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資源條例
(2011年1月29日雲南省鎮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雲南省鎮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縣水資源條例》已經2011年1月29日雲南省鎮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1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經雲南省鎮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決定:《雲南省鎮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縣水資源條例》於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現予公告。
雲南省鎮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6月1日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堅持統籌規劃、標本兼治、綜合利用的原則,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投入,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水務工作站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水資源的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水資源保護管理專項資金。資金來源:
(一)本級財政預算;
(二)上級扶持資金;
(三)水資源費;
(四)捐贈和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水源涵養林,保護水源植被,改善水源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沿河兩岸、沿箐兩邊和水庫四周劃定保護範圍。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圍墾種植,養殖、放牧、屠宰畜禽;
(二)使用有毒有害農藥,遺棄動物屍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採伐林木、爆破、打井、采砂、採石、取土、燒窯、建墳;
(四)向水源、水體排放未達標的污水;
(五)種植有害水源、水質的植物;
(六)其他破壞植被的行為。
第十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主要河流、水庫和水源地執行水功能區劃的水質保護標準。
靛坑河水庫、閃橋水庫、灣河水庫、五一水庫、黃草壩水庫的水質保護標準不低於Ⅱ類;者乾河、恩樂河、勐統河、振太河水質保護標準不低於Ⅲ類。
第十四條 在者乾河、恩樂河、勐統河、振太河保護區域以及靛坑河水庫、閃橋水庫、灣河水庫等中型以上水庫保護區域內,建設或者擴建涉水工程,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山澗、水庫以及引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新建或者擴建涉水工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河道或者在河道內圍河種養、築壩攔砂、采砂、採石。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水源工程、渠系工程劃定管理範圍,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水利工程。
第十七條 因興建工程,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無力補救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補救,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八條 自治縣實行有償用水制度,逐步做到計量收費。
第十九條 從河流、水庫、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到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取水的;
(二)農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飲用少量取水的;
(三)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環境臨時應急取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農業用水應當統籌規劃,合理調度和分配。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留成比例的照顧,納入財政專戶管理,主要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發生水事糾紛,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逐級調解,調解不成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縣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五)、(六)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330(批准時間)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2011年3月14日舉行第38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鎮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縣水資源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鎮沅是一個山區農業縣,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直接關係到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改革開放以來,自治縣在保護管理水資源方面取得了明顯成效,同時也存在著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滯後、水資源污染日益嚴重等問題。為更好地保護水資源,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實現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自治縣於2010年1月成立了條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著手條例的制定工作。領導小組深入調研,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鄉(鎮)的意見,對條例反覆論證修改。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提前介入,與縣人大及縣政府有關部門共同對條例進行認真研究,逐條逐句修改。條例經縣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形成條例黨內送審稿逐級報省委審批。省委轉來條例黨內送審稿後,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又徵求了省人大有關委員會和省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 ,形成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經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審查後報省委。省委於2011年1月13日批覆,同意將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作為草案,按法定程式提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2011年1月29日,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三、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自治縣進一步加強水資源保護和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要求。條例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在審議中,對個別條款和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和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予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