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2年7月17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8年7月24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8月1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1998年08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8月14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加強城市綠化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城區。
第三條 青島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城市綠化工作。
各縣級市(包括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下同)、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轄區內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包括城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下同)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轄區內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在城市建設資金中安排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養護資金。
第五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城市的義務。
全民義務植樹的具體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綠化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七條 凡是有條件的單位都應進行垂直綠化。提倡在工程建設中,利用地形進行護坡綠化。
鼓勵單位、公民栽植紀念性樹木。
第八條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應當確界、設立標誌。
第十條 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和綠化覆蓋率等規劃指標,按照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總體規劃中確定的綠化用地性質和經過批准的城市綠化規劃。確需改變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按法定的程式報批,因調整規劃而減少的綠地面積,應予補足。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規劃的城市綠化用地;需要臨時占用的,須經青島市或縣級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占用期滿或占用期間城市綠化需要時,占用單位、個人必須騰退占用的綠化用地。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比例的規劃控制指標:
(一)城市新建居住區不低於萬分之三十,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於二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公共綠地,居住小區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於一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二)城市舊居住區成片改建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於零點五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三)城市風貌保護區、風景區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新建高等院校、醫療機構和公共文化設施不低於百分之四十;改建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五)機關、團體、文教、科研單位及部隊營區不低於萬分之三十五;
(六)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商業區內的大中型商業、服務業設施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七)產生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的單位不低於萬分之三十,並按國家規定設立防護林帶;
(八)城市新建道路,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次幹道及一般道路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改建的,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及一般道路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九)其他建設項目,新建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改建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 各單位和居民區現有綠化用地面積低於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且有可綠化空地的,必須綠化,不得閒置。對閒置的可綠化用地,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綠化。
第十四條 個別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須經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青島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並按所缺的綠化用地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附近區域規劃集中綠化用地,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綠化建設。具體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配套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經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 城市綠地設計方案的審批:
(一)各區內的全市性公園、區域性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陵園,經青島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由青島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二)各縣級市的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經縣級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由縣級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各區內的次幹道、一般道路兩側的綠地,由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三)各區內除本條(一)、(二)項所列以外的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由青島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四)城市綠地內的建築工程,經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城市綠地設計方案批准後,確須改變設計的應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進行城市綠化建設,應當兼顧市政公用設施、水利設施的建設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影響花草樹木正常生長的,在設計中和施工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同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公共綠地、防護綠地和庭院綠地的綠化工程設計、施工,應當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及規範,按規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的資質管理,由青島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城市綠化設計施工的管理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配套的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按批准的設計方案建設。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驗收須有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參加。
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必須清理綠化用地,並在一年內完成綠化工程。
具備綠化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和建設項目,半年內不能開工建設的,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進行簡易綠化。
對未完成綠化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代為綠化,綠化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建設資金來源:
(一)屬城市各級人民政府建設的重大綠化項目,由同級財政撥付;
(二)屬城市公共綠地和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的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等綠化項目,從城市建設維護資金及其他綠化資金中撥付;
(三)屬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綜合開發工程配套的綠化項目,在基本建設總投資中列支;其中,超過十八層的高層建築項目不低於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一,十八層以下的建築項目及道路綠化建設項目不低於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三;
(四)屬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庭院綠地內的綠化項目,由單位自行解決;
(五)屬本條(一)、(二)項外的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的綠化項目,由權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一條 規劃的公共綠地現屬集體所有的,可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供苗木,集體單位負責栽植和養護,栽植的樹木歸集體單位所有。
第二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城市規劃投資興建或捐資、助資興建營利性的或非營利性的城市公共綠地。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綠地及生產綠地建設,免收城市公共設施配套費和級差地價及相應費用。
第二十四條 城市生產綠地面積占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
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城市規劃和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組織生產綠地建設;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建設經營苗木生產基地。
城市綠化使用引進的種苗,必須按規定經過植物檢疫部門檢疫,符合標準的,方可引進。
第三章 養護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地養護和維護責任:
(一)城市公共綠地,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有資質的園林綠化養護單位養護;
(二)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由權屬單位負責養護;
(三)各單位的庭院綠地和門前責任區內的花草樹木及其綠化設施,由責任單位負責日常維護工作;
