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

(2002年3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7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2年3月29日
  • 修改時間:2004年7月30日
  • 性質:檔案
修正通過,具體內容,修改決定,修改決定(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修正通過

(2002年3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7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和檢測的監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護農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生產、經營、使用、檢測及監督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農藥的登記和生產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支持研製、生產、經營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化學農藥和生物農藥,並為農藥管理工作的開展提供必要條件及經費。
第四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農藥監督管理機構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經濟貿易、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農藥管理人員應當經過有關法律知識、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並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農藥經營人員應當接受相關知識培訓,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六條農藥的經營,按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禁止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八條農藥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農藥:
(一)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
(二)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准檔案的;
(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
(四)假冒、劣質的;
(五)包裝上未附標籤、標籤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
(六)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
(七)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明文規定禁止經營的。
第九條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農藥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導服務,包括準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間隔期、使用次數、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農藥使用者擴大農藥的使用範圍、增加農藥的施用劑量和次數。
第十條農藥經營者應當按照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農藥經營檔案。檔案應當載明農藥名稱、有效成分和來源、儲藏、運輸等詳細情況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十一條首次在我省推廣使用新農藥,應當進行試驗、示範。經試驗、示範適用於本地環境和農作物的,方可推廣使用。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已使用農藥的藥效、安全性進行綜合評價。
第十二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向社會公開發布在一定區域內或者作物上推廣、輪換、限制和禁止銷售、使用的農藥品種目錄。
第十三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通過廣播、電視、“科技下鄉”等多種形式指導培訓農民科學、安全、合理地使用農藥。
第十四條農藥使用者應當按照農藥標籤或者說明書的內容正確配製、施用農藥,並做好安全防護工作,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施用過農藥的農產品應當在規定的安全間隔期滿後,方可採收、銷售。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應當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農產品生產基地的大宗農產品在採收前進行農藥殘留量的抽樣檢測。檢測合格的,由檢測機構發給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應當對批發出售的農產品進行農藥殘留量的抽樣檢測。檢測合格的,由檢測機構發給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可以對在市場上出售的農產品進行農藥殘留量的抽樣檢測。檢測合格的,由檢測機構發給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抽樣檢測,不得收取費用。禁止偽造、買賣和轉讓農藥殘留檢測合格標識。
第十六條在我省發布農藥廣告的,應當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已在省外取得農藥廣告批准文號需要在我省發布農藥廣告的,應當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發布農藥廣告,應當標示農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農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的有效期為一年。已撤銷登記、未經登記或者登記有效期滿的農藥,禁止以任何形式發布廣告。
第十七條農藥管理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在執法檢查中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索取有關資料、抽取樣品進行檢測,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農藥監督管理機構經營農藥的;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農藥管理人員未經培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上崗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經營單位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經營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造成事故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至(六)項規定的,依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給農藥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造成事故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買賣和轉讓的農藥殘留檢測合格標識,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
(2004年7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的內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首次在我省推廣使用新農藥,應當進行試驗、示範。經試驗、示範適用於本地環境和農作物的,方可推廣使用。”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和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通知》(國發〔2003〕23號),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關於修改和廢止22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的議案。其中,對《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的修改,有不同意見,所以暫未提交表決。主任會議決定,責成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作研究修改,成熟後,再提請常委會審議。
會後,在農工委對審議意見認真研究的基礎上,法制委和農工委對《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中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第十一條第一款,對照有關法律、法規,作了修改。將《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首次在我省推廣使用新農藥,應當進行試驗、示範。經試驗、示範適用於本地環境和農作物的,方可推廣使用”。
7月15日法制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對修改意見進行了審議,並形成了《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
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符合行政許可法的原則和規定,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提交表決。
決定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9月召開的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農藥管理條例對於保證農藥的安全使用,保護人畜健康,促進農產品出口貿易很有必要,是我省實施西部開發大戰略、適應加入 世貿組織的國際經濟大環境和建設綠色經濟強省大目標的需要,也是規範農藥市場、保護農民利益、保護消費者利益、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切合雲南實際。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草案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見。
