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 42 號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第2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2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2003年1月22日公布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 部 長 王旭東 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 34 號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廢止10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6年5月17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苗圩

2016年5月2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7年2月1日
  • 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
  • 施行時間:2007年3月21日
  • 效力:廢止
  • 廢止時間:2016年5月26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 監督與管理體制,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章 統計人員和統計機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章 統計工作程式,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七章 附 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確保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資料的真實、準確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國電子信息產業發展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子信息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或者套用服務等經營性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稱“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根據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如實填報調查統計報表,及時準確地反饋與調查統計有關的統計資料,配合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進行電子信息產業統計。

第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電子信息產業,是指為了實現製作、加工、處理、傳播或接收信息等功能或目的,利用電子技術和信息技術所從事的與電子信息產品相關的設備生產、硬體製造、系統集成、軟體開發以及套用服務等作業過程的集合。
(二)電子信息產品,包括電子雷達產品、電子通信產品、廣播電視產品、計算機產品、家用電子產品、電子測量儀器產品、電子專用產品、電子元器件產品、電子套用產品、電子材料產品以及軟體產品。
(三)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是指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蒐集、整理、研究和分析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原始記錄、原始台賬,編印調查統計報表並下發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依法填報,對統計結果及其他統計資料進行分析和研究並形成統計分析報告的活動。
(四)統計資料,是指以紙製品、電子媒介等形式保存的,能夠反映電子信息產業發展狀況的數字、文字、圖表等統計信息。調查對象的原始記錄和原始台賬、調查統計報表,以及經過分析、研究、加工或整理的統計分析報告。

第二章 監督與管理體制

第五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屬於國家統計工作中部門統計工作的組成部分,在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統一指導下,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進行具體行業督導,實行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雙重監督管理的體制。

第六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實施全國範圍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應當接受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應當接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應當接受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政府決策的實際需要,擬定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調查項目。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應當按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調查項目進行。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報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第九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包括統計調查對象、統計調查計畫以及統計調查標準等內容。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加強電子信息產業統計信息基礎設施建設,配備專門用於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的技術設備,建立採集、處理、傳輸電子信息產業統計信息的網路化管理系統。

第三章 統計人員和統計機構

第十一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指定所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委託其他相關人員作為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以下稱“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負責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與分析工作。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設立統計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專門統計工作人員(下稱“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從事電子信息產業統計信息的採集和申報工作。但是由於人員或其他資源有限、不具備統計工作相關條件的電子信息產業社會團體除外。

第十二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在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中承擔如下職責:
(一)對全國範圍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二)擬定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調查項目,監督本辦法及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調查項目的執行和實施;
(三)組織實施全國範圍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
(四)對全國電子信息產業經濟運行狀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五)指導並監督實施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網路化系統的建設;
(六)依法審定、公布全國範圍內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報表、統計分析報告或其他統計資料;
(七)保管全國範圍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調查報表;
(八)對全國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和統計資料的保密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九)組織開展全國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培訓工作。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在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中承擔如下職責: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的統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二)監督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調查項目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和實施;
(三)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產業經濟運行狀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五)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或指導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開展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網路化系統建設;
(六)依法審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報表、統計分析報告或其他統計資料;
(七)按照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提供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報表、統計分析報告或其他統計資料;
(八)保管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調查報表;
(九)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和統計資料的保密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十)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培訓工作。

第十四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在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中承擔如下職責:
(一)對本單位各職能機構及其所屬機構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二)填報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報表,配合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進行電子信息產業統計;
(三)按照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如實報送與統計調查有關的統計資料;
(四)對本單位執行統計計畫情況和經營管理效益進行統計分析和統計監督;
(五)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原始台賬的檔案保管制度;
(六)按照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實施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網路化系統的建設;
(七)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統計調查權。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有權檢查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的原始記錄和原始台賬,調查、蒐集有關資料,要求有關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統計報告權。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有權對調查統計報表予以整理和分析,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統計分析報告。
(三)統計監督權。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有權對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的統計資料進行分析檢查,責成有關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改正不實的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負有如下義務:
(一)如實提供或填報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保證所報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私占、拒報、遲報、誤報、漏報或者遺失統計資料。
(三)不得利用統計調查工作之便竊取、泄漏國家秘密或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的商業秘密。
(四)對於其掌握的統計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泄漏;對於涉及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進行管理。
(五)不得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或信息。

第十七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不得為其私人目的,竊取、使用在統計工作過程中掌握的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負有如下義務:
(一)配合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依法開展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活動。
(二)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篡改、拒報、遲報、誤報、漏報或者遺失統計資料。
(三)不得扣壓統計分析報告。
(四)對於其掌握的統計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泄漏;對於涉及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進行管理。
(五)及時答覆並處理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所反映的問題。

第十九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及其相關直接負責人員負有如下義務:
(一)不得篡改統計資料;
(二)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的數據或信息;
(三)不得對拒絕篡改統計資料和拒絕編造虛假數據或信息的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四)發現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來源、計量方法或計算標準有誤的,應當向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指出,要求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核實和修正。

第四章 統計工作程式

第二十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統計工作人員可以採取普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經常性調查、一次性調查等方式進行電子信息產業統計。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實施全國範圍內電子信息產業的重點調查、抽樣調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實施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的重點調查、抽樣調查。

第二十二條

電子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調查項目編印調查統計報表。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擬訂全國性的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報表,報送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審核。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擬訂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報表,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審查後,報送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三條

