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邊境地區外國籍機動車輛與駕駛員入境出境管理暫行辦法

雲南省邊境地區外國籍機動車輛與駕駛員入境出境管理暫行辦法》在1992.07.09由雲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邊境地區外國籍機動車輛與駕駛員入境出境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7.09
  • 實施時間:1992.07.0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動車管理,第三章 駕駛員管理,第四章 交通管理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主權,加強邊境地區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促進我省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雲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和公安部《臨時入境機動車與駕駛員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凡因邊貿活動、客貨運輸、外事活動、借道等,從我省國家口岸、省級口岸或者指定通道(以下簡稱口岸、通道),入出我省邊境地區的外國籍機動車輛與駕駛員,必須遵守我國入出境管理法規、《臨時入境機動車輛與駕駛員管理辦法》和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的機動車,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汽車、機車、拖拉機等用動力裝置驅動的車輛。
第四條 外國籍機動車輛入境後在當地準許行駛的區域及路線,由邊境地區的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規定。
外國籍機動車輛入境後因特殊情況確需跨地、州行駛的,報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
第五條 本暫行辦法由我省邊境地區縣以上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第二章 機動車管理

第六條 凡從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國籍機動車的車主或者代理人,必須按下列規定向入境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領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以下簡稱號牌、行駛證);
(一)交驗機動車入境查驗卡,填寫《雲南省邊境地區外國籍機動車輛號牌申領表》;
(二)經發證機關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其技術狀況必須符合GB7258-8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例》或者《雲南省拖拉機暫行檢驗項目及其技術要求》;
(三)交納車輛檢驗費和牌(證)費;
(四)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符合上述規定的,由發證機關核發牌、證。
第七條 入境外國籍機動車號牌分為短期(紙制)和長期(金屬制)兩種。
申領紙製品牌,按第六條(一)、(二)、(三)項規定辦理,申領金屬制號牌、行駛證,按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號牌由發證機關指定位置安裝(貼上),行駛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號牌、行駛證不準轉借、塗改、冒領、偽造。
第九條 發證機關應當確定號牌、行駛證的有效期和有效範圍。
紙制號牌有效期最長為三十天;金屬制號牌有效期最長為六個月。
號牌、行駛證的有效範圍,按第四條規定執行。
第十條 外國籍機動車車主或者代理人,申領的號牌、行駛證有效期滿,應當交回發證機關。
第十一條 金屬制號牌、行駛證有效期滿後需延用的,車主或者代理人應當在期滿前五天以內到發證機關辦理下列換證手續:
(一)填寫《雲南省邊境地區行駛證換證表》;
(二)車輛檢驗合格;
(三)交納換證費和檢驗費;
(四)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
符合上述規定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原行駛證(註銷),核發新的行駛證。
第十二條 掛金屬制號牌的外國籍機動車輛,在有效期內出境的,車主或者代理人應當將號牌、行駛證交回發證機關(經雙邊政府協定的除外)。
號牌、行駛證交回發證機關後,在有效期內又入境的,由發證機關核對車輛發動號碼、車架號碼與行駛證相符合後發還。
經雙邊政府協定,外國籍機動車輛入境後只到邊境口岸指定貨場專線營運或借道入出境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領《外籍車輛口岸貨場通行卡》或者《外籍車輛借道通行卡》。
《外籍車輛口岸貨場通行卡》本年度內有效。《外籍車輛借道通行卡》一次有效。有效期滿後可以重新申領。
第十三條 掛有號牌、《外籍車輛口岸貨場通行卡》、《外籍車輛借道通行卡》的外國籍機動車輛,一律不準轉籍過戶。

