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1月9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原則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11.09
- 實施時間:1984.11.0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為了加強對我省各民族文物的保護,有利於開展科學研究工作,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對各族民眾進行歷史唯物主義、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按照《文物保護法》規定,在我省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的保護。
第三條 按照《文物保護法》規定,我省境內地上、地下、內水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但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四條 凡我省境內的一切機關、部隊、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對違反《文物保護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制止、檢舉或控告。被制止、檢舉、控告的單位或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行使對文物的保護、管理權。
第六條 省、昆明市設立文物管理委員會,負責審議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提出意見,協調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的關係,推動社會各界貫徹執行《文物保護法》。
省、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下屬的管理機構即同級文物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及文物較多的縣、自治縣、市可以設立文物管理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不設文物管理所的縣、自治縣、市,由文化館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縣屬各區、鄉(鎮)文化站(室)負責本區、鄉(鎮)內的文物工作。
各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設定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文物的保護管理、保養維修、調查研究、清理髮掘、徵集揀選、陳列、宣傳、收購、獎勵等項經費,統一列入各級地方財政預算,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養維修,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和工程量的大小,酌情給予補助。各地的城市維修費,應把本地區內的文物維修費列入開支項目。
文物經費由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不準挪作他用。文物商店及其他文物事業機構要加強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預算外收入主要用於發展文物事業。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九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本行政區域的文物保護單位,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較重要的作為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指定較重要的為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尚未公布為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但具有一定文物價值的,亦應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拆毀或變賣。
第十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劃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文物考古機構會同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劃定,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國家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劃定,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定,並報國務院備案。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劃定後,必須樹立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設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保護管理。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工程建設。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在保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應限期拆除。
在保護範圍內,嚴禁開山採石、毀林開荒、砍伐古樹、放牧、打鳥、新造墳墓及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嚴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以及放射性、腐蝕性和有毒的物質;嚴禁對建築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燒香燃紙活動,確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興建有污染的工廠;對現有的要區別情況,限期治理、改造、搬遷或拆除。如因特殊需要,必須建蓋新建築時,其形式、高度、體量、結構、裝飾、色調等應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環境相協調;其設計方案應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在徵得該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使用革命紀念建築和古建築的單位,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契約;對文物要負責保養和維修,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第十三條 各級城鄉規劃部門要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本轄區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建設規劃。
紀念建築、古建築、石窟寺(包括壁畫、造象、碑刻)等的維修、保養,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並按文化部《紀念建築、古建築、石窟寺修繕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的時候,因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事先會同省或者自治州、縣、自治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
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或者拆除的,需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或者拆除,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遷移、拆除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和勞動計畫。
第十五條 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私自占用文物保護單位的應限期遷出,搬遷費用由占用單位自行解決;確有困難的,由該單位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研究解決。
第四章 歷史文化名城
第十六條 已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當地人民政府應負責協調文物、城建、旅遊等方面的關係。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應當繼承與發揚其優秀的歷史文化特點和傳統風貌,並根據確定的保護對象的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劃定保護區和一定範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制定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內容。
在名城的文物保護區內進行基本建設,應事先徵得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必須重視綠化建設,重視文物古蹟、風景園林的環境建設,保護各種名樹古木。
第十九條 對尚未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而確具有悠久歷史文化的城鎮,也應注意保持其歷史文化風貌,加強境內文物古蹟的保護與環境建設。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維護建設經費中,應安排適當比例用於該城市內文物古蹟的維修和保護。
第五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一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都必須履行《文物保護法》所規定的報批手續,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社會科學院審查,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發掘執照後,始得進行。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
文物考古部門在配合國家經濟建設工程進行考古發掘和清理時,必須嚴格遵守文化部有關考古發掘工作的規定,確保考古發掘和資料整理的科學性。
第二十二條 工業、農業、水利、交通、國防、城市建設等部門,在進行大型的基本建設項目時,應事先會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範圍內進行文物調查和勘探工作。在中小型基本建設項目的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亦應進行文物調查或勘探工作。對急需搶救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清理髮掘,並同時辦理報批手續。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和考古發掘的,所需經費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
第二十三條 在基本建設或工農業生產、私人建房中,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文物,應保護好現場,立即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遇有重要發現,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及時報請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六章 少數民族文物
