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1998年6月12日印發《青海省農村勞動力輸出管理暫行辦法》的地方法規,該法規於1998年8月1日正式生效。
【發布單位】82703
【發布文號】青政辦[1998]77號
【發布日期】1998-06-12
【生效日期】1998-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青政辦[1998]77號
【發布日期】1998-06-12
【生效日期】1998-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農村勞動力輸出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青政辦[1998]77號)
為加強對農村勞動力輸出工作的管理,促進農村勞動力的合理、有序流動,省勞人廳、省扶貧開發辦擬訂了《青海省農村勞動力輸出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
青海省農村勞動力輸出管理暫行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
青海省農村勞動力輸出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充分開發和合理配置農村勞動力資源,積極實施“異地扶貧工程”和“農村勞動力跨地區流動就業有序化工程”,鼓勵農村特別是貧困地區勞動力離土離鄉異地安置,加快脫貧致富步伐,現根據當前勞動力輸出的實際情況和異地扶貧工作的需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在勞動年齡以內,身體健康、並登記要求跨地區就業的農村勞動力。
第三條農村勞動力輸出形式應根據自願報名、來去自由和用工方式來確定:
一、外出務工。本人或夫妻雙方被用人單位招收為臨時工、季節工並簽訂勞務契約的,可跨地區流動就業。
二、異地安置。本人或夫妻雙方被用人單位招收為長期工並簽訂長期勞動契約、自願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可異地落戶安置。
一、外出務工。本人或夫妻雙方被用人單位招收為臨時工、季節工並簽訂勞務契約的,可跨地區流動就業。
二、異地安置。本人或夫妻雙方被用人單位招收為長期工並簽訂長期勞動契約、自願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可異地落戶安置。
第四條農村勞動力輸出的組織形式要因地制宜、靈活多樣,既可以自行外出務工,也可以由能人帶領自行聯繫異地安置,還可以集體組織外出務工或在務工期間實現異地安置。不論採取何種形式,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都應積極地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五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農村勞動力流動就業的統籌管理和監督檢查,並與當地扶貧機構及有關部門加強聯繫,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各級扶貧機構及有關部門要把農村勞動力輸出工作納入扶貧攻堅計畫,積極給予支持和幫助。勞動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本地區農村勞動力跨地區就業工作的組織、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縣級職業介紹所和鄉(鎮)勞動工作站(勞動服務站),是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開展農村勞動力輸出工作的辦事機構,在勞動(就業)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地區農村勞動力的外出務工登記、培訓及組織輸出等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職業介紹機構應積極創造條件,在農村勞動力輸出人數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專門辦事機構,作為本機構的派出單位,與輸入地區共同做好本地輸出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並廣泛收集用工地區的用工信息,建立長期合作關係,鞏固勞動力輸出基地。
第八條縣級以上就業部門,要根據用工信息和本地區農村勞動力的資源數量及技能專長,編制年度輸出計畫,並認真組織落實,做到有計畫、有目的、有組織的輸出,避免盲目流動。
第九條就業部門和各級職業介紹機構在組織農村勞動力輸出工作時,要將務工地區的地理環境、務工條件、報酬以及對勞動者身體素質、技能和年齡的要求等,如實向輸出人員告示宣傳,按自願的原則組織勞務輸出,防止包辦代替。
第十條各級就業部門或職業介紹機構要按照務工要求,開展農村勞動力的技能培訓工作。有條件的地區要建立培訓基地,對農村勞動力分批分期進行培訓,提高其勞動技能,增強其市場就業能力。
第十一條凡需要通過跨地區實現就業的農村勞動力,應憑本人身份證和相關證件到本鄉(鎮)勞動工作站(勞動服務站)或本縣職業介紹所辦理登記輸出手續,領取《青海省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憑卡到務工地區就業部門或職業介紹機構申辦當地《外來人員就業證》,憑證就業。
第十二條辦理農村勞動力輸出所需的中介服務費用,要嚴格按照省物價局、省財政廳《關於發布勞動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及標準的通知》的規定執行。對貧困地區農村勞動力辦理輸出手續時,減半收取中介服務費。
第十三條農村勞動力長期外出務工的,其住房和宅基地的使用權長期不變,承包的土地、草場和其它經營項目的經營使用權本人要求不變的,可長期不變,期間應委託親友妥為經營。務工期間,可減免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十四條農村勞動力遷出戶口在異地安置後,因各種原因要求遷回原籍重新務農的,或達到退休年齡,要求返回原地區居住的,當地政府應該允許其落戶並給予妥善安置。返鄉後興辦經濟實體、自謀職業的,有關部門要從政策、資金、場地上予以支持,充分發揮其技能和特長。
第十五條凡外出務工的農村勞動力,都應模範地遵守和執行《勞動法》和當地有關勞動政策規定,切實做到依法就業、依法務工和依法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
第十六條各級政府要加強本地區農村勞動力的巨觀調控,把充分開發和合理配置農村勞動力資源作為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加快脫貧致富的有效措施,切實抓好,保障農村勞動力跨地區就業工作健康有序地發展。
第十七條以前頒發的檔案,凡與本辦法內容相悖的,均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省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開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