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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革電力工程建設管理體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建立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制度,加強對電力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提高電力工程建設的投資效益和社會效益,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包括電力行業主管部門對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的管理,和監理單位受業主或建設單位(下簡稱委託方)委託,對火電或送變電工程建設項目實施的監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監理單位是指從事火電、送變電工程建設項目監理,取得《資質等級證書》,具有法人資格的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公司和取得《監理許可證書》兼承火電、送變電工程建設項目部分監理業務的電力工程勘測設計、諮詢(顧問)、科研、工程建設等單位(下簡稱監理單位)。
第四條 國內各投資渠道的火力發電、送變電、熱電聯產等新、擴、改建工程建設項目均應委託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實施監理。
第五條 電力工程建設監理的依據是國家和電力工業部頒布的有關的政策、法規、標準、定額和經過批准的建設計畫、規劃、設計檔案以及依法簽訂的項目監理契約、工程承包契約等。
第二章 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的管理
第六條 全國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工作主管部門是電力工業部,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電力工程建設監理法規;
(二)負責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
(三)負責火電、送變電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的資格管理;
(四)指導、監督和協調全國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五)組織全國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和重點建設項目監理的總結和經驗交流。
第七條 各地區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是各大區電管局、部直屬省電力局及電力規劃設計總院,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電力工程建設監理法規,根據需要制定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所轄範圍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
(三)負責所轄範圍火電、送變電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的資格註冊管理;
(四)組織、監督所轄範圍電力工程建設監理項目的實施;
(五)組織所轄範圍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和建設項目監理的總結和經驗交流。
第三章 監理單位及監理業務
第八條 監理單位都必須執行《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和《火電、送變電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監理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範圍承接監理業務。
第九條 監理單位承接監理業務,可以由委託方指名委託,或者由委託方通過招標方式擇優委託。根據工程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和需要,委託方可以委託一個監理單位對工程建設項目的全過程或部分內容進行監理,或委託幾個監理單位對不同業務內容分別監理。
第十條 委託方必須與監理單位簽定監理委託契約,內容主要包括:監理工程對象、雙方義務和權利、監理酬金、違約責任及爭議的解決方式等。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所承接的監理業務,經簽約後,不得擅自轉讓、分包或與其他單位合作監理。如確需分包需經委託方書面同意,並簽訂分包契約。
第十二條 電力工程建設項目全過程監理主要業務內容:
(一)前期階段
1.預評估可行性研究報告;
2.審查或編制勘測設計單位招標書;參加評標、契約談判並起草契約檔案;
3.預審查預初步設計(或概念設計);
4.審查或編制主設備招標書;參加評標、契約談判並起草契約檔案;
5.預審查初步設計。
(二)建設階段
設計監理
1.編制施工圖交付進度,監督、協調實施;
2.審查施工設計;
3.審查施工過程設計變更。
施工、調試監理
1.審查或編制施工單位、調試單位招標書;參加評標、契約談判並起草契約檔案;
2.審查或編制輔機招標書;參加評標、契約談判並起草契約檔案;
3.編制或審查Ⅰ級進度計畫;監督或組織、協調施工、調試各級進度計畫的實施;
4.組織或參加施工組織設計大綱及施工組織設計及調試大綱、試運方案審查;
5.審查承建單位質保手冊,監督實施;
6.檢查驗收重要分項、關鍵工序、隱蔽工程及分部工程、單位工程質量;
7.參與對分部試運及整套啟動的驗收;
8.審核資金計畫,檢查、分析資金使用情況,簽署工程付款憑證;
9.審查工程結算。
(三)後期階段
1.覆核工程竣工決算;
2.進行後評估。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所承接的監理業務,設立由總監理師、專業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所組成的項目監理機構。在工程建設階段,必須在現場設立常駐監理機構開展工作。
第十四條 電力工程建設項目監理,實行總監理師負責制。總監理師變更時,須經委託方同意並通知各有關承建單位。各專業監理工程師履行各自監理職責並向總監理師負責。
第十五條 實行監理迴避制、招投標制。監理單位與承建單位不得有行政隸屬關係。監理單位各級負責人和監理工程師不得是承建單位的合夥經營者,或與這些單位發生經營性關係,不得在政府機關、承建單位任職。
第四章 委託方、監理單位和承建單位之間的關係
第十六條 承建單位指在監理委託契約規定的監理業務內容內,承擔工程建設任務的總承包單位和設計、施工、調試、設備製造、材料供應等各有關單位。
第十七條 委託方必須在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前,將監理單位監理的業務內容、總監理師的姓名及所授予許可權,書面通知承建單位。總監理師也應及時將其所授予專業監理工程師的有關許可權,書面通知承建單位。承建單位應為監理單位開展工作提供方便並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技術、經濟記錄、報表、資料。
第十八條 在工程建設項目監理實施過程中,總監理師應定期向委託方書面報告監理情況,工程完工後向委託方提交監理報告。
第十九條 委託方與承建單位在執行工程承包契約過程中發生爭議,由總監理師協調解決,經協調仍有不同意見,可請經濟契約仲裁機關仲裁。
第五章 監理酬金
第二十條 工程建設監理是有償服務。酬金及支付辦法,由監理單位與委託方依據所委託的監理內容和工作深度協商確定,並寫入監理契約。
第二十一條 監理酬金標準參照國家及電力工業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監理酬金在工程概算中單列。
第六章 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電力工程建設項目監理
第二十三條 外國公司或社團組織在中國境內獨立投資的電力工程建設項目,需要委託外國諮詢單位承擔監理時,應聘請中國的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參加,進行合作監理。
中外合資的電力工程建設項目,原則上應委託中國的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承擔監理。需要委託外國諮詢單位承擔監理時,應進行合作監理。
國外貸款的電力工程建設項目,應委託中國的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承擔監理,如果貸款方要求聘請外國諮詢單位參加,應以中國監理單位為主進行合作監理。
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作監理,除監理單位共同與委託方簽定監理委託契約外,監理單位之間必須簽定合作監理契約,主要內容包括監理範圍分工、監理依據、雙方權利和義務、酬金的分配、爭議的解決方式等。
第二十五條 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的電力工程建設項目的監理酬金,可參照國際慣例計算,並在監理委託契約中加以確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電力工業部建設協調司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電力工程建設監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