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代理人

指不需要人的審查或操作,而能用於獨立地發出,回應電子記錄,以及部分或全部地履行契約的電腦程式、電子或其他計算機自動化手段。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電子代理人
  • 套用:網上自動交易系統
  • 特點:不需要人的審查或操作
  • 別稱:網上自動交易系統
介紹,法律地位,有效要件,主體要件,內容要件,程式要件,結論,

介紹

被稱之“電子代理人”的網上自動交易系統正被廣泛套用。電子代理人按照我國契約法的規定,可以作為訂立契約的有效形式。但從維護交易安全出發,電子代理人應具備一定的條件,方能代表其最終支配權人的意思表示。在傳統的交易方式中,擬訂立契約的當事人包括其代理人需要以面對面洽談的方式進行締約,隨著電報、傳真、無線通訊技術在商業領域的套用,人們締結契約的效率得到了很大提高,交易成本降低,但是無論通信技術如何發展,人們仍然需要直接參與每一次交易。網際網路的出現為人們從繁重的交易活動中解脫出來提供了契機,建立在網際網路上的各種形式的智慧型化、自動化的交易系統(以下稱“網上自動交易系統”)正被越來越多的商人運用。這些網上自動交易系統,能夠自動地傳送、接收、處理交易信息,完成契約的要約、承諾直至確認契約訂立的全過程,較少甚至不需要人工介入契約的協商。網上自動交易系統在網上購物、網上銀行、企業之間的電子批發商務(即“B2B”)、各種網路服務商提供的集中競價的電子交易平台等套用最為廣泛。可以說,網上自動交易系統使現代交易效率得到了一個質的飛躍。這種網上自動交易系統被歐、美一些國家法律或商會、行業組織在法律上命名為“電子代理人”(electronic agent)。按照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nic Transaction Act)第2條第6點,電子代理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審查或操作,而能用於獨立地發出、回應電子記錄,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契約的電腦程式、電子的或其他自動化手段”。聯合國貿法會在草擬的《統一電子簽名規則》(1999年2月第3稿)第8條“強化證書的內容”中,也使用了電子代理人一詞,此後為許多國家所普遍接受。

法律地位

無論根據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還是根據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均不承認電子代理人是民法上的代理人。電子代理人不具有獨立的人格和財產,不能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它只是契約當事人預先設定的程式,該程式涵養了當事人預先設定的要約、承諾條件、訂立和履行契約的方式等。
例如,當一方的要約符合程式設定的承諾條件時,契約自動訂立並予以確認;當賣方的貨物進入買方的倉庫時,電子代理人自動向銀行發出貨款支付指令,等等。國外有些法學家認為,電子代理人在功能上等同於自動售賣機。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第11條規定:“(1)就契約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訊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訊來訂立契約,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訊為理由,而否定該契約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1992年,歐共體委員會在其(通過EDI訂立契約的研究報告》中指出,可以把對計算機(電子代理人)的運作擁有最後支配權的人,視為計算機(電子代理人)所發出的要約或承諾的責任人。美國統一州法會等,對電子代理人在契約訂立中的地位問題,都作出專門規定。我國《契約法》第十一條明確將電子數據交易或電子郵件規定為契約的書面形式之一;第十六條規定了數據電文(即包括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形式的要約生效條件;第二十六件規定了數據電文形式的承諾生效條件:第三十三條確認了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契約時,可以約定簽訂確認書時契約方為成立;第三十四條規定了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契約的契約成立地點確定原則。從我國《契約法》內容及立法本意可見,電子代理人適用於數據電文的相關規定。也就是說,我國法律同樣肯定電子代理人可以作為訂立契約的有效形式。由此可見,電子代理人作為一種數據電訊形式,與傳統的口頭、書面等訂立契約的方式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待遇,可以作為訂立契約的有效形式。

有效要件

在法律肯定電子代理人可以作為訂立契約的有效形式。這樣是否意味著以電子代理人訂立的契約當然有效?是否意味著電子代理人當然能夠產生代表最終支配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對於前一個問題,回答是否定的,無論是以電子代理人訂立契約,還是以電報、傳真等其他方式訂立契約,契約有效性取決於契約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有無違反法律的規定。對於後一個問題,筆者認為,從維護交易安全的目的出發,則要視電子代理人是否具備一定的有效要件,使電子代理人的交易對象相信或者應當相信該電子代理人代表了其最終支配人的意思表示,防止最終支配人或交易對象以不知情、電子代理人披露信息有瑕疵、電子代理人程式限制交易對象權利等主張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筆者在此主要就電子代理人應當具備的有效要件進行探討。

