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浮市石材生產加工污染防治條例

為了防治石材生產加工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本市石材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2020年10月21日雲浮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頒布時間:2020年1月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雲浮市人大常委會
全文
雲浮市石材生產加工污染防治條例
(2020年10月21日雲浮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石材生產加工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本市石材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石材生產加工活動產生的粉塵、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工業固體廢物、廢水等的污染防治。
石材採掘的污染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石材生產加工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促進生產清潔化、污染減量化、廢物資源化。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石材生產加工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石材生產加工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市石材產業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石材生產加工污染。
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區域的石材生產加工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石材生產加工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石材生產加工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通過加強對石材廢物綜合利用工藝和技術推廣套用的指導、組織開展石材廢物資源化綜合利用評價等途徑,促進石材廢物的綜合利用。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石材生產加工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發現本區域記憶體在石材生產加工污染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七條 石材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發揮在石材生產加工污染防治方面的宣傳、教育、引導、規範作用,可以依法組織制定並且倡導遵守嚴於強制性標準的污染防治團體標準。
鼓勵、支持石材商會等社會組織在石材廢物綜合利用領域積極發揮組織協調、技術指導、技術培訓、市場推廣和信息諮詢服務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條 石材生產加工經營者應當履行污染防治義務,接受監督檢查,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石材生產加工的環境污染,並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章 保障和監督
第九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編制石材產業發展規劃,徵求公眾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石材產業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統籌考慮產業健康發展、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石材生產加工污染防治要求。
石材產業發展規劃應當明確石材生產加工項目的選址、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建設等要求,保障石材廢物綜合利用項目和貯存、處置等設施、場所的用地。
第十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技術規範,編制、修訂石材生產加工產業污染防治技術指引,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石材廢物的貯存、集中處置等設施、場所。
建設石材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環境保護標準、規範。
第十二條 石材生產加工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並取得排污許可。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制止石材廢物清理、運輸、綜合利用活動中的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積極營造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石材生產加工污染防治和廢物綜合利用的技術創新,推廣先進、適用的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的支撐作用。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建材、電力等行業企業大宗利用和高附加值利用石材廢物。
第十六條 使用公共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符合建設項目需要的石材廢物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其他建設項目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使用石材廢物綜合利用產品。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石材生產加工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石材生產加工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條 產生粉塵等大氣污染物的石材生產加工應當採用濕法作業等清潔生產工藝,或者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一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石材生產加工活動應當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並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
石材生產加工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用於收集處理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污染防治設施,並且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運輸石材廢渣、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配備衛星定位裝置,並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三條 石材生產加工經營者對其產生的石材廢渣等廢物應當分類收集、處理,進行資源化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規定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貯存石材廢物應當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石材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石材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存貯石材廢物。
第二十四條 石材生產加工經營者應當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處置。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消除污染處理,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條 石材生產加工經營者應當建立廢渣等石材廢物的管理台賬,如實記錄所產生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實現石材廢物可追溯、可查詢。
管理台賬的保存期限不少於三年。
第二十六條 石材生產加工經營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七條 石材生產加工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生產加工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生產加工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向工業集聚區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石材生產加工廢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八條 石材生產加工經營者應當採用循環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對生產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廢水進行循環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石材生產加工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石材生產加工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石材生產加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產生粉塵等大氣污染物的石材生產加工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石材生產加工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用於收集處理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運輸石材廢渣、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運輸、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要求行駛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貯存石材廢物未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石材廢物,或者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石材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存貯石材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其他生產經營者處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建立廢渣等石材廢物管理台賬並如實記錄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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