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船舶交易管理規定

《青島市船舶交易管理規定》是一部山東省青島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3年11月12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船舶交易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日期:1993-11-12
  • 生效日期:1993-11-1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1-12
【生效日期】1993-11-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青島市船舶交易管理規定
(1993年11月12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船舶交易管理、保護船舶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同另一方依照規定程式、方式進行的船舶買賣活動。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個人買賣各類運輸、工程船舶,均應遵守本規定。
不轉民用或參與地方營業性運輸的公安、軍隊、漁業、體育等專用船舶的交通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以契約形式訂造船舶及從境外購入船舶,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青島市航運管理機關和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規定負責本市船舶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物價、港務監督、船檢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搞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條擬購入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當事人應事前報經所在地航運管理機關批准。
第六條擬進行船舶交易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賣方:
1、具有港務監督部門簽發的船舶登記證書;
2、船舶債務糾紛;
3、具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證書;
4、具有當地公安部門出具的船舶戶口登記證明;
5、營業性船舶還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停業註銷登記的證明檔案。
(二)買方應取得航運管理機關同意購船的批件。
第七條航運管理機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船舶交易申請,應予辦理交易登記。
第八條船舶交易雙方應當簽訂船舶交易契約,船舶交易價格由雙方商定。
第九條船舶交易雙方辦理船舶交接時,航運管理機關可派人或採取其他形式進行監督。
第十條船舶交易雙方按本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由航運管理機關出具《船舶交易證明書》,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作為船舶交易的合法憑證。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經批准從外地購入船舶的,應取得當地航運管理機關出具的船舶交易證明,經本市航運管理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驗後,作為交易的合法憑證。
第十一條凡未取得《船舶交易證明書》的交易船舶,港務監督部門不予辦理船舶所有權轉移手續,船舶檢驗機關不發給適航證書;對擬進行營業性運輸的,航運管理機關不予簽發《船舶營業運輸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對私自進行船舶交易的,由航運管理機關責令補辦船舶交易有關手續或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對在船舶交易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交通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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