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文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青島市文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青島市文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在1995.05.22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文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5.22
  • 實施時間:1995.05.22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文物市場的管理,保護珍貴文物,保障民間正當的文物交流,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物市場管理的主管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文物市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凡上市經營的文物及文物複製品、文物仿製品,必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鑑定,確立其門類、年代、價值,並登記備案、加貼標識。文物複製品、文物仿製品須評議價格,加貼文物複製品、文物仿製品標籤後方可上市出售。
未經鑑定的文物和其他按規定禁止上市經營的文物一律不許上市經營,嚴禁弄虛作假,以贗充真。
第五條 下列物品,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鑑定為文物監管物品,並加貼標識後,可以上市經營:
(一)1911年至1949年間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書畫、碑貼、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
(二)合法的各類文物複製品和文物仿製品;
(三)其他鑑定為文物監管物品的。
第六條 下列文物只能由國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的單位在準許的範圍內專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經營:
(一)1911年以前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前條(一)項所列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間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前條(一)項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物品;
(三)由國家文物局確定名單的1949年以後已故著名書畫家的作品。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文物經營活動須按下列程式辦理申請、報批手續:
(一)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領取許可證;
(二)持行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本規定發布前經營文物者,須在規定發布後2個月內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經批准可以從事文物外銷的單位,必須在市場明顯處設定中、設定中英文標識,標明“本市場所出售文物監管品如需攜帶出境,須按規定另行辦理鑑定、出境等手續。否則,海關不予放行”字樣。
第九條 本市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徵購本市文物經營單位經營的符合收藏標準並具有本市歷史特色的文物時,文物經營單位應當優先提供。
外地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來本市徵購文物,應出具所在地之地市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證明,經青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按指定範圍和方式徵購,文物經營單位應當優先提供。
第十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經營單位的管理,對上市文物進行鑑定;經營者應當按規定繳納管理費和鑑定費。管理費和鑑定費的標準,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場價管理部門制定,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經營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經營的文物,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