稅人的應納稅款。
第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後續管理或稅款退還查實工作過程中,發現不能準確判定非居民納稅人是否可以享受協定待遇的,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需要啟動相互協商或情報交換程式的,按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程式。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十條所述查實時間不包括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補充提供資料、個案請示、相互協商、情報交換的時間。稅務機關因上述原因延長查實時間的,應書面通知退稅申請人相關決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後續管理過程中,發現需要適用稅收協定主要目的測試條款或國內稅收法律規定中的一般反避稅規則的,適用一般反避稅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對非居民納稅人不當享受協定待遇情況建立信用檔案,並採取相應後續管理措施。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協定與本辦法規定不同的,按協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非居民納稅人需要享受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安排待遇的,按照本公告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同時廢止。
辦法解讀
修訂背景
2009年,稅務總局全面建立了以審批為主的非居民享受協定待遇程式。2015年,根據“放管服”改革和最佳化營商環境的要求,稅務總局發布了原辦法,取消非居民享受協定待遇的審批,規定非居民納稅人在申報時自行享受協定待遇,同時按要求向稅務機關報送資料,並接受稅務機關的後續管理。
為深化“放管服”改革,進一步最佳化稅收營商環境,提高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的便捷性,稅務總局修訂了原辦法,將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資料由申報時報送改為留存備查。
修訂內容
一是將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資料由申報時報送改為留存備查;二是大幅度簡化非居民納稅人應填報的報表;三是釐清非居民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責任。
辦理程式
修訂後的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程式為: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採取“自行判斷、申報享受、相關資料留存備查”的方式辦理。具體為:
非居民納稅人自行申報的,自行判斷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需要享受協定待遇,應在申報時報送《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信息報告表》,並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歸集和留存相關資料備查。
在源泉扣繳和指定扣繳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自行判斷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需要享受協定待遇的,應當如實填寫《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信息報告表》,主動提交給扣繳義務人,並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歸集和留存相關資料備查。
需要提醒的是,無論是自行申報還是扣繳申報,均由非居民納稅人歸集和留存相關資料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