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監管機構現場檢查規定

《電力監管機構現場檢查規定》是一則國家政府部門機關下發的通知,針對通知中的主要矛盾給出了解決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電力監管機構現場檢查規定
  • 文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0號
  • 發布時間:二○○六年四月七日
  • 發布單位: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
委員會令,規定全文,

委員會令

第 20 號
電力監管機構現場檢查規定》已經2006年4月4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六年四月七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監管,規範電力監管機構現場檢查行為,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進入電力企業或者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的工作場所、用戶的用電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用戶或者其他有關單位(以下簡稱被檢查單位)遵守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電力監管機構進行電力事故調查、對涉嫌違法行為的立案調查、對有關事實或者行為的核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務院決定或者批准進行的專項檢查,其範圍、內容、時限和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統籌安排、注重實效。
第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應當事先擬定現場檢查方案,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審核批准後,製作現場檢查通知書。
現場檢查方案應當包括檢查依據、檢查時間、檢查對象、檢查事項等內容。
現場檢查通知書應當包括檢查依據、檢查時間安排、檢查事項、檢查人員名單、被檢查單位配合和協助的事項等內容。
第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事先將現場檢查通知書的內容告知被檢查單位。必要時,可以持現場檢查通知書直接進行現場檢查。
電力監管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具現場檢查通知書。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電力監管執法證;未出示電力監管執法證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檢查。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協助檢查。
第八條 被檢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和協助電力監管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第九條 檢查人員可以根據需要,詢問被檢查單位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詢問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被詢問人應當客觀、如實地向檢查人員作出說明,不得隱瞞、捏造事實。
檢查人員應當做好詢問筆錄。詢問結束時,被詢問人應噹噹場校核詢問筆錄並簽字。
第十條 檢查人員根據需要可以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被檢查單位應當按照檢查人員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檔案。
檢查人員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應當辦理相關手續並妥善保存。
第十一條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有違反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責令其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製作筆錄,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確認。
責令限期改正的,被檢查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限期改正的情況報告。逾期未改正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繼續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二條 現場檢查結束後,檢查人員應當向電力監管機構提交現場檢查報告。現場檢查報告應當包括現場檢查的基本情況、基本結論以及有關問題的處理情況等內容。
第十三條 現場檢查結束後,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向被檢查單位反饋檢查結果;必要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現場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檢查人員應當嚴肅執法、廉潔奉公。
檢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程式進行現場檢查的;
(二)干預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利用檢查工作為本人、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的;
(四)泄露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五)其他違反現場檢查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被檢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一)拒絕或者阻礙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檔案、資料的。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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