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

條例於1998年7月24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1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08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8月14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娛樂市場管理,保障文化娛樂市場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娛樂市場是指:
(一)營業性歌廳(含有樂隊伴奏和歌手演唱的酒吧、茶座、咖啡廳)、舞廳、夜總會、練歌房及設有歌舞音樂娛樂設施的餐廳;
(二)營業性電子遊藝室、遊樂場、雷射打靶場;
(三)營業性演出,包括:團體和個人文藝演出(含節目主持)、組台文藝演出、模特表演和比賽、禮儀表演比賽及禮儀慶典服務;
(四)文化娛樂經紀活動,藝術品拍賣;
(五)營業性電影發行、放映;
(六)藝術品經營,包括:藝術品的收售、展銷,商業性藝術品比賽、展覽,書畫裱褙等;
(七)其他營業性文化娛樂項目。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娛樂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青島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的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環保、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文化娛樂經營必須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鼓勵和扶持具有民族風格和時代精神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第二章 審批管理
第六條 文化娛樂經營實行統一審批、分級管理和許可證制度。
第七條 電子遊藝項目以及下列從事文化娛樂經營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直接審批:
(一)涉外星級賓館、飯店;
(二)外商投資企業;
(三)註冊資金超過一百萬元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文化娛樂經營,經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後,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八條 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及配套設施;
(二)有必要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營業性演出和藝術品拍賣、展銷、比賽、展覽的,不受前款關於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固定資產規定的限制。
第九條 申請從事本條例第二條(一)、(二)、(六)項所列文化娛樂經營,須按照下列程式辦理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立項申請及有關證明資料;
(二)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立項的證明檔案,到公安、衛生、環保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交開業申請報告,經實地勘驗核准後,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舉辦臨時性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必須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演出經紀機構和從事營業性演出的,須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藝術表演團體從事異地營業性演出,必須持有註冊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並報演出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專業藝術表演團體的在職演員或者藝術院校師生參加本單位以外營業性演出活動,須經本單位同意並按規定申領演員個人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十二條 非營業性演出單位進行臨時性營業演出活動,須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領取臨時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十三條 從事文化娛樂經紀活動,須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或報批手續。
第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電影發行、放映的,應當取得電影發行經營許可證或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或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申請,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決定。
第十六條 從事文化娛樂經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工商、稅務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審批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文化娛樂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向原審批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一)合併、分立;
(二)歇業、停業;
(三)變更登記事項。
第十八條 從事營業性演出、藝術品拍賣的單位或個人,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未從事經營活動的;從事其他文化娛樂經營的單位和個人,自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文化娛樂經營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經營者須按規定向發證機關申報、辦理年審手續;
第二十條 在對外和對港、澳、台文化交流中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申請、審批,參照本條例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文化娛樂經營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文化娛樂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管理者、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二)接納消費者不得超過額定人數;
(三)使用符合行業標準的音響、燈光;
(四)噪聲的排放必須符合規定的標準;
(五)消防設施齊全有效,疏散通道暢通;
(六)遊樂設施的運行必須符合安全操作規程;
(七)使用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須經審驗;
(八)文化娛樂經營收費項目應當明碼標價;
(九)營業性歌舞廳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電子遊藝活動,非節假日不得向中小學生開放;
(十)不得利用電子計算機從事電子遊戲經營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從事營業性演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舉辦臨時性演出活動,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節目安排表和演員資料;
(二)不得聘用、接納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演員、表演團體;
(三)演出廣告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四)演出活動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電影發行、放映的影片應具有公映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藝術品經營及拍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藝術品的來源合法;
(二)名家作品須有國家或省級書畫鑑定委員會的證明;
(三)不得經營假冒藝術品,經營複製品、仿製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有明確標識;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對文化娛樂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制止和查處文化娛樂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當公開辦事程式、依法履行管理職能。
第二十八條 文化娛樂市場管理和稽查人員應當參加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文化娛樂市場管理和稽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二)實行迴避制度;
(三)不參與、干涉文化娛樂經營單位的內部事務;
(四)不得私自處理查扣、收繳的物品;
(五)不得泄露案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
第三十條 文化娛樂經營者應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市場稽查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文化娛樂經營者有權拒絕無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拒絕非發證機關扣繳經營證照;對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檢舉、揭發的權利。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遵守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為繁榮文化娛樂市場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舉報、揭發文化娛樂市場經營、管理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有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或未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從事文化娛樂經營的;
(二)轉包文化娛樂經營場所的;
(三)不按規定參加年審或年審不合格仍從事經營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一)、(三)、(七)、(九)、(十)項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一)、(二)、(三)項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違反有關電影發行、放映和營業性演出有關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電影管理和營業性演出管理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文化娛樂經營者侮辱,毆打文化娛樂市場管理和稽查人員或妨礙其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人員和稽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違法行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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