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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07年11月2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2月2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各縣級市及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城區和建制鎮。
第四條 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縣級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危險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應合理使用和維護城市房屋,並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鑑定
第六條 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以下簡稱市鑑定機構)和各縣級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以下簡稱各縣級市、區鑑定機構),按規定的許可權分工,負責城市房屋的安全鑑定工作。
第七條 市鑑定機構負責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內下列房屋的安全鑑定:
(一)屬軍產、外產、僑產及港、澳、台胞房產的房屋;
(二)屬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風貌保護建築的房屋;
(三)三層以上(含三層)或建築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
(四)市鑑定機構認為應由其鑑定的房屋。
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內屬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由市鑑定機構負責安全鑑定。
各縣級市、區鑑定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除前二款規定以外房屋的安全鑑定。
第八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必須有鑑定機構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鑑定機構可聘請有關專家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定期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有嚴重損壞或危及安全的異常跡象時,應及時申請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條 達到下列使用期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申請鑑定機構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
(一)使用期滿六十年的鋼筋混凝土結構(含鋼結構)房屋;
(二)使用期滿五十年的磚混結構房屋;
(三)使用期滿四十年的磚木結構房屋;
(四)使用期滿三十年的簡易結構房屋。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向鑑定機構提交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並同時交驗有關證件和資料。
第十二條 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受理申請;
(二)調查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勘查、測試;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製作、發出房屋安全鑑定文書。
第十三條 鑑定機構在受理房屋安全鑑定申請後,對一般民用建築應在三十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對工業建築、公用建築、高層建築和文物保護單位及風貌保護建築的鑑定項目,應在六十日作出鑑定結論。其中,對屬於特殊危險的房屋,鑑定機構必須立即作出鑑定結論。
第十四條 鑑定機構鑑定危險房屋,執行建設部《危險房屋鑑定標準》(JGJ125-99)。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和文物保護單位及風貌保護建築等的鑑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第十五條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須及時發出鑑定文書,並在鑑定文書上提出處理建議;屬於非危險房屋的,須在發出的鑑定文書上註明其房屋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房屋安全鑑定文書須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第十六條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應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不能使用,又無修繕價值,但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十七條 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按規定收取鑑定費。鑑定費的收取標準,由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制定,按規定的程式報批後執行。
第十八條 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經鑑定屬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鑑定費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對經鑑定的危險房屋,應按鑑定機構的處理建議及時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按鑑定機構的處理建議進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礙治理行為的,由房管部門作出決定,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治理或採取其他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條 危險房屋的治理費用,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治理的私有危險房屋屬於出租的,房屋出租人可與承租人共同出資治理,承租人所付的治理費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二十一條 治理危險房屋需使用人臨時搬遷的,房屋所有人應及時通知使用人搬遷,治理完畢應及時通知使用人回遷;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絕治理、搬遷,否則由此造成的後果,由房屋使用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需到有關部門辦理各項手續時,各有關部門應給予及時辦理,以免延誤時間而發生事故。
第二十三條 經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並需拆除重建時,有關部門應按規定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經鑑定確認的危險房屋,在治理期間或未恢復正常使用前,房屋所有人不得隱瞞事實進行房產交易。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違反本規定,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城市房產管理的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員應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有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