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6日雲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維西傈僳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5.28
- 實施時間:2010.05.28
管理條例,審議結果報告,
管理條例
(2010年3月6日雲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內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條 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堅持統籌規劃、分類指導、綜合治理、保護與開發並重的原則,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與開發利用和防治水害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節水措施,加大節水宣傳力度,推廣節水技術和設備,提高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流域或者區域綜合規劃、專業規劃和用水供求計畫;
(三)制定並實施水量調度、分配方案;
(四)徵收水資源費和相關費用;
(五)調處水事糾紛,查處水事違法行為;
(六)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牧、林業、衛生、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
鄉(鎮)水管站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水資源的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江河、湖泊、水庫和重點飲用水源劃定保護範圍,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在劃定的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砍、盜伐林木;
(二)探(采)礦,采砂(石),爆破、燒窯、修墳建墳;
(三)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傾倒、堆放垃圾等廢棄物;
(四)排放污水;
(五)放牧和屠宰畜禽。
第十三條 自治縣內的主要江河、水庫和水源地的水功能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保護管理。
栗地坪水庫、永春河、臘普河、頭道河、二道河、拖洛河、阿海洛古河、康普河、葉枝河、同洛河、巴迪河、中路河、佳禾河、共興河、其普河、妥洛河等水質保護標準不低於Ⅱ類。
第十四條 在自治縣的河道、湖泊、水庫保護範圍內從事養殖、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江河和水庫內禁止毒魚、炸魚、電魚。
第十六條 整治河道,建設橋樑及其他臨河建築,鋪設跨河管道、纜線等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
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移民安置方案,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移民的生產生活和後續發展。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建設項目,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告。
經批准的取水建設項目1年內不開工的,其取水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第十九條 自治縣內的水資源開發建設項目,應當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實行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造成生態環境破壞、水土流失的,應當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治理,所需費用由造成生態破壞和水土流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留成照顧,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發展水利事業。
第二十一條 下列取水活動不需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庫、水塘取水的;
(二)農村家庭生活和零星養殖畜禽少量取水的;
(三)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農田的;
(四)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應急取水的;
(五)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環境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石)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許可證,繳納采砂(石)管理費,並按規定的地點、範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開採。
城鄉居民自用少量采砂(石)的,不需要辦理許可證,但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水資源保護管理與開發利用、節約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三)、(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辦理取水許可證取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未繳納水資源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納水資源費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辦理采砂(石)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的地點、範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開採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未繳納砂(石)管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納砂(石)管理費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528(批准時間)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2010年5月5日至6日舉行第28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維西縣地處三江併流核心區,水資源十分豐富。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對該縣經濟社會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水資源管理體制不健全、管理措施不到位、管理責任不落實等問題已嚴重影響了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為更好地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水資源,實現經濟、社會與資源、環境協調發展,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自治縣高度重視條例的制定工作,於2007年成立條例起草領導小組及工作班子並著手起草工作。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提前介入條例起草工作,深入實地調查研究,與州、縣人大常委會及其政府有關部門的同志一道對條例進行研究修改,並多次交換意見。省委轉來條例黨內送審稿後,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又徵求了省人大有關委員會和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經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審查後報省委。省委批覆同意的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作為草案,按法定程式於2010年3月6日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批。
三、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條例,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自治縣進一步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以及防治水害的實際需要,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在審議中,對個別文字表述進行了校正。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予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