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政府關於實施再就業工程若干優惠政策措施的通知

《青海省政府關於實施再就業工程若干優惠政策措施的通知》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1998年07月2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政府關於實施再就業工程若干優惠政策措施的通知
  • 發布時間:1998年7月21日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702
【發布文號】青政[1998]53號
【發布日期】1998-07-21
【生效日期】1998-07-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
實施再就業工程若干優惠政策措施的通知
(1998年7月21日青政〔1998〕53號)
為全面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通知》和全省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會議精神,營造更為有利於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外部環境,深入實施再就業工程,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積極協調有關部門通過改、擴建原有市場,增加市場容量,設立下崗職工優惠區。開闢各種形式的臨時經營場所,利用空閒場地開辦早、夜市、星期日市場等,引導下崗職工進場經營。
二、興辦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的,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辦理許可證或專項審批的外,經營範圍一律放開。
三、對下崗職工籌資興辦私營企業的,註冊資金達到規定要求的50%,即可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不足部分在一年內分期到位,其設立登記費、變更登記費減半收取。
四、下崗職工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允許其試經營一年;從事除銷售汽車零配件、建築裝飾材料和修理家用電器、機動車輛等收入較大、經營毛利率較高的貨物和勞務外,經營其它貨物和應稅勞務銷售的,允許其試經營二年;下崗職工個人或組織起來開展家政、各類代辦服務、托幼扶老、修理、搬運等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項目,允許其試經營三年。試營期間,手續從簡,可憑《下崗待工證》和個人身份證,直接到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臨時營業執照》,免收工商管理費、市場管理費及衛生、治安等行政性收費。到稅務機關辦理註冊稅務登記,緩徵各種稅。試營期滿後,按有關規定進行工商註冊登記和稅務登記。
五、下崗職工個人或組織起來承包土地、荒山、荒地、荒灘、荒水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從有收入之日起,三年內免收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性收費,暫不徵稅。
六、下崗、失業職工個人從事營業稅徵稅範圍經營的,營業稅的起征點可由原來按期納稅的月營業額200元的限額提高到600元;按次納稅的起征點為每次(日)營業額50元。
七、下崗職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須辦理稅務登記證,憑《下崗待工證》免收稅務登記證工本費,需填開發票的,稅務機關可減收80%的工本費。領購發票時,提供保證人的,可免收發票保證金。
八、下崗職工委託稅務師事務所辦理稅務登記,憑《下崗待工證》免收稅務代理費;委託辦理其他涉稅事項,減半收取稅務代理費,對其中特別困難者,經認定後可免收稅務代理費。
九、對各類用人單位新辦的經濟實體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失業人員(失業青年、失業職工、農轉非人員和兩勞釋放人員)和企業富餘職工、下崗職工的,工商、城建、能源等部門在經營場地、攤位、電力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安置上述人員達到從業人數60%的免徵所得稅三年,達不到60%的和各用人單位招收其它企業下崗職工達到原職工總數1%以上的,每增加1%,3年均減征所得稅1.66%。
十、免稅期滿的經濟實體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經年檢認定合格的,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證書》副本(必須加蓋年檢合格章),可按應繳企業所得稅稅額減征10%。
十一、從事營業稅徵稅範圍經營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失業人員、下崗職工達到從業人數60%的,3年內其營業稅起征點可按人均月營業額600元的超出部分徵稅。
十二、各國有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要積極為下崗職工自謀職業和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務,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貸款的發放。
十三、企業可在工資總額的2%以內,從稅前提取再就業費用,專項用於本單位下崗職工培訓及再就業工作。
十四、市、縣人民政府可因地制宜,將位於城鎮繁華地段的工業企業等第二產業遷出,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商業等第三產業,從收取的出讓金中支付遷出單位的拆遷安置費。
十五、企業為安置本單位下崗職工興辦的三產等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且未改變土地使用權的,免收土地收益金。
十六、下崗職工的管理機構要積極做好下崗職工的轉業(轉崗)訓練,缺乏辦學條件的可會同當地就業訓練中心、技工學校聯合辦班培訓。培訓所需經費以自籌為主,確有困難的,各級就業服務局按企業隸屬關係,分級從再就業基金中按每人每月40-60元的標準給予補助。
十七、失業、下崗職工到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求職的,免交求職登記費、中介服務費;用人單位通過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招用失業、下崗職工的,減半交納中介服務費。職業介紹機構免收的或減半收取的差額部分,可從再就業基金中支付。
十八、職業介紹機構或企業、行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組織下崗職工向省外輸出勞務,每輸出一名並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勞務契約的,從再就業基金中支付給負責組織勞務輸出的部門100元,外出務工的國有困難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按三個月的數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作為出省補助。
十九、各用人單位招聘職工時,必須優先招用下崗、失業職工,且招收比例不得低於30%;各類集貿市場內安置的下崗、失業職工的比例不得低於30%;並根據情況建立下崗、失業職工再就業集貿市場。
各用人單位招收失業職工並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可將該部分失業職工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作為工資性補貼,一次性支付給用人單位。
二十、下崗職工無論以何種方式實現再就業或不再就業,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前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統籌後繳費年限合併計算,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二十一、下崗職工到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務工或自謀職業,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係,其養老保險費由原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職工個人繳納部分按現行規定的比例交由原單位代辦;無力繳納養老保險金的困難企業,下崗職工自願承擔全部養老保險費用的,由職工每月直接向當地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比例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後,可連續計算繳費年限。下崗職工承擔全部養老保險費用後,社會保險機構在核定該企業下年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基數時,予以核減。
二十二、下崗職工從事個體經營及到新的用人單位就業,並與原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可繼續參加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按當地政府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按規定享受養老、醫療保險待遇。
二十三、下崗職工分流安置和再就業後,其原企業的住房,已購買全部產權的,住房歸個人;已購買部分產權或願意購買產權的,可按照政策規定購買全部產權;未購買的,可協定保留,繼續租用,租金標準與原企業的在職職工一視同仁。
二十四、下崗職工家庭人均生活水平達不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的,其子女就學予以減免學雜費。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協調有關方面認真落實上述政策規定,要加強督促檢查,確保政策規定到位,共同推動再就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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