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力用戶安全用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電力用戶是指依法與供電企業建立供用電關係的電力使用者,包括單位電力用戶和個人電力用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力用戶安全用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履行電力用戶安全用電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電力用戶安全用電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電力用戶安全用電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安全監管、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電力用戶安全用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派駐我省的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電力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用電要求
第五條 電力用戶應當遵守有關電力安全的法律、法規,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範;
(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用電設備;
(三)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配合供電企業依法開展的用電檢查;
(四)按照規定維護、定期檢修受電設備,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五)安裝漏電保護裝置,並預留電能計量裝置安裝位置;
(六)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用電義務。
第六條 單位電力用戶除履行第五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電管理制度、操作規程,落實安全用電責任制;
(二)按照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設計、安裝、試驗、檢修和運行管理;
(三)建立受電工程、設備技術檔案並加強管理;
(四)定期試驗、檢查用電設備,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危及公共用電安全且不能自行消除的安全隱患,立即報告供電企業;
(五)編制應急預案,制定並落實安全用電應急處置措施,協助做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六)受電裝置的標識應當規範,並設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
(七)落實有關部門和供電企業提出的安全用電整改要求。
受電裝置電壓等級為10千伏以上的單位電力用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法定資格的安全用電管理人員。
第七條 電力用戶的電源配置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供電企業確認的電源配置方案,並履行供用電契約中明確的安全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信息化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重要電力用戶,應當依法配置自備應急電源。
第八條 配置自備應急電源的電力用戶,應當與供電企業簽訂自備應急電源使用協定。
電力用戶確需拆裝自備應急電源、更換接線方式、拆除或者移動閉鎖裝置的,應當向供電企業辦理有關手續,並修訂有關協定。
第九條 單位電力用戶的受電工程應當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安裝和監理。
單位電力用戶應當在受電工程設計完成後,及時將設計和施工方案、主要設備參數等資料報送供電企業審核。
第十條 受電工程有特殊工程設計規範要求的,應當按照相應的規範進行設計施工。
電力用戶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與供電企業簽訂的供用電契約中予以明確。
重要電力用戶對電源切換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供用電契約中進行約定,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進行電源切換。
第十一條 用電設備產生諧波的,電力用戶應當採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不採取治理措施或者採取治理措施未達到國家標準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
第十二條 受電裝置電壓等級為10千伏以上的單位電力用戶,應當制定受電裝置安全運行維護的管理制度,推行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巡迴檢查、設備定期試驗等制度。
第十三條 用電設施日常維護及安全責任按產權分界點劃分,電力用戶負責產權範圍內的維護管理、安全責任,供用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政府投資建設的用電設施,由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管理;管理機構被撤銷的,由繼續履行該職能的部門管理。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信息化主管部門在電力用戶安全用電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普及電力法律法規和安全用電常識;
(二)受理電力用戶安全用電隱患投訴,監督隱患消除;
(三)調解電力用戶安全用電糾紛;
(四)對電力用戶安全用電進行監督,查處違法行為;
(五)參與安全用電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適時通報安全用電事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為電力用戶做好安全用電服務,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供電安全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二)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力用戶安全用電宣傳工作,普及安全用電知識;
(三)按照有關規定向電力用戶正常供電,配備公共應急電源,並提供優質服務;
(四)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電能,及時解決供電質量問題;
(五)依法開展用電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提出整改要求,並指導整改;
(六)指導重要電力用戶建立安全用電管理制度,編制安全用電事故應急處置預案;
(七)根據需要在用戶產權分界點加裝故障快速隔離裝置。
第十六條 受電工程施工期間,供電企業應當對隱蔽工程進行中間檢查。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不得繼續施工。
供電企業在接到受電工程竣工驗收申請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組織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依法開展用電檢查,對發現的安全用電隱患提出書面整改意見,並及時報告工業信息化主管部門。
用電檢查人員進入涉密單位的受電設施現場進行用電檢查,應當遵守國家保守秘密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用電檢查人員發現電力用戶的設備管理、用電行為不符合安全用電規定的,應當開具《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並明確整改要求。
供電企業應當對整改情況進行複查。電力用戶拒不整改的,由供電企業報告工業信息化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用電檢查確認有下列危害供用電安全情形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處理,並報當地工業信息化主管部門決定中止供電:
(一)電力用戶的線路和設備存在安全用電重大隱患,危及電網安全運行的;
(二)電力用戶的不安全用電行為可能導致線路跳閘的;
(三)修建構築物、建築物,種植高桿植物,開山炸石等直接威脅輸電線路安全的;
(四)其他威脅電網和公用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工業信息化主管部門收到供電企業對電力用戶不符合安全用電規定或者違章用電行為的報告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情況屬實的,在5個工作日內發出《整改通知書》或者決定中止供電。
工業信息化主管部門決定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日將中止供電通知書送達電力用戶,並在中止供電前30分鐘將中止供電時間再次通知電力用戶。引起中止供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電,並報工業信息化主管部門。
出現緊急情況,不立即對其中止供電,將危害公共用電安全或者變電站失電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事後應當報工業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並負責答覆用戶的詢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電力用戶安全用電管理的部門和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危害電力安全違法行為未依法受理、查處的;
(二)對發現或者接到報告的安全隱患未及時處理的;
(三)其他未履行法定職責導致電力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電力用戶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中止供電,造成電力用戶損失的;
(二)因供電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造成電力用戶設備、生產受到損失的;
(三)對發現的安全隱患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提出書面整改要求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電力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安全用電義務造成電力安全事故或者未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由工業信息化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並可通知供電企業中止供電;造成供電企業或者其他權利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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