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治安聯防工作暫行規定》是一項由青島市治安聯防政府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治安聯防工作暫行規定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4-22
【生效日期】1989-04-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治安聯防工作暫行規定
(1989年4月22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衛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實行企業、事業、機關、團體安全保衛責任制的暫行規定》、《山東省鄉鎮、街道治安保衛責任制暫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治安聯防組織是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秩序的民眾性治安保衛力量。
第三條 治安聯防組織的主要任務是:維護鄉(鎮)街道管區(村)、居民樓院、公共場所、單位內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和預防違法犯罪活動,減少各類案件的發生。
第四條 治安聯防組織受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由公安機關指揮。
各級武裝部門要把治安聯防工作作為民兵預備役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治安聯防工作。
第五條 凡駐在本市的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組織形式與職責
第六條 治安聯防隊伍的指揮機構是:市設立治安聯防指揮中心,縣(市)、區設立治安聯防指揮部,街道管區和鄉鎮設立治安聯防指揮小組。其辦事機構分別設在同級公安機關,並負責所轄區域內治安聯防的日常組織領導工作。
第七條 居民樓院成立治安聯防小組,主要負責本樓院的門戶看護和巡邏檢查,排除不安全因素,減少案件的發生。屬於單位宿舍樓院的治安聯防人員,按“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由該單位根據樓座和居民戶數從本單位職工中選派;其他居民樓院的治安聯防人員,由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派出所根據本管區的具體情況組織。
第八條 街道管區和鄉鎮駐地組織治安巡邏隊,主要負責所轄區域內的治安巡邏,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抓獲違法犯罪分子,做好安全防範工作。治安巡邏隊由轄區內五百人以下的單位選派人員參加,派人比數為一百人以下的單位出一人,一百人以上至二百五十人的單位出二人,二百五十人以上至五百人的單位出三人。
第九條 商店、飯店、影劇院、舞廳、音樂茶座、錄像放映點等公共場所,由主辦單位組織治安聯防小組,人數應在三人以上,主要負責維護本場所和門前三包責任區的治安秩序。
第十條 集貿市場、公園、溜冰場、體育場(館)、海水浴場、車站、碼頭、機場等大型公共場所,成立治安聯防隊或設立治安辦公室,主要負責維護本場所的治安秩序,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治安聯防隊員人數由主辦單位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十一條 工廠、機關、學校等單位組織廠隊、護校隊等防衛組織,主要負責單位內部、單位周圍(具休範圍由所在地治安聯防指揮機構確定)的治安保衛工作。治安聯防隊員人數由本單位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但五百至一千人的單位不得少於十人,一千至二千人的單位不得少於十二人,二千人以上的單位不得少於十五人。
銀行、倉庫等重點單位還要組織專人值班守護,並設定安全和報警設施,做好技術預防工作。
第十二條 治安聯防人員的職責是,在指定的區域、路段和執勤點,搞好值班、巡邏、看護、安全檢查工作,並向民眾進行“四防”(防盜、防火、防破壞、防災害事故)宣傳工作。
第十三條 治安聯防人員執勤時,必須佩帶或出示統一制發的執勤符號。
第三章 人員條件與選聘辦法
第十四條 治安聯防隊伍必須由思想進步,作風正派的,遵紀守法,熱心治安工作,敢於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身體健康的人員組成。設民兵組織的單位,其治安聯防人員主要從民兵中抽調。
第十五條 單位選派參加治安聯防的職工實行輪換制,除保留少數骨幹外,一般每半年輪換一次。
第十六條 治安聯防人員可採取聘用辦法。出人單位可按規定出人數額聘用保全服務人員參加,也可以用離退休職工或待業人員參加。
第十七條 凡聘用治安聯防人員的,聘用單位和被聘用人應分別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契約,並按契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
第四章 福利待遇與經濟報酬
第十八條 各單位派出參加治安聯防工作的在職職工,與本單位其他職工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由所在單位根據治安聯防組織的考勤通知單,如數發給工資、獎金(不低於本單位平均數)和執勤期間的誤餐、夜餐補助費,並配備防雨、防寒用品等。
第十九條 受聘的治安聯防人員,由聘用單位按契約規定支付生活補助費。受聘的保全服務人員,由聘用單位按市保全服務公司的規定支付聘用金。
第二十條 各級治安聯防指揮機構,要建立健全治安聯防費用的收支制度,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忠於職守,遵紀守法,在維護治安秩序、預防、打擊違法犯罪鬥爭中機智勇敢,抓獲重大犯罪分子或提供重要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做出成績的治安聯防人員應給予表揚和獎勵;對成績顯著、做出重大貢獻的,還要通報嘉獎或晉級、記功。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紀律的治安聯防人員,由公安部門予以批評教育;對不適合於從事治安聯防工作的,應會同選派單位及時調換;對玩忽職守的,應視情節輕重通知選派單位給予扣發工資或者其他行政處分;違法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負責人,由治安聯防指揮機構給予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經市治安聯防指揮中心核實後,通知其上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成立防衛組織、派出聯防人員或如數交納聘用治安聯防人員的費用,並酌情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