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從事經營服務的規定

《青島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從事經營服務的規定》是1993年11月1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1-17
【生效日期】1993-11-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從事經營服務的規定
(1993年11月1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繁榮經濟、活躍市場,方便市民生活,保護市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從事經營服務的房產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從事經營服務的營業登記及經營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公安、環保、環衛、市政、公用事業、電業、衛生、稅務、物價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做好對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從事經營服務的有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從事經營服務的組織協調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從事經營服務,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不得侵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從事經營服務改變房屋主要用途、房屋面積的,須到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
裝飾裝修房屋、變更房屋承租人以及轉讓房屋,必須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第六條以承租的房屋從事經營服務,必須徵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承租人須與房屋所有權人協商確定房屋租金標準。
第七條從事餐飲、娛樂、旅館及其他客流量較大的經營服務活動,一般應當利用臨街底層房屋,應有獨立的門戶或通道及衛生間,必須確保不影響相鄰居民的正常生活;其中,經營旅館業的,須經公安部門審查批准。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同意,工商等有關部門不予辦理開業的有關手續。
第八條從事能產生噪聲、廢水、煙塵、廢渣的經營服務活動的,必須按規定採取相應的消除或控制污染的措施,並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
從事餐飲或其他能產生較大油煙氣、異味的經營服務活動,應安裝排油煙機並分別單獨設定排氣筒、排煙筒,排氣筒、排煙筒的出口高度應超過影響的居民房屋。禁止採用開窗、開門等散溢方式排放油煙、廢氣。使用風機的,應有防噪聲措施。
從事娛樂項目(含歌舞、卡拉OK)的,營業時間應限制在6時至22時內。
第九條從事經營服務需增加用電負荷、用水量、排放污水量的,應按供電、供水、排水管理的有關規定,到電業、自來水、市政工程等部門辦理手續,設定獨立管線、單獨裝表計量。
第十條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應在辦妥有關手續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核發執照前,審查其有關手續是否完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將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通知城市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對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從事經營服務的申請,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在七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不得無故拖延。
第十二條已列入城市房屋拆遷改造範圍且已抄錄核實戶口的房屋,因從事經營服務而改變房屋用途、面積及居住人口的,在實施拆遷時,仍以已抄錄核實的居住人數、房屋用途、面積及居住人口的,在實施拆遷時,仍以已抄錄核實的居住人數、房屋用途、面積安置被拆遷人。
第十三條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從事經營服務過程中產生的房屋相鄰權、環境污染、排放污水、用水、用電等糾紛,當事人可分別申請房產、環境、市政公用事業、電業等部門仲裁或裁決。
第十四條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從事經營服務的,必須遵紀守法,處理好與周圍居民的關係。對未按有關部門的要求設定防止擾民設施的或不正常使用設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可責令其限期改正、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做好對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從事經營服務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對濫用職權、無故拖延審批、循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從事經營服務的其他有關事宜,本規定未規範的,仍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對在本市規定發布前,已利用市民家庭住所開辦的經營服務項目,由城市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按本規定和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審查、整頓;對不符合要求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城市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公布具體申辦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從事經營服務的程式。
第十九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市房產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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