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職業介紹管理規定》已於2000年12月1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號)
《青島市職業介紹管理規定》已於2000年12月1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市長 杜世成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青島市職業介紹管理規定
代市長 杜世成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青島市職業介紹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職業介紹行為,保護求職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職業介紹,是指職業介紹機構為勞動者求職擇業和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提供中介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全市職業介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和各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具體負責轄區內的職業介紹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價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職業介紹的有關管理工作。
市和各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具體負責轄區內的職業介紹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價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職業介紹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開辦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開辦公益性或非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
第六條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機構名稱、組織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與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30000元以上資金;
(三)有3名以上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和相應業務知識、並持有職業介紹和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開辦非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須由有責任能力的單位擔保;
(一)有明確的機構名稱、組織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與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30000元以上資金;
(三)有3名以上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和相應業務知識、並持有職業介紹和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開辦非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須由有責任能力的單位擔保;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持下列資料和證件:
(一)書面申請;
(二)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文本;
(三)辦公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四)有效的資金信用證明;
(五)負責人和工作人員身份證及職業介紹資格證書;
(六)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一)書面申請;
(二)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文本;
(三)辦公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四)有效的資金信用證明;
(五)負責人和工作人員身份證及職業介紹資格證書;
(六)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在本市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
職業介紹機構按規定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的,應當持職業介紹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職業介紹機構按規定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的,應當持職業介紹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九條職業介紹機構的業務範圍:
(一)為求職者和用人單位辦理求職或用人登記;
(二)組織求職者和用人單位雙方進行供求洽談;
(三)為求職者提供職業信息、職業指導、政策諮詢;
(四)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
(五)為職業培訓提供職業需求信息;
(六)提供職業(工種)交易價位信息;
(七)為公民和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務;
(八)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的其他業務。
(一)為求職者和用人單位辦理求職或用人登記;
(二)組織求職者和用人單位雙方進行供求洽談;
(三)為求職者提供職業信息、職業指導、政策諮詢;
(四)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
(五)為職業培訓提供職業需求信息;
(六)提供職業(工種)交易價位信息;
(七)為公民和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務;
(八)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條職業介紹機構向用人單位介紹沒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勞動者和本市非城鎮戶口勞動者,須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辦的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並取得勞動保障事務代理委託書後,可以辦理失業登記和就業手續,代管勞動者檔案,代發失業救濟金,開展勞動工資代理,組織勞務承包、協作和輸出等其他業務。
第十二條職業介紹機構從事涉外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職業介紹機構通過新聞媒介或網際網路公開發布求職、用人信息的,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並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在經營場所發布的用人信息,須有用人單位的書面委託。
第十四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工作場所公開服務項目及物價部門按規定核准的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懸掛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十五條對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年檢制度。未按規定進行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職業介紹業務。
第十六條舉辦職業介紹洽談活動,應當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職業介紹許可證;
(二)有組織方案和措施;
(三)有與洽談活動相適應的場所;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一)有職業介紹許可證;
(二)有組織方案和措施;
(三)有與洽談活動相適應的場所;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職業介紹機構變更、增設分支機構、停辦或撤銷,應當提前30日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未經批准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一)擅自變更職業介紹機構名稱、地址或增設分支機構的;
(二)拒絕接受年檢的;
(三)擅自擴大業務範圍的;
(四)提供虛假信息或虛假承諾的;
(五)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的。
(一)擅自變更職業介紹機構名稱、地址或增設分支機構的;
(二)拒絕接受年檢的;
(三)擅自擴大業務範圍的;
(四)提供虛假信息或虛假承諾的;
(五)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的。
第二十條職業介紹機構未經批准通過新聞媒介或網際網路公開發布用工信息,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職業介紹機構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行政部門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職業介紹機構向用人單位介紹法律、法規禁止招用的人員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每介紹1人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職業介紹機構在職業介紹活動中,給用人單位和求職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