主體要件

電子代理人是現代科技與現代交易結合的成果,是商人追求效率、追求自由貿易的產物。因此,筆者認為,從鼓勵自由貿易的立法精神出發,對電子代理人使用者的主體條件在原則上不應予以限制。但考慮到我國市場經濟法制尚未完善,信用體系正在建立之中,從社會本位的立法精神出發,現階段對於一些交易面廣、社會影響較大的特殊行業的經營者使用電子代理人的主體資格應當予以審核,對於不具備技術條件、完善的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或者有違法經營記錄的經營單位不予以核准。這些經營單位包括:
1、證券經營機構。
2001年4月14日中國證監會發布了《網上證券委託暫行管理辦法》,對證券公司建立網上證券委託系統應具備的技術和業務規範以及申請資格等予以了明確規定,不過目前還僅限於網上證券委託系統,對於其他網上證券自動交易系統(法律上可稱之為證券交易電子代理人)也應當逐步建立相應的資格審查制度。
2、金融機構。
目前部分銀行已經開通或正在建設“網上銀行”系統,或者與證券經營機構、網路服務商合作建立網上支付系統,這些自動金融服務系統實質是金融機構的電子代理人。從防範金融風險和維護金融秩序出發,有必要建立相關的資格審核制度。2001年7月9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網上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第四條規定,銀行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辦網上銀行業務,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外註冊的以及港澳台地區註冊的機構通過網際網路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居民提供網上銀行業務,以及除港澳台地區以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機構通過網際網路向境外居民提供網上銀行業務,均須事前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後方可開辦。《辦法》第六條規定了開辦網上銀行業務的銀行所應具備的條件。《辦法》第十條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開辦新的網上銀行業務品種的申請,分別實行審批制和備案制。
3、商業保險機構。
4、拍賣機構。
5、房地產銷售及中介機構。
6、音像及計算機軟體經營機構。
7、電子交易中介服務經營機構。
8、其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以核准的經營機構。上述經營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有自己的名稱;
(2)有必要的財產);
(3)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4)能夠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
(5)依法成立;
(6)具備保證電子代理人正常運作的技術條件和人員條件;
(7)具備完善的網上企業信息披露制度和客戶的資料保密制度;
(8)在近三年內無違法經營記錄。
上述經營機構經國家有關部門核准,獲得相應的電子代理人核准資格檔案後,應將其核准編號明確標識在其電子代理人的電子版面上。如上述經營機構未獲得國家核准便以電子代理人向交易對象顯示其交易信息,則交易對象有權以其電子代理人不具備合法性而主張其最終支配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對交易對象不產生要約或承諾的法律約束力。

內容要件

電子代理人應當向交易對象顯示其最終支配人的基本信息,該等信息應當能夠使交易對象相信或應當相信電子代理人代表了其最終支配人的意思表示。否則,交易對象有權以電子代理人顯示最終支配人的相關信息有瑕疵,主張電子代理人不能代表其最終支配人的意思表示,據此對交易對象不能產生要約或承諾的法律約束力。電子代理人應當顯示的其最終支配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1、最終支配人的名稱。如最終支配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則應當顯示其真實名稱。企業應當為營業執照登記的名稱,其他組織應當為經國家有關部門登記的名稱。自然人可以真實姓名,也可以非真實姓名,非真實姓名應當是其在某網路服務商用戶註冊的用戶名,並且在電子代理人的內容上明確授權交易對象可向所在網站查證該用戶名。
2、相關的法定資格證明檔案編號。如企業,應顯示營業執照登記號、各種所屬行業的經營許可證號,屬於須經國家核准使用電子代理的企業,應顯示電子代理人核准編號。自然人應提供身份證號,因為既然自然人使用電子代理人,電子代理人是最終支配人預先設定的包含了其締約真實意思表示的自動締約手段,則應從法理上可作出如下推定:自電子代理人發出之時起,最終支配人即負有向締約方提供與訂立契約相關的重要事實或不能作虛假陳述的先契約義務。對於自然人而言,由於網上的自動交易是一種不見面的、無須人工介入即自動發生的締約過程,因此向交易對象明顯其真實身份當然民為其重要的先契約義務。
3、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性質。尤其是企業的性質,它關係到企業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責任的方式,對交易對象判斷其應否與使用電子代理人的契約一方訂立契約構成重要影響,因此應予以顯示。
4、企業的註冊資本。
5、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6、最終支配權人的人工聯繫方式和聯繫地址。
7、如屬於電子交易中介服務經營機構發出的電子代理人,應當顯示授權委託的締約一方的授權委託書及其電子簽章。
8、明確電子代理人接收方可以要求中斷自動交易,採用人工方式締約的聲明。
9、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最終支配權人和交易對象事先約定應當顯示的內容。