調查統計報表應當載明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調查項目中包含的調查統計對象、統計調查計畫、統計調查標準等信息,並在右上角標明調查統計報表的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四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分為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和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據其所擬定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委託,在本行政區域內配合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在進行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之前,應將所擬定的調查統計報表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對上報的調查統計報表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進行審查。
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
(一)在已經完成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中,已經存在相同或相近的調查統計報表、統計分析報告或者其他統計資料的;
(二)擬採用的調查統計對象範圍、調查統計項目、統計調查計畫、統計調查標準與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擬定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調查項目不相一致的;
(三)對於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即可滿足政府調查統計目標需求的統計活動採取普查方式的;
(四)對於通過一次性調查即可滿足政府調查統計目標需求的統計活動採取經常性調查方式的;
(五)對於通過年度調查即可滿足政府調查統計目標需求的統計活動採取季度或月度調查統計的;
(六)對於通過季度調查即可滿足政府調查統計目標需求的統計活動採取月度調查統計的;
(七)月度以下的周期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進行的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其調查統計對象超出本辦法規定的適用對象範圍的,應事先徵得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的同意。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進行的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其調查統計對象超出本辦法規定的適用對象範圍的,應事先徵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的同意;其調查統計對象超出本行政區域範圍的,應事先徵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的調查統計對象範圍、調查統計項目、統計調查計畫、統計調查標準不得與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發生重複或者衝突。

第二十八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或其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收到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調查統計報表後,應當對本單位的相關原始記錄和原始台賬進行歸納和整理,由其相關負責人員予以審核並簽署或蓋章,在指定的時限內報送信息產業主管部門。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或其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將調查統計報表報送後發現有誤的,應在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內更正。

第二十九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準確、如實、及時填報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調查統計報表。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有權拒絕填報未按照本辦法要求載明法定記載事項或者超過表面記載有效期限的調查統計報表。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有權宣布未按照本辦法要求載明法定記載事項或者超過表面記載有效期限的調查統計報表為無效的調查統計報表。

第三十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編印的調查統計報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編印的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定同意的調查統計報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統計報表所載明的法定記載事項,不得篡改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如實申報的調查統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填報的調查統計報表內容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真實性進行審查或覆核,確定調查統計報表的有效性,並依據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標準進行整理、加工和分析,形成統計分析報告。

第五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二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加強電子信息產業統計信息調查、收集、分類、處理、存貯、發布和使用過程中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三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建立審核、登記、保管、借用、移交、銷毀等統計資料檔案管理制度。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依據法律或行政法規有關檔案管理規定管理檔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記錄、原始台賬、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

第三十四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依法妥善保管業務經營過程中形成的原始記錄和原始台賬。
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中形成的調查統計報表及統計分析報告,保管期限應在1年以上。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中形成的調查統計報表及統計分析報告,保管期限應在2年以上。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對涉及經濟運行、行業發展的重要數據和年度報告,應當永久保存。

第三十五條

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資料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公布。
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資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在業務經營過程中形成的原始記錄、原始台賬、統計數據或其他統計信息的公布,由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決定。

第三十六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對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上報的統計信息負有保密的義務。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需要單獨發布個別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的統計信息的,應當事先徵得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同意。
未經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同意,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不得對外提供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反饋的統計信息。

第三十七條

軍工電子統計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傳送工作應由專人負責,並在配置安全防護設施的專用房間內進行,所用計算機及相關設備應進行物理隔離,並通過軍工主管部門許可的方式進行傳送。
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將軍工電子統計信息保存於獨立的存儲介質中,並及時清空所用計算機中的相關內容。
單獨攜帶存有保密信息的介質或設備外出的,應經主管領導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進行自身經濟效益或工作成績考核的,應當依據其所保管或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

第三十九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利用其已經公布或出版的統計資料向社會公眾提供有關數據或信息的諮詢等服務工作。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為以個人研究或學習或者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的信息數據諮詢服務對象免費提供有關數據或信息的諮詢等服務工作。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向數據信息諮詢服務對象提供有關數據或信息的諮詢或服務工作,發現數據信息諮詢服務對象將該諮詢服務的結果用於商業途徑的,有權依據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收取一定數額的諮詢服務成本費用或地方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其他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建議相關統計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對直接責任人員報請其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毀棄原始記錄、原始台賬、調查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數據或信息的;
(五)利用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之便,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
(六)干擾或阻撓統計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統計監督的;
(七)擅自編制統計調查報表的;
(八)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
(九)未按規定的方式傳送統計信息的。

第四十一條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其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民事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利用統計調查工作之便,竊取、私占、篡改、拒報、遲報、誤報或漏報統計資料的;
(二)利用統計調查工作之便,竊取、泄漏國家秘密或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商業秘密的;
(三)擅自泄漏統計資料的。

第四十二條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和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相關直接負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其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民事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或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強令或者授意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的數據或信息的;
(三)對拒絕篡改統計資料和拒絕編造虛假數據或信息的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發現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來源、計量方法或計算標準有誤,未及時核實和修正的。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在進行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時,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該項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發現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與其已經完成、正在進行或擬將開展的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相互重複或相互衝突的,有權責令改正。
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以及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發現地方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與全國性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相互重複或相互衝突的,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報告。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調查屬實後,責令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予以糾正。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獎勵和懲罰機制,定期評定電子信息產業統計機構及統計人員的工作表現,對評定優秀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通報表揚,予以獎勵;對評定不合格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通報批評,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境外機構或人員需要在境內開展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活動的,應當委託境內具有涉外調查統計資格的機構進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電子信息產業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另行擬定。
電子信息產業調查統計對象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統計工作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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