第二十四條 在我省境內,下列少數民族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反映歷史上各少數民族的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文化藝術、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實物;
(二)與少數民族的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建設事業和重要歷史人物有關的建築物和紀念物;
(三)少數民族的重要文獻、典籍和手稿。
第二十五條 凡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少數民族的土司官署、宗教建築、居民村落、關卡城堡、陵園墓地、碑碣石刻、崖畫壁畫、古橋古道等不可移動的文物,應當核定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管理辦法與本實施辦法第三章各條規定相同。
第二十六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民族文物的保護管理。各級民族工作部門應協助配合做好少數民族文物工作;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少數民族文物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密切配合民族工作部門,積極進行少數民族古籍的整理、研究和出版;加強少數民族古籍研究人員和翻譯人才的培養。
第二十八條 省和文物較多的自治州、自治縣應逐步建立民族博物館,所需經費列入各級地方財政預算。
第七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九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文管所、紀念館、圖書館、文化館、民眾藝術館等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分文物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和固定庫房,建立嚴格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賬、物分由專人保管,並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對文物藏品要定期進行檢查,確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等非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文物,應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明確保管責任。如不具備保管條件或無人管理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調撥交文物收藏部門保管。
第三十一條 屬全民所有制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售。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必須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一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三級文物藏品需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調取文物。
第三十二條 考古發掘出土的文物,發掘單位按規定寫出學術報告後,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單位保管。
第三十三條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展覽或研究工作需要借用文物,由文物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一級文物藏品必須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章 拓印、複製、拍攝文物
第三十四條 碑刻、石雕的拓印,除保管文物的單位可拓一至三份作為資料保存外,不得再拓;其他單位和個人因特殊需要進行拓印的,需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和天文、水文、地理、地震等科學資料以及未發表過的墓志銘,不能拓印出售,或將拓片作為禮品贈送外國人。
傳拓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需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他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需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文物保管機構出售翻刻付版拓片或使用原石刻傳拓出售,需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文物複製品的生產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實行定點生產、定點銷售。文物複製品應標明複製時間、複製單位、編號。生產文物複製品的單位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執照。一級文物的複製,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三級文物的複製與古代壁畫的臨摹,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公開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的陳列品,一般允許拍攝,但不準全面系統的拍攝,不準將文物從陳列櫃中提出拍攝。不準拍攝的文物,應樹立“請勿拍照”的標誌。拍攝易損的文物(如壁畫、彩塑、書畫、紡織品等)禁止使用強光燈。
外國人拍攝一級品文物,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國外出版機構或我與國外合作出版的單位需要拍攝文物,應事先將拍攝計畫以及權益分配辦法報送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拍攝時,不準超越批准的範圍。
第九章 社會流散文物
第三十七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要通過文物收購、接受捐獻和在廢舊物資中揀選等收集社會流散文物。
外貿、銀行、供銷社、信託商店、廢舊物資回收部門和冶煉廠、造紙廠等,應與當地文物單位共同負責,對所收購的古舊銅器、金銀器、玉器、陶瓷器、雕刻、服飾、書畫、碑帖、舊工藝品、革命文獻、書刊及古脊椎動物化石等文物進行揀選,除供銀行研究所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銀行留用外,其餘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移交的文物需合理作價。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重要文物,應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八條 文物購銷應按規定實行歸口經營,統一價格,統一收購,統一銷售。凡文物的收購與銷售,統一由國家文物商店經營。文物商店由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未設文物商店的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文物收購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收購組或委託當地有關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一律不得收購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時,只能賣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收購單位。文物商店購進的不宜銷售的重要文物,應及時移交博物館等文物收藏單位保管。
第三十九條 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郵寄文物出境,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鑑定,並發給出口許可證。文物出境必須從指定口岸運出。經鑑定不準出境的文物,國家可以徵購。
第十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條 對於保護文物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一)認真宣傳、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管理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標本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其他重要貢獻的;
(六)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揀選、徵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八)在加強社會流散文物管理、打出文物投機倒把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九)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經濟等處罰: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追繳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私自進行文物購銷活動,私自複製、出售文物複製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三)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款,並可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未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群上進行施工建設,任意拆毀古建築造成文物破壞的單位,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其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要追究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五)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未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進行施工建設,堆放易燃品、爆炸品,排放廢水廢氣對文物安全造成威脅的;損壞文物消防設備,損壞、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界樁,刻畫名勝古蹟不聽勸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罰款,並限期拆除、搬遷、修復。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貪污、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或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三)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名勝古蹟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流失,情節嚴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以盜竊論處。
將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論處。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懲處。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