程式要件

電子代理人的程式要件是指電子代理人應具有保證交易雙方能按照自己的意願選擇表達其締約意思的功能。其中,最重要的一項功能是應具有保證交易對象審查要約或承諾內容權利的充分行使。由於電子代理人的出現是商人為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產物,因此通過電子代理人所顯示的交易信息具有文本格式化、標準化,貿易條款術語化,詳細內容提供連結渠道等特點,以儘可能讓交易對象在短時間內審查完畢要約或承諾內容。但同時也因為電子代理人的使用,可能對交易對象審查要約或承諾內容權利的充分行使形成了實際的限制。雙方締約權利的不對等行使可能導致契約被撤消。“英美契約法的不正當影響規定,受不正當影響成立的契約,受害方可要求法庭將契約撤消,使契約歸於無效。”①不正當影響因素就包括由於交易過程中因談判時間不合適等限制了一方當事人審查要約或承諾的充分行使,例如:
(1)契約雙方當事人交易之談判不正常或時間均不合適;
(2)當事人一方一再強調及要求契約須立刻簽訂;
(3)一方特彆強調延時簽約之後果云云;
(4)使當事人間之一方無時間諮詢其財務專家或律師之意見。在大陸法系國家包括我國的《契約法》則沒有不正當影響的規定,對交易過程中因談判時間不合適等限制了一方當事人審查要約或承諾的充分行使能否導致契約被撤消問題,也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這方面立法的空白在電子商務迅速發展的時代,可能造成許多受害方因交易對象使用電子代理人而契約權利受到限制,卻又難以依法撤消契約或者要求損害賠償的不公平現象。
這些現象將尤其在“B2C”領域較為明顯。因此,需要從立法上規定電子代理人的程式條件。筆者認為,電子代理人的程式要件至少能實現以下功能要求;
1.能提供審查要約或承諾內容的機會。美國《信息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等(a)款規定了電子代理人應提供條件審查機會,“只有在以一種必定能引起正常人的注意,並允許其審查的方式,才能使某人能利用該機會審查記錄或條款。“②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在這方面應予以明確規定。契約法方面,可以考慮通過對契約法第四十二條“有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進行司法解釋的方式填補漏洞。
2.能提供檢查電子代理人歸屬的機會。
3.能提供審查參見條款的連結機會。
4.能提供交易對象中斷自動交易,實行人工介入協商的機會。
5.能對交易雙方的交易信息實行保密。
6.能防止交易信息被非法截取、修改、破壞。
7.能對交易信息進行自動儲存備份。
8.其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交易雙方事先約定的功能。如在“B2B”領域,一些長期合作的企業可以就雙方設立的或委託電子交易中介服務機構設立的電子代理人作事先約定,約定在程式上均應有按照已預先設定的條件自動選擇相應的支付方式的功能,例如當一次交易金額大於某一數字時,買方電子代理人自動選擇以信用證方式付款。在此條件下,如買方電子代理人因自身程式運行錯誤或最終支配權人擅自修改設定而採用匯票方式支付的,則屬於明顯違反事先約定的運作行為,則賣方可以該電子代理人的行為違反約定的功能要求,據此主張該電子代理人不代表最終支配權人的意思表示,買方電子代理人支付行為無效,要求買方按照事先約定履行支付義務。如果電子代理人不能滿足上述功能的要求,則其交易對象可以據此主張該電子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事先約定,不能代表最終支配權人的意思表示,並免除電子代理人所發出的要約或承諾對交易對象的法律約束力。

結論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有關電子代理人的有效要件僅是作為當事人對電子代理人作形式上的審查作用,以使當事人通過審查可得出該電子代理人歸屬於某最終支配人的合理推斷。該等要件無意排除法律法規對一項信息在實體權利義務上的強制適用。如一項以電子代理人形式訂立的契約的有效性問題,仍然受我國《契約法》、《擔保法》等實體法的約束。
電子商務的立法尚處在起步階段,利用目前現有的法律顯然已經不能解決因電子商務所引發的法律問題。電子代理人已經是一個被大量使用的交易手段,如“大洋網上書店”等形式的網上自動購物系統。因此,迫切需要為電子代理人的設立、使用規範立制,防止因此產生的法律風險。筆者上述的論述和觀點只是就解決電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及有效條件的法律問題提出一些膚淺的看法,以期起到拋磚引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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