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周農業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和農業廳,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及農工委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召開了有關部門領導和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對草案作了認真修改。2001年11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和迸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和草案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草案中允許事後補辦的地方太多,違反了辦事的正常秩 序”的意見和農工委的有關意見,刪去了草案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內容,把該條修改為“農 藥經營人員應當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同時,增加了對農民施用農藥進行指導培訓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二、根據國務院法制辦最近對農藥經營“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的要求以及省政府法制辦的修改建議,刪除草案第五條內容,並相應刪除草案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中的“可並處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三、根據農工委的意見,在草案第十三條增加一款內容:“施用過農藥的農產品應當在規定的安全間隔期滿後,才能採收、銷售”(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為了從源頭上堵住農產品農藥殘留量超標,強化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量的全程檢測監督,對草案第十四條進行了較大修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四、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特別是農民的具體利益,草案修改稿增加了關於發布農藥廣告的一條規定(第十四條)。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對行政處罰不服,當事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加以明確規定”的意見,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第二十一條)。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順序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反覆修改論證後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己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予以表決。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雲南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二十五次會議,對《雲甫省農藥管理條例(草案及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大力開發和生產天然、 綠色、無公害的有機食品,是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新一輪農產品市場競爭的熱點和焦點。限制農藥使用,防止農藥超標,是當前我省農業經濟發展中的一個現實而緊迫的問題,直接關係到雲南建設綠色經濟強省戰略目標的實現。
我省是茶葉、菸草、花卉、水果、中藥藥材等農產品的種植和出口大省。面對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的機遇和挑戰,要加快我省農業經濟的發展,擴大我省優質農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份額,就需要結合實際,規範農藥生產、經營、使用的管理。當前,我省農藥使用廣泛,存在的問題較嚴重。一是濫用農藥。這種現象在我省蔬菜、水果主產區普遍存在;二是農藥殘
留超標已經威脅到人民生命安全。近年來,我省非生產性中毒人數迅速遞增;三是農藥的大量施用造成農村環境污染;四是農藥的施用方法不科學。絕大多數農藥使用者不具備必要的使用科學知識缺乏有效的技術指導,農民濫用農藥、盲目混用農藥、過量使用農藥、任意拋撒廢棄農藥及容器的現象司空見慣;五是管理不嚴密。農藥經營市場不規範,經營高毒、高殘留農藥、違禁農藥、偽劣農藥的行為屢禁不止;六是農藥經營者大多缺乏農藥方面的專業知識,不僅無法辨別所經營農藥的真偽,更不可能向農民傳授農藥使用技術,致使農民遭受經濟損失,導致生產性中毒事故頻繁發生,對農藥進行規範性管理已成為我省農業經濟發展的大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農業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在吳光范副主任的率領下,到楚雄、元謀、呈貢等地進行調查研究、所取各方面意見。 2002年3月1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和修改,形成了供第三次審議的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和草案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為了農藥管理的規範化,並符合法制統一的原則,在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一條中增加了一個立法依據“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二、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規範農藥管理,應該對管理者提出更高的要求。為了提高農藥管理人員的綜合素質及服務能力,在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五條中增加了一款“農藥管理人員應連經過有關法律知識、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並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針對我省農藥市場的現狀,在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中對農藥經營者作了“接受相關知識培訓”的規定。
三、根據我省的實際情況,為加強執法管理的力度,在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條為第六條“農藥的經營”,按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四、為了保護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進綠色食品和無公害食品的生產種發展,在草 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條為第七條“禁止生產、經營、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十三條中增加了“通過廣播、電視、‘科技下鄉’等多種形式”指導培訓農民科學、安全、合理地使用農藥的規定。
六、為了減輕農民負擔,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中增加了一款“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抽樣檢測,不得收取費用。”的規定。
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 條、第七條、第十五條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順序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反覆修改論證後的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修改後 予以通過。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常委會農業工作委員會於2001年8月23日依法對《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草 案)》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如下:
―、農工委認為,農藥是一種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使用、檢測的監督管理,對於保護農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保證農產品安全,促進綠色經濟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制定《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是我省實施西部開發大戰略、適應加入世貿組織的國際經濟大環境和建設綠色經濟強省大目標的需要,是規範農藥市場、保護農民利益的需要,是促進農業增產、農民增收的需要,也是廣大農產品消費者的迫切要求。
二、省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切合雲南實際,突出了對農藥生產、經營、使用、檢測實行全程管理,加強了對農部市場的管理,強化了對農民科學使用農藥的指導服務,規範了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條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請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
三、
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
《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的內容屬於實施中時效性較短的工作問題,建議刪去。
2.
為了進—步規範農藥使用者的行為,建議第十三條增加一款,內容為“施用過農藥的農產品應里在規定的安全問隔期滿後方能採收、銷售。”
3.
農產品農藥殘留量的產地檢測、枇發市場檢測和農產品加工檢測,是一個完整的檢測體系。原《條例草案》的規定不夠完善,為了從源頭上堵住農產品農藥殘留量超標,強化對農產品衷藥殘留量的全程檢測監督,建議《條例草案》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內容為“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農產品生產基地的大宗農產品在採收前進行農藥殘留量的抽樣檢測。檢測合格的,由檢測機構發給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印製的標識;檢測不合格的,由生產者按照農藥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處理。”
4.
建議第十四條(調整後的第十五條)增加一款,內容為“禁止偽造、買賣、轉讓農藥殘留檢測合格標識,以便與相關的處罰條款對應。
5.
建議第十九條第二款的內容單列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並將其中“和第七條(七)、
(八)
項”、“以2000元以上可以並處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作為調整後的第二十一條。
6.
建議把第十八條(調整後的第二十條)中“無證”改為“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較為確 切。
7.
考慮到第七條(一)至(六)項與(七)、(八)項所規範的行為、執法主體、處罰依據不同,建議在調整後的第二十一條“依照”後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以明確處罰依據。同時,在本條後增加“違反(七)、(八)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明確執法主體。
8.建議把調整後的第二十二條“5000元以上”、調整後的第二十三條“以5000元以上”幾個字刪除。
9.考慮到《條例草案》規範的內容需要廣泛宣傳,農業部門和相關部門在法規貫徹實施 前還有很多前期工作要做。因此,建議“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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