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

為加強進網作業電工的管理,規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行為,保障供用電安全,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05年12月13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第9次主席辦公會議通過,2005年12月20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5號公布。《辦法》分總則、分類、考試、申請、受理與決定、註冊、監督檢查、罰則附則9章43條,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於2018年11月11日廢止。

基本介紹

基本信息,總 則,分 類,考 試,申 請,受理決定,注 冊,監督檢查,罰 則,附 則,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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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2月13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20號
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一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國發〔2017〕46號),現決定廢止《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5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何立峰
2018年11月11日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網作業電工的管理,規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行為,保障供用電安全,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的考試、申請、受理、審查、決定、註冊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組織全國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考試,指導、監督全國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以下稱許可機關)負責轄區內電工進網作業許可的考試、受理、審查、決定、註冊和日常監督檢查。
第四條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是電工具有進網作業資格的有效證件。進網作業電工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並註冊。未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未註冊的人員,不得進網作業。
本辦法所稱進網作業電工,是在用戶的受電裝置或者送電裝置上,從事電氣安裝、試驗、檢修、運行等作業的人員。
第五條 許可機關頒發和管理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接受社會監督

分 類

第六條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分為低壓、高壓、特種三個類別。
取得低壓類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的,可以從事0.4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氣安裝、檢修、運行等低壓作業。
取得高壓類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的,可以從事所有電壓等級電氣安裝、檢修、運行等作業。
取得特種類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的,可以在受電裝置或者送電裝置上從事電氣試驗、二次安裝調試、電纜作業等特種作業。
第七條 進網作業電工應當在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確定的作業範圍內從事進網作業。

考 試

第八條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實行國家統一考試制度。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
第九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統一組織考試,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合格標準,對考試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許可機關負責轄區內考試的具體組織和實施工作。
第十條 許可機關組織實施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考試,應當公開舉行,事先公布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時間。
第十一條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考試包括筆試、實際操作考試兩部分。
第十二條 參加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考試的人員,考試成績合格的,由許可機關頒發考試合格通知書。考試成績有效期為5年。

申 請

第十三條 申請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應當在許可機關規定的時間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十四條 申請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且男不滿六十周歲、女不滿五十五周歲;
(二)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考試成績合格且在有效期內;
(四)身體健康,沒有妨礙進網作業的疾病或者生理缺陷。
第十五條 申請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複印件;
(三)1寸免冠正面彩色近照兩張;
(四)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考試合格通知書;
(五)學歷證書複印件;
(六)二級以上醫院提供的體檢結果。

受理決定

第十六條 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許可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七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通知申請人,頒發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通知書中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注 冊

第十八條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應當到許可機關註冊。註冊分為初始註冊和續期註冊。註冊有效期為3年。
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作出準予許可決定時,應當同時辦理初始註冊手續。
第二十條 註冊有效期屆滿,被許可人需要繼續從事進網作業的,應當在註冊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許可機關提出續期註冊申請。逾期未辦理續期註冊手續的,視為未註冊,不得從事進網作業。
註冊有效期屆滿,被許可人中止從事進網作業,需要再從事進網作業的,應當經許可機關續期註冊,方可從事進網作業。
第二十一條 申請續期註冊,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
(二)被許可人的進網作業行為記錄;
(三)被許可人掌握進網作業規定、學習新技術和接受事故案例教學等情況的證明材料
(四)二級以上醫院提供的體檢結果。
中止從事進網作業後,再申請續期註冊的,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材料,並提供通過許可機關組織的實際操作考核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續期註冊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續期註冊的決定。作出準予續期註冊決定的,辦理續期註冊手續。
作出不予續期註冊決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續期註冊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許可機關實施電工進網作業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許可中的違法行為。
許可機關應當對被許可人從事進網作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許可機關應當對轄區內從事進網作業的被許可人建立管理檔案,實行跟蹤管理,履行監督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許可人進網作業,應當隨身攜帶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許可機關依法對從事進網作業人員進行下列檢查:
(一)進網作業人員是否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並註冊;
(二)進網作業範圍是否符合許可的作業範圍;
(三)進網作業行為、安全保障措施是否符合進網作業規定。
第二十七條 許可機關有權制止未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未註冊的人員進網作業,有權制止進網作業電工違章操作,有權對存在安全隱患的進網作業環境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八條 許可機關的檢查情況和有關處理結果應當記錄,由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許可機關的檢查記錄。
第二十九條 進網作業電工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合許可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工作,及時向許可機關通報被許可人的進網作業情況。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未註冊的人員進網作業,不得為被許可人提供虛假證明,不得打擊報復拒絕違規進網作業的人員和舉報進網作業存在安全隱患的人員。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被許可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如有丟失、破損,被許可人應當及時向許可機關說明情況,並按照規定申請換髮或者補發。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的註銷手續
(一)被許可人死亡的;
(二)被許可人身體狀況不再適合進網作業的;
(三)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違法從事進網作業的行為,有權向許可機關舉報,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依法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定註冊,從事進網作業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相關活動,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1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
第三十七條 被許可人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註冊的,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或者註冊,3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或者註冊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被許可人未按照規定從事進網作業,或者超出許可範圍從事進網作業的,許可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被許可人塗改、倒賣、出租、出借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電工進網作業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被許可人進網作業未隨身攜帶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或者安排未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未註冊的人員從事進網作業,或者不按照規定配合許可機關監督檢查的,許可機關給予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統一印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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