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志願服務條例》是2008年4月30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一則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志願服務條例》
- 通過時間:2008年4月30日
組織章程
(2008年4月30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自願、無償地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不以獲得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技能等資源,自願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包括志願者協會和其他志願服務組織。
第四條 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揮志願服務的作用,將志願服務納入社會發展規劃,鼓勵、促進和保障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
市、區(市)志願者協會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二章志願服務組織
第七條 市、區(市)志願者協會應當具備社會團體法人條件,經民政部門登記後依法成立。
志願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的有關制度;
(二)指導、協調志願服務活動;
(三)發布志願服務信息;
(四)組織志願者的培訓;
(五)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六)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和對外交流合作;
(七)表彰和獎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
(八)志願者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成立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以及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其他團體可以申請加入志願者協會,成為其單位會員或者分支機構。
第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示其志願服務的範圍和聯繫方式等。
第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公告志願服務項目和志願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等。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建立服務情況記錄檔案。志願者要求志願服務組織出具志願服務證明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如實出具證明。
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檔案記載的個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願者的個人信息。
第三章志願者
第十二條 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但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
第十三條 志願者可以在志願者協會或者其他具有資格的志願服務組織註冊,成為註冊志願者長期參加志願服務。
提倡具有相同服務意向和志趣愛好的志願者在志願服務組織的指導下,組成志願服務團隊開展服務。
第十四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志願服務的相關信息;
(二)參加從事志願服務所需的培訓;
(三)獲得參加志願服務所需的保障;
(四)請求志願服務組織幫助解決志願服務中遇到的困難;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五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
(二)不泄露在參與志願服務活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
(三)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變相收取報酬;
(四)不損害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聲譽和形象;
(五)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
第四章志願服務
第十六條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業中開展志願服務:
(一)幫助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
(二)環境保護、災害救助;
(三)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四)社區服務、大型社會活動;
(五)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除特殊情況外,涉及可能危及志願者人身安全的重體力勞動、風險較高領域的工作一般不作為志願服務的範圍。
第十七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按照志願服務組織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並告知有關志願服務的真實、準確、完整信息和潛在的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是否提供服務給予答覆。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可以根據志願服務對象的實際需要,經志願服務對象同意,為其提供相應的志願服務。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本組織和志願者的能力相適應。在志願服務活動過程中,除經志願者同意,不得安排其從事超出約定範圍的服務。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應當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為志願者配發志願者標誌,幫助志願者解決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實際困難。
志願服務對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自身條件,為參加志願服務的志願者提供開展志願服務所必需的專項服務培訓和必要的物質保障。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與志願服務對象協商,根據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第二十一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志願服務的相關事項協商一致,並可以簽訂書面協定。
志願服務組織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風險的;
(二)連續半個月以上專項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派遣志願者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的。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活動的名義從事非法活動、違背社會公德活動、營利性活動以及與志願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
第五章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和錄取有志願服務經歷者。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需要志願服務的志願者優先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範圍,鼓勵和支持大學和中學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對志願服務活動進行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志願服務活動提供資助。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資助的財產使用應當尊重捐贈者、資助者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
第二十七條 志願服務經費專款用於志願服務工作,其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並接受審計、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和捐贈者、資助者以及志願者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對優秀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和支持志願服務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給予表彰。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活動的名義進行非法活動或者營利性活動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侵占、私分、挪用志願服務財產和經費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