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防治在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在本市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因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破壞地形、地貌、植被,使用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喪失的,應按規定交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在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進行露天採礦、燒制磚瓦等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活動,也應按規定交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第四條 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應依據破壞地形、地貌和植被的面積,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納2元。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城陽等五區及青島高科技工業園、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成區需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六條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等四區和跨縣級市(區)及市屬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其他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由當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其中,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城陽等五區的建城區及青島高科技工業園、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在徵收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時一併代征,按季度劃撥給青島市和城陽區、嶗山區、黃島區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時,應按規定向物價部門申報《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青島市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專用票據。
第八條 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屬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的一部分,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節餘資金可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條 各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其徵收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15%上交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各縣級市(區)直接徵收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45%返還各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返還時間為每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
第十條 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主要用於:
(一)水土保持設施的建設、維修、養護;
(二)水土保持勘測、規劃和設計;
(三)水土保持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宣傳、教育;
(四)水土流失監測儀器、設備費用;
(五)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費用;
(六)水土保持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活動中必須採取以下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一)棄土棄渣必須運到規定的存放地堆放;
(二)開挖山坡地必須修建護坡、排水設施或者採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
(三)因採礦和建設使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按規定恢復表層土和植被;
(四)廢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須植樹種草;
(五)其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
上述治理措施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將所需費用納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措施報告中的防治費用概預算。
第十二條 進行生產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措施報告進行治理,並按防治費用概預算,將防治費用按規定存入農業銀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
第十三條 進行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責任單位和個人因技術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或個人代為治理;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按防治費用概預算確定的款額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無防治費用概預算的,按下列標準交納防治費用:
(一)需要恢復植被的,按其破壞和占壓土地面積每平方米交納1元;
(二)需要恢復表層土的,按每平方米交納3元;
(三)棄土棄渣的,按實際排放量每立方米交納3元;
(四)需要採取工程措施的,按實際工程造價交納;
從事流動性露天開礦的或不便按前款所列標準計算的,按產品銷售收入的0.5%至1.5%交納防治費。
上述標準因社會經濟發展而需調整時,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財政部門確定。
交納的水土流失防治費必須全額用於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四條 跨縣級市(區)的生產建設項目,經批准按前條規定的標準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的,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繳,全部返回縣級市(區),由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或個人代為治理。
第十五條 應當交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接到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交款通知後15日內辦完交款手續。逾期不交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交,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 承擔水土流失治理責任的單位、個人逾期不治理又不交納防治費的,按《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保法〉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