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廢金屬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規定》是青島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24日發布的規定。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
【發布日期】1994-05-24
【生效日期】1994-05-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
【發布日期】1994-05-24
【生效日期】1994-05-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20號)
《青島市廢金屬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規定》業經市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俞正聲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島市廢金屬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規定
市長:俞正聲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島市廢金屬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廢金屬回收利用管理,促進廢金屬資源的合理利用,減少環境污染,打擊盜竊、銷贓、收贓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廢金屬是指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各種廢舊金屬,包括廢鋼鐵、廢有色金屬、報廢的各種機電設備和運輸工具及其它廢金屬物品。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廢金屬的回收利用實行統一管理,歸口收購。
第五條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城陽區、嶗山區、黃島區計畫管理部門負責其轄區內廢金屬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屬的金屬回收辦公室(以下簡稱金屬回收辦)負責。各級金屬回收辦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廢金屬管理方面的規定、政策;
(二)負責編制下達廢金屬回收、分配導向計畫;
(三)負責檢查指導廢金屬的回收、串換、調劑和加工利用工作;
(四)負責廢金屬出境登記簽證工作;
(五)按規定承擔的其他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廢金屬管理方面的規定、政策;
(二)負責編制下達廢金屬回收、分配導向計畫;
(三)負責檢查指導廢金屬的回收、串換、調劑和加工利用工作;
(四)負責廢金屬出境登記簽證工作;
(五)按規定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公安、工商、稅務、物資、供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計畫管理部門做好廢金屬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廢金屬回收經營業務,由物資、供銷系統的專業回收經營單位為主經營,其他經批准設立的回收經營單位,由物資、供銷部門歸口管理。
第八條回收經營廢金屬的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廢金屬回收經營相適應的資金、從業人員;
(二)具有與廢金屬經營相適應的設備、場地;
(三)符合社會治安管理要求;
(四)符合廢金屬回收網點發展規劃。
(一)具有與廢金屬回收經營相適應的資金、從業人員;
(二)具有與廢金屬經營相適應的設備、場地;
(三)符合社會治安管理要求;
(四)符合廢金屬回收網點發展規劃。
第九條回收經營廢金屬的單位,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報經當地金屬回收辦審查同意併到當地公安部門領取特種行業許可(備案)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登記後,方可經營廢金屬回收業務。
第十條鐵路、油田、供電、郵電、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等生產性廢金屬及廢舊軍用器材(以下統稱生產性廢金屬),由物資、供銷系統的廢金屬回收經營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該類廢金屬。
第十一條走街串巷的個體收購戶,可收購社會上零星分散的非生產性廢金屬;生產性廢金屬必須交售給經批准設立的專業回收經營單位,交售人應出具身份證件或其它證明。
第十二條禁止廢金屬回收單位收購下列物品;
(一)各種槍枝、彈藥和爆炸物品;
(二)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裝容器;
(三)個人出售的生產性廢金屬。
(一)各種槍枝、彈藥和爆炸物品;
(二)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裝容器;
(三)個人出售的生產性廢金屬。
第十三條鼓勵提倡產生廢金屬的單位開展廢金屬綜合利用;對不能綜合利用的部分,應當交售給經批准設立的廢金屬回收經營單位;大宗廢金屬經當地金屬回收辦辦理登記手續後,可以自行串換單位所需物資或出售給廢金屬定點加工利用單位。
第十四條各廠礦企業和廢金屬回收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廢金屬的統一管理,健全管理制度,並按照規定向當地金屬回收辦報送有關廢金屬供銷、回收經營統計報表。
第十五條廢金屬利用應當堅持先挑選利用,後回爐冶煉的原則,凡能直接利用的應當挑選利用,剩餘部分應當主要供冶金生產、機構鑄造、鑄鍋等行業使用。
禁止高耗能小電爐、小高爐使用廢鋼鐵煉鐵。
禁止高耗能小電爐、小高爐使用廢鋼鐵煉鐵。
第十六條各級金屬回收辦應當做好廢金屬回收利用信息服務,組織指導有關單位簽訂廢金屬供銷契約。
第十七條廢金屬回收經營單位應當使用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廢金屬交易價格由交易雙方自行確定。
第十八條各縣級市、城陽區、嶗山區、黃島區的廢金屬外運出所在市(區),外運單位應到當地金屬回收辦辦理外運登記,領取外運證明。外運出省及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出境的廢金屬,應到市金屬回收辦辦理外運登記,領取外運證明;市金屬回收辦也可委託當地金屬回收辦辦理有關外運手續。
對無外運證明的廢金屬,運輸單位不得承運。
對無外運證明的廢金屬,運輸單位不得承運。
第十九條廢金屬回收經營單位在廢金屬回收中發現可疑人員、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機關要求檢查的贓物,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扣留可疑物品、贓物,不得隱瞞、包庇。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外運廢金屬的,由金屬回收辦責令改正,補辦有關手續;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社會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公安部《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違反工商行政、稅務管理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