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出資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管理辦法》是2014年青海省國資委頒布實施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出資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管理辦法
- 對象:企業國有資產
- 部門:國資委
- 地區:青海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維護出資人和所出資企業(以下稱出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出資企業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和法律風險防範機制,規範出資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管理,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資企業,是指根據省政府授權由青海省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涉案標的額超過100萬元的;
(二)出資企業作為訴訟當事人且一審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可能引發群體性訴訟或者系列訴訟的;
(四)其他涉及出資人和出資企業重大權益或者產生重大影響的;
第四條 省國資委指導出資企業做好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處理、備案和協調工作。
第五條 出資企業應當依法獨立處理法律糾紛案件,加強對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和有效防範法律風險的機制。
第六條 出資企業之間發生法律糾紛案件,鼓勵雙方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第七條 出資企業應當完善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建立健全企業總法律顧問制度。企業法律顧問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企業經營管理相關的法律風險提出防範意見,避免或者減少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發生。出資企業負責人應當重視企業法律顧問提出的有關防範法律風險的意見,及時採取措施防範和消除法律風險。
第二章 處理
第八條 出資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處理,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統一負責,企業總法律顧問或者分管有關業務的企業負責人分工組織,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具體實施,有關業務機構予以配合。
第三章 中介機構聘用
第九條 出資企業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聘請律師事務所、專利商標事務所等中介機構(以下簡稱法律中介機構)進行代理的,應當建立健全選聘法律中介機構的管理制度,按照《省屬出資企業中介機構聘用管理辦法》和《省屬出資企業聘用中介機構工作規則》進行選聘工作,履行必要的出資人內部審核程式。
第十條 出資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具體負責選聘法律中介機構,並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十一條 根據企業選聘的法律中介機構的工作業績,統一建立出資企業法律中介機構的資料庫,並對其信用、業績進行評價,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章 備案
第十二條 為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和管理,分清案件責任,完善管理制度,堵塞工作漏洞,加強法律指導和協調,省國資委和省屬國有企業對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實行備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出資企業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及時報省國資委備案。涉及訴訟或者仲裁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1個月內報省國資委備案。
出資企業子企業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報出資企業備案。出資企業應當每年將子企業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備案的匯總情況,於次年2月底前報省國資委備案。
第十四條 出資企業報省國資委備案的檔案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十五條 出資企業報省國資委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當事人各方、涉案金額、主要事實稱述,爭議焦點等;
(二)處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結果分析預測;
(四)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報省國資委備案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處理結案後,出資企業應當及時向省國資委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出資企業應當定期對本系統內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情況進行統計,並對其發案原因、發案趨勢、處理結果進行綜合分析和評估。完善防範措施。
第五章 協調
第十七條 出資企業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由出資企業依法自主處理。
省國資委對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可予以協調:
(一)法律未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
(二)有關政策未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
(三)受到不正當干預,嚴重影響出資企業和出資人合法權益的;
(四)省國資委認為需要協調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省國資委協調出資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依法履行出資人代表職責;
(二)依法維護出資人和出資企業合法權益,保障國有資產安全;
(三)保守出資企業商業秘密;
(四)依法辦事,公平、公正。
第十九條 出資企業報送省國資委協調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事前應當經過企業主要負責人親自組織協調。
第二十條 出資企業報請省國資委協調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檔案,除包括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發生後企業的處理、備案情況;
(二)案件對企業的影響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況;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證據和法律文書;
(五)需要省國資委協調處理的重點問題。
第二十一條 出資企業子企業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需要協調的,應當由出資企業負責協調;協調確有困難且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出資企業報請省國資委協調。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二條 省國資委和出資企業應當加強對重大法律糾紛案件處理、備案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出資企業應當對做出重大貢獻的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及法律顧問、有關業務機構及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出資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範機制和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對重大法律糾紛案件處理不當或者未按照本辦法備案的,由省國資委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由省國資委、出資企業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同時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法律顧問和有關工作人員在處理重大法律糾紛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牟取私利,給企業造成較大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省國資委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