第三章 駕駛員管理

第十四條 持有效駕駛證駕駛外國籍機動車輛入境的境外人員,入境後必須持駕駛證、入境證件到發證機關領填《雲南省邊境地區外國籍機動車輛臨時駕駛證申領表》,申請換髮臨時駕駛證件後,方準在我國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
第十五條 臨時駕駛證件分為《雲南省邊境地區外國籍機動車駕駛證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輛臨時駕駛證》(以下簡稱《臨時駕駛證明》、《臨時駕駛證》。
《臨時駕駛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三十天,《臨時駕駛證》有效期最長為六個月,有效期滿後可申請換證。
第十六條 發證機關審核有效駕駛證、入境身份證件後,經組織學習我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測試道路駕駛技術後,發給與原《駕駛證》相同準駕車型的《臨時駕駛證明》或者《臨時駕駛證》,並建立台帳和實施技術檔案管理。
境外人員駕駛外國籍機動車入境後只到邊境口岸指定貨場專線營運或者借道入出境的,由發證機關在《外籍車輛口岸貨場通行卡》或者《外籍車輛借道通行卡》上籤注駕駛員姓名、入境證件及駕駛證號碼後,方可駕駛機動車輛。
第十七條 境外人員無駕駛證駕駛外國籍機動車輛入境後需上道路行駛的,必須按下列規定向發證機關申領《臨時駕駛證》:
(一)交驗有效入出境證件、身份證件及所駕機動車行駛證;
(二)填寫《雲南省邊境地區外國籍機動車臨時駕駛證申領表》,按一人一車比例,由發證機關組織學習我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進行駕駛技術短期培訓並考試合格;
(三)交納培訓費、考試費、辦證費。
符合上述規定的,由發證機關核發給與考試車型相同的《臨時駕駛證》。
第十八條 《臨時駕駛證》期滿後需延用的,駕駛員應當在期滿前五天以內到發證機關按下列規定申請換證:
(一)填寫《雲南省邊境地區臨時駕駛證換證表》;
(二)由發證機關對其前期交通安全情況進行審核;
(三)交納換證費和審驗費。
符合上述規定的,由發證機關由回原《臨時駕駛證》(註銷),核發給新的《臨時駕駛證》。
第十九條 《臨時駕駛證》有效期滿未辦延用手續需駕車入境的,車主或者代理人應當向發證機關申領填寫《雲南省邊境地區臨時駕駛證換證表》,發證機關根據其期滿後出境的時間,按下列規定換證:
(一)不滿三個月的,按第十七條(二)、(三)項規定換證;
(二)三個月以上,不滿六個月的,經測試道路駕駛技術後換證;
(三)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經組織學習我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測試道路駕駛技術及格後換證;
(四)一年以上的,按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依照本條(二)、(三)項規定申請換證的駕駛員,需填寫《雲南省邊境地區外國籍機動車駕駛員報考表》,交納考試費。
第二十條 《臨時駕駛證》有效期滿出境的,駕駛員應當將其交回發證機關(經雙邊政府協定的除外)。
在《臨時駕駛證》有效期內,駕駛員需再次駕車入境時,由發證機關核對《臨時駕駛證》與本人相符合發還。
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或者雙邊政府協定,駕駛員駕車入境後只到指定邊境口岸貨場專線營運或者借道入出境的,憑《外籍車輛口岸貨場通行卡》或者《外籍車輛借道通行卡》駕車通行,並服從我國交通警察指揮、管理。
第二十一條 持《臨時駕駛證》的境外駕駛員,不準駕駛中國戶籍的機動車輛。
未經批准,我國機動車駕駛員不準駕駛外國籍機動車輛(公安幹警因執行緊急任務需要臨時駕駛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對持《臨時駕駛證》的境外駕駛員,發證機關一律不辦理異動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未按規定申領《臨時駕駛證》、《臨時駕駛證明》、《外籍車輛口岸貨場通行卡》、《外籍車輛借道通行卡》的境外人員,不準在我國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
第二十四條 境外人員需要聘用我國駕駛員在邊境地區駕駛外國籍機動車輛的,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或者雙邊政府協定,並由被聘駕駛員持身份證、駕駛證和聘用契約到發證機關申辦準架簽證手續後,方準駕駛。
第二十五條 《臨時駕駛證明》、《臨時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限即作廢。持作廢駕駛證件駕駛機動車的,按無證違章駕駛機動車輛處理。

第四章 交通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持《外籍車輛口岸貨場通行卡》、《外籍車輛借道通行卡》、《臨時駕駛證明》、《臨時駕駛證》的境外人員,必須在規定的路線、區域內駕駛掛有號牌的外國籍機動車輛,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服從我國交通警察的指揮、檢查和管理。
違反我國交通管理法規或者發生交通事故時,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我國現行交通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境外人員駕駛外國籍機動車入境後,未申領輛牌、行駛證上道路行駛的,處十元(人民幣,下同)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責令其安規定申領號牌、行駛證後方準行駛。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繳銷號牌、行駛證《臨時駕駛證明》、《臨時駕駛證》(以下簡稱牌、證):
(一)越過規定的路線、區域行駛的;
(二)所駕機動車輛與《臨時駕駛證明》、《臨時駕駛證》準駕記錄不相符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繳銷駕證件:
(一)境外人員持《臨時駕駛證明》或者《臨時駕駛證》駕駛中國戶籍機動車輛的;
(二)未經批准,我國機動車駕駛員駕駛外國籍機動車輛的。
第三十條 有塗改、偽造、冒領、轉借牌(證)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繳銷牌(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被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三次以上處罰的境外人員,自最後一次處罰之日起,三個月以內不準在我國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
第三十二條 駕駛外國籍機動車輛進行走私、販毒或者其他犯罪活動的,除收繳牌(證),沒收機動車輛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牌(證)遺失需要補發的,車主或者代理人應當及時報告發證機關,在入境地登報聲明作廢方能申辦補證手續。
牌(證)污損需要換髮的,車主或者代理人應當持原牌(證)向發證機關申辦換牌(證)手續。
第三十四條 外國籍機動車輛的車主或者代理人依照本暫行辦法申領牌(證)時,必須按規定交費,收費項目及標準由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省公安廳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所指的牌(證)及有關的表格,由省公安廳統一製作。
依照本暫行辦法所填寫的表格,均用中文填寫。
第三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 邊境地區的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根據本暫行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暫行規定由雲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我省公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暫行辦法相牴觸的,以本暫行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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