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監察局關於行政監察立案與行使處分權程式的暫行規定

《青島市監察局關於行政監察立案與行使處分權程式的暫行規定》在1991.02.21由青島市監察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監察局關於行政監察立案與行使處分權程式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監察局
  • 頒布時間:1991.02.21
  • 實施時間:1991.02.21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監察工作,保證違法違紀案件及時查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試行辦法》和《山東省監察廳關於直接行使行政處分權的程式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監察局在調查違法違紀案件中,對需要立案調查的案件,按下列規定報批立案:
(一)市政府各委、辦、局(含行政性公司)正職,各市(縣級)、區的市、區長,市政府任命的企事業單位的行政正職,由市監察局報請市政府批准立案,並報省監察廳備案;
(二)市政府各委、辦、局(含行政性公司)副職,各市(縣級)、區副市、區長,市政府任命的企事業單位的行政副職以及由市政府任命的其他行政工作人員,由市監察局報市長批准立案,並報省監察廳備案;
(三)市政府各委、辦、局(含行政性公司)的處級以下(含處級)行政工作人員和上述部門任命的企事業單位行政領導幹部,由上述部門中負責行政監察工作的機構,報本部門分管領導批准立案。其中的正副處級,縣級事業單位和中型一企業單位的行政領導幹部的立案,應同時抄報市監察備案。上述人員也可由市監察局直接立案調查;
(四)各市(縣級)、區監察局查處的案件,凡經本級政府批准立案的屬於科(局)級和鄉、鎮、街道辦事處負責人的案件應報市監察局備案。
第三條 市監察局在查處違法違紀案件中,對需要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等行政處分的人員,按下列規定行使行政處分權:
(一)對由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門負責人,各市(縣級)、區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政府負責人,需要給予降級以下(含降級)政府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處分意見,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監察局下達處分決定;需要給予降職以上(含降職)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向市政府提出處分建議;
(二)對市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需要給予撤職以下(含撤職)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處分意見,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監察局下達處分決定;需要給予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的,由市監察局向市政府提出處分建議;
(三)對市政府各委、辦、局(含行政性公司)任命的人員,由市監察局立案調查的,可以直接或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撤職以下(含撤職)行政處分;需要給予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的,由市監察局向其主管部門提出處分建議;
(四)對由市監察局直接調查的屬於各市(縣級)、區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的違法違紀案件,其中屬於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人員,市監察局可以直接或建議其所在政府給予降級以下(含降級)行政處分;需要給予降職、撤職處分的,由監察局建議其所在政府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程式罷免或撤銷其職務,再由市監察局下達行政處分決定;屬於由政府及其各部門任命的人員,市監察局可以直接或建議其所在政府或主管部門給予撤職以下(含撤職)行政處分;對上述所列人員需要給予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的,市監察局提出處分建議,由所在政府或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四條 市監察局作出的處分決定,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人事部門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對其中的市管幹部,要同時將調查報告、處分決定和受處分人的檢討(一式兩份)抄送市委組織部,歸入本人檔案。
第五條 市政府各委、辦、局(含行政性公司)負責行政監察工作的機構,在查處違法違紀案件中,對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可以提出處分意見,由其主管部門下達處分決定。
第六條 市政府各委、辦、局(含行政性公司)給予擔任處級職務和縣級事業單位以及中型一企業單位的行政領導幹部行政處分的,各市(縣級)、區監察局給予本級政府各部門負責人和下一級政府負責人以及相當職級的人員行政處分的,應報市監察局備案。備案報告須附處分決定、受處分人的檢討和對處分結論的意見。備案報告一式五份,應註明“備案”字樣。
第七條 各市(縣級)、區監察局可參照本規定,制定行政監察立案與行使處分權的具體程式和辦法,並報市監察局備案。
第八條 本規定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青監字〔19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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