(四)居民庭院內的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實行物業管理的,委託物業管理單位養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組織居民負責日常維護工作。
城市全民義務植樹所栽植樹木的養護管理,按全民義務植樹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對轄區的單位、公民養護、維護城市綠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指導單位、公民進行庭院綠化。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地養護的責任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地養護任務量和養護標準,按有關規定安排綠化經費,不得截留或挪做他用。
城市綠地養護單位應按照城市綠地養護規範,做好其責任範圍內城市綠地的澆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風、修剪、病蟲害防治等養護工作和清掃保潔工作。
城市綠地發生病蟲害,養護單位應及時報告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並及時防治,無能力防治的,可委託園林綠化專業單位防治;養護單位不按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防治的,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可組織其他養護單位予以防治,並責令養護單位按規定支付費用。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釘、拴、刻劃、攀折樹木,穿行綠籬;
(二)擅自折枝摘花,採集種籽、果實,割草;
(三)拋撒、堆放、晾曬物品;
(四)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放牧,打鳥,捕獵;
(六)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車輛;
(七)挖沙,取土,採石,築墳:
(八)焚燒物品,燃放鞭炮;用火;
(九)其他損壞樹木、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樹木。因建設和樹木撫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樹木的,需按規定領取準伐證或準移證後方可進行。工程建設在規劃設計前,必須核實原有植被狀態並予以保護,確需砍伐或移植樹木的,應當在報審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時一併報批。
在各區內,一處一次砍伐或移植三株以下且胸徑不足十厘米的樹木,由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報青島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一處一次砍伐或移植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胸徑十厘米以上的樹木,需經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青島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一處一次砍伐或移植二十一株以上的樹木,經青島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青島市人民政府審批。
在各縣級市內,一處一次砍伐或移植十株以下且胸徑不足三十厘米的樹木,由縣級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一處一次砍伐或移植十一株以上或胸徑三十厘米以上的樹木,經縣級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條 下列樹木嚴格控制砍伐:
(一)城市風貌保護區、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樹木;
(二)沿海防護綠地的樹木;
(三)城市幹道行道樹;
(四)具有景觀價值的樹木;
(五)胸徑在三十厘米以上的樹木。
第三十一條 申請砍伐或移植自有樹木的單位和公民,須按砍伐一株補植五株的原則,向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補植計畫和對補植、移植樹木的養護措施,保活三年。沒有補植、移植、養護樹木能力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委託其他養護單位進行。
經批准砍伐或移植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單位、公民所有樹木的,須按規定向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樹木所有權單位、公民繳納樹木補償費。
第三十二條 因生產、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損毀的責任單位或個人需按規定賠償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綠地權屬單位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三條 樹木自然生長影響管線安全使用時,管線主管單位應向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樹木的養護單位按照兼顧樹木正常生長和管線安全使用的原則限期修剪、處理,修剪費用由管線主管單位承擔。逾期不修剪、處理的,管線主管單位可以自行修剪、處理。
因不可抗力或生產、交通事故致使樹木傾倒的,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樹木的養護單位應及時處置。傾倒的樹木危及管線、房屋或其他設施的安全使用時,管線、房屋或其他設施的主管(所有)單位或公民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並在五日內到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嚴禁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嚴禁在城市綠地內進行商業性開發建設。
因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現有城市綠地性質的,須經青島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青島市人民政府審批;需要臨時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的,占用單位和個人須到青島市或縣級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必須恢復綠地。
在城市公共綠地範圍內不得擅自設定臨時商業攤點,確需設定的,由青島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數量、範圍、期限,由同級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設定臨時商業攤點,不得占用草坪、綠籬及綠化設施,不得影響遊覽觀瞻。
占用城市綠地造成花草樹木、綠化設施損壞的,占用單位和個人應負責賠償。
經批准占用城市綠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接受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綠地養護單位的管理並向綠地權屬單位繳納綠地占用費。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地內義務栽植的樹木的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在國有土地上栽植的樹木歸使用土地的單位所有;
(二)在集體所有土地上栽植的樹木歸集體單位所有;另有協定或契約的,按協定或契約的規定辦理。
除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確認權屬的樹木外,其他樹木的權屬,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確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停工、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限期完成綠化任務的處理,並可按綠化項目投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報請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審核綠地設計方案的;
(二)未按規定完成綠化項目建設的;
(三)違反綠化設計施工管理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植和賠償損失的處理;造成花草樹木損傷的,按賠償費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造成花草樹木死亡的,按賠償費的三至五倍處以罰款:
(一)城市綠地的養護單位未按規定履行養護責任的;
(二)在城市綠地內放牧的;
(三)在城市綠地內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車輛的;
(四)在城市綠地內挖沙、取土、採石、築墳的。
第三十八條 對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一)、(二)、(三)項行為之一或在綠地內打鳥、捕獵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的處理,並可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對造成嚴重後果的,按樹木賠償費的三至五倍處以罰款。
違反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四)、(九)項規定,造成花草樹木損傷、死亡的,按賠償費的三至五倍處以罰款。
對有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八)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樹木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修剪的,處以賠償費二倍的罰款;
(二)擅自移植的,處以賠償費三倍的罰款;
(三)擅自砍伐的,責令其補植砍伐樹木五倍的樹木,並處以賠償費二至五倍罰款;
(四)盜伐樹木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其補植盜伐樹木十倍的樹木,並處以盜伐樹木價值三至十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對未經批准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其限期遷出,賠償損失,並從違法占用之日起至遷出日按所占用面積應繳綠地占用費的三倍處以罰款;其中造成花草樹木損傷、死亡的,分別按第三十七條造成花草樹木損傷、死亡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人,可並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可由街道辦事處決定;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可由區、縣級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決定;超過一萬元的罰款,由青島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
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罰款上繳國庫。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綠地:包括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庭院綠地。
(二)公共綠地:指供民眾遊憩、觀賞的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陵園、街心公園、小遊園和道路綠化帶、行道樹用地、廣場綠地等。
(三)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種苗的生產及科研綠地。
(四)防護綠地:指城市中用於防風、防塵、防噪音和衛生、安全目的的防護林帶和綠地。
(五)風景林地:指城市中未闢為公園的風景名勝區綠地和山林綠地等。
(六)庭院綠地: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土地使用權範圍的綠地和居民庭院內的綠地。
本辦法中所列數字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七條 損壞花草樹木賠償費標準,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古樹名木的管理按《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建制鎮的綠化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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