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民生工程決策聽證程式規定(試行)的通知》是青海省人民政府於2014年2月15日執行的政策檔案。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民生工程決策聽證程式規定(試行)》已經省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重大民生工程決策聽證程式,提高省政府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切實保障和改善民生,結合省政府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重大民生工程(以下簡稱重大民生工程)決策前舉行的聽證活動(以下簡稱聽證),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民生工程是指,省政府為保障和改善民生,實施的可能對人民民眾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或是受廣大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策的民生工程項目。
重大民生工程具體聽證項目由省政府根據年度工作重點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聽證,是指省政府作出重大民生工程決策前,以聽證會形式聽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重大民生工程意見建議的活動。
第五條 重大民生工程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及時、有序、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新聞媒體有權對聽證會的過程、結果進行採訪、報導,社會公眾有權查閱相關資料。
第二章 聽證組織單位和參與人員
第六條 列入省政府聽證目錄的重大民生工程項目,由方案擬定或擬實施部門組織聽證。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共同實施的,由牽頭部門組織聽證,其他部門做好配合工作。
第七條 聽證組織單位制定的聽證方案包括:聽證事項、聽證內容、聽證目的和聽證會計畫參加人數、條件、產生方式,擬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程式、規則,以及聽證公告發布方式等相關事宜。
第八條 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人、記錄人、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組成。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聽證組織單位的1名負責人擔任,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聽證會依程式進行;
(二)對聽證會出現的延期、中止或終止等程式問題作出決定;
(三)制止和處理違反聽證秩序的行為;
(四)聽證會結束後,組織聽證評議;
(五)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職權。
第十條 聽證人應當由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的人員組成,不少於3人。重大民生工程方案擬定或者擬實施部門的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人。
聽證人在聽證過程中可以詢問聽證陳述人和聽證代表,在聽證評議時可以獨立發表對聽證事項的評議意見。
第十一條 聽證記錄人由聽證組織單位的工作人員擔任,負責對聽證過程以及其他與聽證會有關的事項作全面、準確的記錄。
第十二條 聽證陳述人由重大民生工程方案擬定或者擬實施部門指派人員擔任,一般不超過5人。聽證陳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重大民生工程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主要內容進行陳述,並對其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二)接受聽證主持人、聽證人和聽證會代表的詢問;
(三)參與聽證質證、辯論。
第十三條 聽證代表由聽證組織單位在自願申請的公民、法人和社會團體代表,以及受利害關係人委託、推選的人員中確定;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專家學者或者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聽證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未被剝奪政治權利;
(二)具備一定語言表達能力;
(三)了解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四)未曾直接參與過該項重大民生工程方案擬定工作的。
重大民生工程涉及到的直接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聽證的,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即可。
第十四條 聽證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獲取、調閱聽證事項相關材料;
(二)向聽證組織單位就聽證涉及的有關事項進行詢問了解;
(三)經聽證組織單位同意,委託他人出席聽證會或者提供書面意見建議材料。
聽證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參加聽證組織單位的情況說明會議或者調研;
(二)因故不能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告知聽證組織單位;
(三)發表的意見建議應當客觀、公正。
第十五條 聽證代表具體人數根據聽證事項確定,但不得少於9人,其中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和能夠提供事實的聽證代表應當超過半數。
第十六條 經聽證組織單位確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旁聽人參加聽證,一般不超過30人。
旁聽人不得在聽證會上發言,但可以在聽證會後就聽證事項向聽證組織單位提交書面意見。
第三章 聽證程式
第十七條 聽證組織單位應當通過廣播電視、新聞報刊或者政府網站公布聽證方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參加聽證會的,應當按照聽證方案規定的時間、條件和途徑提出申請。聽證組織單位根據申請的先後順序和人數、條件要求等情況確定聽證代表。
第十八條 聽證組織單位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代表,並通過新聞媒體或者政府網站發布聽證公告。
聽證公告應當載明:
(一)聽證事項、聽證內容和聽證目的;
(二)聽證會議舉行的時間和地點;
(三)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的姓名、身份和聯繫方式;
(四)聽證會各方參會人員應當注意事項等內容。
第十九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舉行:
(一)記錄人查明參會人員身份和到會情況,並宣讀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說明聽證事項、要求,參會各方人員組成情況,告知參會人員的權利與義務;
(三)聽證陳述人介紹聽證事項的內容、方案、意見、依據以及其他需要介紹的情況;
(四)聽證代表發表對聽證事項的意見建議及理由依據;
(五)聽證主持人、聽證人詢問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
(六)聽證代表之間、聽證代表與聽證陳述人之間就聽證事項涉及的有關事實和有異議的問題進行平等、充分的質證和辯論;
(七)聽證主持人總結歸納各方代表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八)聽證主持人、聽證人、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對聽證會筆錄審核無誤後簽名;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條 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在聽證會發言,須經聽證主持人準許。聽證主持人應當保證每個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必要的發言時間,必要時可以延長聽證會時間。
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如有補充意見或建議,可在聽證會結束後3個工作日內向聽證組織單位提交書面意見。
第二十一條 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可以就聽證事項的陳述意見提交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聽證主持人可以要求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提供有關證據材料。聽證會結束後才能提交證據材料的,應當於聽證會結束後3個工作日內提交。
第二十二條 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到場人數,未達到應當出席半數以上,可能影響聽證公正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聽證,但只能延期一次。
延期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中止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聽證會無法舉行的;
(二)聽證組織單位應聽證代表要求,需要補充提交相關重要材料的;
(三)聽證秩序受到嚴重影響,無法繼續聽證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聽證舉行前中止聽證的,由聽證組織單位通知聽證代表;聽證會舉行過程中中止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半數以上的聽證代表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沒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三)依法應當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終止聽證的,由聽證組織單位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可以同時進行錄音和錄像。
聽證會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事項及聽證內容;
(二)參會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及過程;
(四)聽證陳述人意見、方案、理由、依據;
(五)聽證代表意見、理由、依據;
(六)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進行質證、辯論的內容;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聽證筆錄應由聽證主持人、聽證人、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認為記錄有誤的,可以當場補充或修改。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記錄人在聽證筆錄中註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聽證組織單位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組織研究和評議聽證意見建議,形成的聽證報告應當在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
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及聽證內容;
(二)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的主要意見建議、理由、依據;
(四)贊同意見與反對意見以及主要分歧;
(五)聽證會後評議意見;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報請省政府對重大民生工程進行審議決策時,聽證組織單位應當一併提交聽證筆錄、聽證報告以及與該重大民生工程決策有關的全部材料,作為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策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省政府公布的重大民生工程聽證項目,聽證組織單位未按本規定舉行聽證的,不得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 聽證組織單位應當為聽證會提供必需的場地、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對於聽證代表由此產生各項費用,給予相應的補助。
聽證組織單位不得因聽證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 重大民生工程決策聽證的組織、配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監察機構對主要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擾亂、妨礙聽證會秩序的,由聽證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責令其離開聽證會場;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西寧市、海東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政府和部門決策許可權,參照本規定規定重大民生工程決策聽證程式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4年2月15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