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進口木材攜帶白蟻檢疫規定》是青島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2日發布的規定。
青島市進口木材攜帶白蟻檢疫規定
(青政發〔1991〕201號1991年9月2日)
第一條為及時消滅進口木材攜帶的活白蟻,防止白蟻蔓延擴散,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白蟻檢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白蟻防治研究所(以下簡稱白蟻防治所)具體負責進口木材攜帶白蟻的檢疫工作。
青島市白蟻防治研究所(以下簡稱白蟻防治所)具體負責進口木材攜帶白蟻的檢疫工作。
第三條凡從國外(蘇聯除外)經青島港進口的木材,均須進行白蟻檢疫。
第四條屬白蟻檢疫範圍內的木材,貨主或貨主代理人必須在木材到港的二十四小時前,向白蟻防治所填報《進口木材白蟻檢疫報檢單》,並告知木材到港時間及卸貨時間。
第五條白蟻防治所須在進口木材到港卸貨後,立即派出檢疫人員進行白蟻檢疫;檢疫完畢,未發現白蟻的,須在《進口木材白蟻檢疫報檢單》上加蓋“青島市進口木材白蟻檢疫驗訖放行章”。
第六條檢疫人員對進口木材檢疫後,發現有白蟻的,應採集白蟻和被害物標本、拍照、詳細記錄檢疫情況,並由白蟻防治所向貨主或貨主代理人發出《進口木材滅蟻通知書》。
第七條貨主或貨主代理人在接到《進口木材滅蟻通知書》後,須立即將蟻患木材全部運往指定的存放場地封存,由白蟻防治所派員滅蟻。
貨主或貨主代理人將蟻患木材運往指定的存放場地封存滅蟻確有困難的,可申請白蟻防治所派員前往現木材存放場地滅蟻。
貨主或貨主代理人將蟻患木材運往指定的存放場地封存滅蟻確有困難的,可申請白蟻防治所派員前往現木材存放場地滅蟻。
第八條白蟻防治所對蟻患木材作滅蟻處理,必須按每日一千五百立方米至二千立方米的速度進行。因白蟻防治所遲延滅蟻造成的損失,由白蟻防治所承擔。
第九條對經過滅蟻處理的進口木材,白蟻防治所在《進口木材白蟻檢疫報檢單》上加蓋“青島市進口木材白蟻檢疫驗訖放行章”。
第十條從蘇聯進口的木材,貨主或貨主代理人須向白蟻防治所填報《進口木材白蟻檢疫報檢單》,經白蟻防治所核實無誤後,加蓋“青島市進口木材白蟻檢疫免檢章”。
第十一條對未向白蟻防治所報檢的進口木材,或者《進口木材白蟻檢疫報檢單》未加蓋“青島市進口木材白蟻檢疫驗訖放行章”或“青島市進口木材白蟻檢疫免檢章”的,或者無白蟻防治所出具的市內臨時準予運輸證明的,交通運輸單位不得承運,貨主或貨主代理人也不得自行運輸。
第十二條進行白蟻檢疫、滅蟻和因滅蟻而發生的木材運輸、倒垛及其他手續費用,由白蟻防治所按《青島地區防治白蟻工程單位估價表》所列標準收費,由貨主負擔。
第十三條白蟻防治所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應責令其改正,並可視情節,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可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罰款上繳市財政。
罰款上繳市財政。
第十四條白蟻防治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應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白蟻防治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房產管理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理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二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二月四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嚴格檢查和消滅進口木材攜帶白蟻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