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農業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

《青島市農業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試行)》是青島市農業農村局、青島市財政局發布的檔案。

發布通知,試行檔案,

發布通知

青島市農業農村局 青島市財政局關於印發《青島市農業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區(市)農業農村局、財政局,有關區市綜合執法局:
現將《青島市農業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試行)》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青島市農業農村局
青島市財政局
2023年4月20日

試行檔案

青島市農業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鼓勵社會公眾舉報農業領域違法行為,嚴厲打擊農業領域違法犯罪行為,確保農業生產、農產品質量安全,促進農業農村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農業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舉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電話形式對農業領域違法行為進行的實名制舉報。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業違法行為主要包含種子、種畜禽、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動物防疫、植物檢疫、畜禽屠宰、農產品質量安全、農機等領域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條 獲得本辦法規定的舉報獎勵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青島市行政區域內;
(二)有明確具體的舉報對象、舉報事實;
(三)舉報對象屬於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管職責範圍;
(四)舉報內容未被公開披露,或未被有關部門掌握的;
(五)經查證屬實,按照一般程式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五條 對舉報等級的認定,按照下列標準劃分:
(一)一級舉報。能夠準確提供被舉報人信息及詳細違法事實,掌握直接證據並協助現場執法工作,對違法行為查處發揮關鍵作用、貢獻特別突出;
(二)二級舉報。能夠準確提供被舉報人信息及較詳細違法事實,掌握間接證據並協助執法工作,對違法行為查處起到重要作用;
(三)三級舉報。能夠準確提供被舉報人信息及簡要違法事實,無法提供證據材料,對違法行為查處有一定協助作用。
第六條 舉報農業違法行為,按一般程式給予行政處罰的,按以下標準計算和認定獎勵金額:
(一)有罰沒款的,一級舉報按罰沒金額的5%獎勵、二級舉報按罰沒金額的3%獎勵、三級舉報按罰沒金額的1%獎勵;獎勵金額最高不超過30000元,最低不少於50元,不足50元的按50元發放;
(二)作出責令停產停業處罰的,一級舉報給予5000元獎勵、二級舉報給予2000元獎勵、三級舉報給予1000元獎勵;
(三)作出吊銷許可證處罰的,一級舉報給予10000元獎勵、二級舉報給予5000元獎勵、三級舉報給予2000元獎勵;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級舉報給予20000元獎勵、二級舉報給予10000元獎勵、三級舉報給予5000元獎勵;
符合兩種以上情形的,按照較高金額給予獎勵。
第七條 對舉報人的獎勵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舉報人的獎勵,實行一案一獎制,同一案件獎勵第一舉報人,第一舉報人的認定以舉報登記時間為準;
(二)舉報獎勵金採取轉賬方式支付;
(三)獎勵的確定以舉報線索為準,一宗線索涉及幾個違法行為分別立案查處的,應當分別計算獎勵金;
(四)兩人以上(含兩人)聯名舉報,按一案進行獎勵,獎勵金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書面委託的其他署名人領取,獎勵金由舉報人自行協商分配。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舉報獎勵範圍:
(一)農業農村部門和負有相關法定職責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其授意他人舉報的;
(二)以非法手段取得相關證據進行舉報的;
(三)舉報人因同一舉報事由,已經明確享受其他政府工作部門相關獎勵的;
(四)舉報人與被舉報人之間因舉報內容產生仲裁、民事訴訟及相關法律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和相關檔案規定的其他不予獎勵的。
第九條 舉報案件查處結案,罰沒款上繳國庫後,或有關司法機關作出判決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舉報獎勵條件的,啟動申請舉報獎勵程式。由市級農業行政執法機構提出申請,對舉報事實、舉報級別、獎勵標準和擬獎勵金額提出意見,經法制部門和財務部門審查、分管負責人審核,獎勵資金到賬後,通知舉報人辦理領取手續。
舉報人應在接到舉報獎勵通知起6個月內,持有效身份證明到市級農業行政執法機構辦理相關手續;舉報人不能到達現場的,可以授權委託他人代領;逾期未辦理獎勵領取手續的,視為舉報人主動放棄。
本辦法中的獎勵金為稅前獎金,由舉報人依法自行納稅。
第十條 舉報獎勵經費,由市級農業行政執法機構在相關預算中列支,並按照財務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參與舉報獎勵工作的人員必須嚴格執行保密制度,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舉報人身份、舉報內容等情況。
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包庇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的,或者向違法行為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二)對受理的舉報信息拖延不辦,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故意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四)與舉報人串通,惡意騙取舉報獎勵資金的;
(五)濫用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第十三條 舉報人應對所舉報的事實負責。對借舉報之名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他人的,或者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各區、市可以參照本辦法,結合實際,研究制定獎勵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20日起試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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